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石河子市法律援助中心对张某劳动争议纠纷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3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8年11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三六团(以下简称136团)职工张某在自己的职工身份地中装载棉花时不慎从拉运棉花的斗子上坠落受伤,后经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多发性胸椎骨折,颈椎骨折,颈脊髓损伤。2019年3月7日第八师石河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2019年7月8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丧失劳动能力七级。因136团是在张某受伤一个月以后为张某申报工伤,故136团社保分局以136团超时申报工伤为由拒绝支付张某的工伤待遇。张某多次与136团申请报销工伤住院期间医疗费用无果,于是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经仲裁,裁决136团支付张某全部工伤医疗费159905.93元。136团对该裁决不服,向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撤销第八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 2021年1月25日,张某来到石河子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经法律援助中心审核张某的经济状况和证据材料,符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实施《法律援助条例》办法第八条之规定,属于工伤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和事项,批准了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承办此案。 2021年1月25日,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傅律师承办此案,承办人接受案件委托代理后,认为本案系一起典型的工伤保险待遇案件,结合136团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确定办理本案的关键点在于:一是136团是否和张某存在劳动关系。二是136团是否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关于关键点一,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136团与张某确实存在劳动关系。第八师石河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认定张某受伤是否构成工伤的过程中已经认定张某系工伤,用人单位是136团。工伤认定后,136团在法定的时间内既没有提出行政复议也没有提出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因此,136团再否认基于工伤认定而产生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责任显然是不能成立的。关于关键点二,承办人就社保部门拒绝支付张某工伤保险待遇一事,先后跟136团、人社局、136团社保分局、社保基金办公室相关工作人员进行了沟通,确定支付张某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在136团而不是社保局。承办人要求136团社保分局出具了证明,说明拒绝支付张某工伤保险待遇的理由是136团超时申报工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根据此规定,136团应当承担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 2021年2月4日,在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争议焦点是,136团是否与张某具有劳动关系,136团应否承担支付张某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承办人从劳动关系的认定、工伤认定的程序、否定工伤认定的途径和结果、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条件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论述。下野地人民法院认为工伤是指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或与劳动有关的活动中因执行职务而受到的伤害。工伤与一般的侵权或意外事故区别的关键在于工伤囿于劳动关系的范畴之内。如果没有劳动关系这一前提,则该伤害只能是一般的侵权或意外事故。《工伤保险条例》所列举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七种情形以及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无论受伤的时间、地点还是受伤原因,都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之下或与之紧密联系。因此,工伤认定的逻辑起点在于劳动关系存在。由于劳动关系是处理工伤争议的前提条件和基础,工伤认定中申请者与被申请者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直接关系着该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以及工伤责任的最终承担者,为此,在处理工伤争议时,必须首先确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如果存在劳动关系,同时符合工伤的其他要件,则属于工伤争议。反之,如果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即使有受伤的事实,也不能认定为工伤。本案原告提交的八师石河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师市伤认字[2019]06X号工伤认定书中载明,申请人为本案原告一三六团,受伤害人为本案被告张某,张某职业为职工,用人单位为本案被告一三六团,工伤认定书已认定被告张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虽对工伤认定和劳动关系不认可,但其未提交其就工伤认定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相关证据,因此,本院对工伤认定予以采信。 2021年4月2日,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三六团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张某支付工伤医疗费159905.93元;驳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三六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点评】

本案系一起典型的工伤保险待遇案件,本案受援人通过法律援助找到了希望,在法律援助律师的帮助下维护了自身的合法权益、获得了应有的赔偿。本案的妥善处理,让受援人切实感受到法律的公平正义,感受到法律援助是解决法律问题的有效途径。此案也给用人单位起到了警示的作用,在为职工缴纳了社保的情况下,发生工伤应当主动申请工伤认定,否则将自行承担应由社保基金支付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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