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甲公司参与乙银行诉甲公司、丙公司、丁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6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2年9月和2013年1月,甲公司作为甲方、乙银行作为乙方,分别与丙、丁公司签订《再担保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丙、丁公司同意为符合其条件的乙银行信贷客户融资提供担保。甲公司同意在符合其再担保要求的前提下,为丙、丁公司向乙银行提供再担保。自本协议签订之日后,丙、丁公司向乙银行提供的担保业务全部(不含本协议签订之前发生的担保业务)纳入甲公司的再担保范围。在具体业务执行过程中,甲公司不再另行签订再担保书,本协议签订后,只要在乙银行提供给丙、丁公司的担保额度范围及本协议有效期内,丙、丁公司向乙银行客户提供的担保,甲公司均提供再担保,承担再担保责任,本再担保责任不可撤消,并不能以甲公司和丙、丁公司之间的纠纷来对抗乙银行。甲公司为丙、丁公司向乙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提供再担保的保证方式为一般责任保证担保,即当丙、丁公司经法院审判并就其财产依法被强制执行仍不足以履行债务时,由甲公司向乙银行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甲公司为丙、丁公司向乙银行提供再担保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含复息、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 根据《再担保合作协议》,甲公司为借款人贺某、赵某、张某等十二笔与乙银行的借款合同中为丙、丁公司的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担保书签订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另加两年)向乙银行提供再担保。 之后,贺某、赵某、张某等十二名借款人未及时向乙银行偿还借款本息。乙银行遂诉至法院,经法院审判并就上述借款人、担保人丙、丁公司的财产依法被强制执行仍不足以履行债务。 2016年10月11日,乙银行向甲公司发出《履行再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甲公司对上述十二笔借款中为丙、丁公司的担保责任向乙银行承担再担保责任。 截止2016年11月30日,上述12个借款人尚未执行到位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在扣减了借款人的保证金之后,仍未执行到位的总金额为33326516.54元。2016年11月30日,乙银行以《再担保合作协议》为依据,将甲公司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甲公司偿还上述12个借款人的欠款。该案经开庭审理,一审法院支持了乙银行的全部诉请,判决甲公司要向乙银行偿还3332万余元的债务。 甲公司不服,委托我所律师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10月17日,省高院作出二审判决。 甲公司与乙银行均上诉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我所律师仍是甲公司的二审代理人,2019年4月25日,省高院作出二审判决,减免了甲公司1200余万元的保证责任。

【代理意见】

甲公司代理律师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一、多笔债务具有法定或约定免责情形,应当免除甲公司的再担保责任。本案中有5笔担保债务已超过6个月保证期间,应当免除甲公司的再担保责任。《再担保合作协议》第四条第3款约定,甲公司的保证方式为一般责任保证担保,当丙、丁公司经法院审判并就其财产经强制执行仍不足履行债务时,由甲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其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本案作为再担保责任之诉,法律关系主体为债权人、担保人及再担保人,即当担保人经强制执行仍不足以履行债务时,再担保人开始履行补充清偿责任。这时,再担保人履行的债务为担保人的担保债务。因此,再担保保证期间的起止时间应为担保人不能履行担保责任之日(也即判决终结执行裁定之日)起计算6个月,超过6个月主张权利的,应免除再担保责任。 本案中,有五笔债务的保证期间分别为; 借款人陶某的终结执行裁定作出之日为2015年11月13日,保证期间为2015年11月13日至2016年5月12日; 借款人赵某的终结执行裁定作出之日为2016年2月16日,保证期间为2016年2月16日至2016年8月15日; 借款人张某的终结执行裁定作出之日为2015年9月15日,保证期间为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3月14日; 借款人谢某的终结执行裁定作出之日为2016年2月15日,保证期间为2016年2月15日至2016年8月14日; 借款人肖某的终结执行裁定作出之日为2016年4月21日,保证期间为2016年4月21日至2016年10月20日。 故乙银行对上述5笔债务要求甲公司承担再担保责任的起诉时间为2016年11月30日,一审法院立案时间为2016年12月5日,均超过了再担保保证期间,依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为此,甲公司对上述5笔债务不再承担再担保责任。 二、乙银行与借款人某公司在再担保期后达成新的还款期限协议,未经甲公司书面同意,应当免除甲公司的再担保责任。依据《再担保合作协议》第四条第12款约定,若担保展期超出甲公司的再担保期限,应当经甲公司书面同意,否则甲公司不再承担再担保责任。借款人某公司向乙银行申请2笔借款,借款本金共计400万元,还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6月18日和7月10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并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乙银行并未向其积极催收欠款。反而是与借款人达成还款协议,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9月15日,进行变向展期,其展期协议达成之日已超过《再担保合作协议》的有效期(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且上述还款协议并未经甲公司书面同意。因此,依据合同约定,甲公司对该笔债务不再承担再担保责任。 三、乙银行在放贷及追偿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损失。乙银行在发放贷款时,本应按合同约定将贷款转入借款人账户,但通过对转款凭证核对发现,借款合同出现借款人与款项接收人不一致的情形。据5份相关判决书中上述借款人关于应免除还款责任的抗辩陈述,借款人并未收到全部借款,实际上是丙、丁公司使用了上述大部分借款,这种借用个人名义为丙、丁公司进行非法融资的行为,有骗取贷款的嫌疑,直接损害了再担保人的利益。根据《再担保合作协议》第三条4款和第四条11款的约定,乙银行有义务核实担保公司担保业务的真实性及完整性,若担保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甲公司有权停止提供再担保。因此,对该5笔债务,乙银行明知丙、丁公司与借款人串通诈骗贷款,却不加制止,其怠于履行合同约定的监督义务,导致再担保责任的风险增加,实际是对合同附随义务的违反,对担保债务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债务损失。 四、12笔担保债务中有10笔属于自然人借款,超出了甲公司只对中小微企业担保提供再担保的原则约定,不应由甲公司承担再担保责任。《再担保合作协议》的前言部分,已明确该协议的目的及宗旨是提升中小微企业担保机构信用,从而更好地为中小微企业提供专业担保服务。这一原则表明甲公司是通过这种合作形式,为中小微企业的担保提供再担保。但本案中有10笔债务的借款人是自然人,并非中小微企业,依据合作协议该10笔债务不符合甲公司提供再担保的原则约定,甲公司不对中小微企业以外的担保承担再担保责任。

【判决结果】

一、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甲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乙银行偿还贷款本金15939597.39元,利息7381264.77元(暂计算至2017年8月31日止),后续利息、罚息按涉案8份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甲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乙银行偿还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663706.61元; 三、甲公司承担再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丙、丁公司追偿。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共有四个争议的焦点问题:1、甲公司应承担再担保责任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2、甲公司承担再担保责任的范围;3、甲公司承担再担保责任的期间;4、甲公司承担再担保责任的金额。分析如下: 1、关于再担保条件是否已经成就问题。涉案两份《再担保合作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予遵照履行。乙银行依据涉案12份生效判决向借款人主张还款责任,向丙、丁公司主张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该12份生效判决已经由乙银行向各执行法院申请执行,并由执行法院出具了执行终结裁定书,甲公司依约承担担保责任的条件已经成就。甲公司上诉称,仅凭终结执行裁定不能证明两家担保公司达到了不能清偿的状态,其承担再担保责任的条件尚未成就,与合同约定不符,不予支持。 2、关于再担保范围问题。根据《再担保合作协议》第三条第3款、第四条第6款约定,甲公司就丙、丁公司的全部担保业务承担再担保责任。故甲公司上诉提出仅对中小企业贷款承担再担保责任,而不对个人贷款承担责任与合同约定不符,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展期”的问题,虽然借款人某公司向乙银行提交了一份还款承诺书,但乙银行并没同意其延期还款,更没有签订展期合同,因而此笔借款不存在展期的情况。故甲公司对于该笔借款亦不能免除再担保责任。对该项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3、关于再担保期间问题。《再担保合作协议》第四条第3款约定,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当丙、丁公司经法院审判并就其财产依法被强制执行仍不足以履行债务时,由甲公司向乙银行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根据此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甲公司的再担保期间应为乙银行收到法院执行终结裁定之日起六个月。甲公司提出乙银行对于借款人陶某、赵某等4笔借款的诉讼超过保证期间。经查,乙银行于2016年11月3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甲公司时,陶某、赵某4笔债务从乙银行收到有关法院的执行终结裁定书起计算,均已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因而该4笔债务应予扣除。甲公司主张该四笔债务已超过保证期间,不应承担再担保责任的上诉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4、关于再担保金额问题。根据《再担保合作协议》第四条第5款约定,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含复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纳入再担保。甲公司上诉提出,乙银行怠于行使权利,没履行通知义务,甲公司对扩大的利息损失不承担担保责任。乙银行辩称,根据协议约定,银行必须先向债务人和担保人主张权利,执行终结后才能就剩余款项向甲公司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根据《再担保合作协议》的约定,乙银行虽有义务及时将有关风险情况通知甲公司,但即使履行了通知义务,甲公司也可以在债务人与担保人财产被执行终结前进行抗辩,因而不会发生提前还款。同时,根据《再担保合作协议》第三条第6款的约定,甲公司亦应对担保公司的经营及财务状况进行检查监督,并向乙银行进行书面通报。甲公司亦未按约履行相关义务。可见,双方都存在没有依约履行通知义务的情形,都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因此,甲公司上诉称不应承担扩大的利息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一、甲公司再担保责任的保证期间应从什么时间开始起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而本案中甲公司的再担保责任约定为一般保证,那么甲公司的再担保责任的保证期间应从何时起算?律师认为,要确定保证期间的起算点,首先需要明确何为所担保的主债务、主债务履行期何时届满。根据甲公司、乙银行分别与丙、丁公司签订的《再担保合作协议》约定,当丙、丁公司经法院审判并就其财产经强制执行仍不足履行债务时,由甲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即甲公司所担保的主债务是丙、丁公司对乙银行的担保之债,其保证期间起算时间应从当丙、丁公司经法院审判并就其财产经强制执行仍不足履行债务时开始计算。 故在本案中,乙银行应在取得丙、丁公司经法院审判并就其财产经强制执行仍不足履行债务的执行裁定后6个月内,对甲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承担再担保责任。超过保证期间主张再担保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二、未经甲公司书面同意,乙银行与借款人在再担保期后私下达成新的还款期限协议,是否仍需承担再担保责任? 省高院认为“虽然借款人向乙银行提交了一份还款承诺书,但乙银行并没同意其延期还款,更没有签订展期合同,因而此笔借款不存在展期的情况。故甲公司对于该笔借款亦不能免除再担保责任。对该项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律师认为,依据《再担保合作协议》第四条第12款约定,若担保展期超出甲公司的再担保期限,应当经甲公司书面同意,否则甲公司不再承担再担保责任。而本案中借款人向乙银行申请了2笔借款,借款本金共计400万元,还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6月18日和7月10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并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乙银行一直未向其积极催收欠款。反而是让借款人签署了还款协议,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9月15日,进行变向展期,其展期达成之日已超过《再担保合作协议》约定的再担保期限(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且上述还款协议并未经甲公司书面同意。因此,依据合同约定,甲公司对该笔债务不应再承担再担保责任。 三、乙银行在放贷及追偿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是否应自行承担相应损失? 省高院认为“甲公司主张乙银行怠于行使权利,没履行通知义务,对扩大的利息损失不承担担保责任。根据协议约定,乙银行必须先向债务人和丙、丁公司主张权利,执行终结后才能就剩余款项向甲公司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根据《再担保合作协议》的约定,乙银行虽有义务及时将有关风险情况通知甲公司,但即使履行了通知义务,甲公司也可以在债务人与丙、丁公司财产被执行终结前进行抗辩,因而不会发生提前还款。同时,根据《再担保合作协议》第三条第6款的约定,甲公司亦应对丙、丁公司的经营及财务状况进行检查监督,并向乙银行进行书面通报。甲公司亦未按约履行相关义务。可见,双方都存在没有依约履行通知义务的情形,都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律师认为,根据《再担保合作协议》第三条4款和第四条11款的约定,乙银行有义务核实担保公司担保业务的真实性及完整性,若担保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甲公司有权停止提供再担保。而本案中乙银行在发放贷款时,本应按合同约定将贷款转入借款人账户,但实际上是转入其他人账户,丙、丁公司才是实际获得借款的一方,这种借用个人名义为担保公司进行非法融资的行为,有骗取贷款的嫌疑,直接损害了再担保人的利益。乙银行明知担保公司与借款人串通诈骗贷款,却不加制止,其怠于履行合同约定的监督义务,导致再担保责任的风险增加,实际是对合同附随义务的违反,对担保债务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债务损失。 在追偿过程中,可以确定银行于2013年底已完全知悉债务人无法偿还债务的危机,但其并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也从未向甲公司通报情况,即便是在后来依程序走过场的诉讼追债程序中,也视甲公司不存在,没有通知甲公司参与对借款人和丙、丁公司的追偿过程,使得甲公司失去了了解借款人履行能力、监督把握丙、丁公司履行担保责任的机会。可以说,乙银行追偿不积极、通知不及时是造成担保公司不能担责的主要原因。根据《合同法》第119条规定,即便是一方违约,守约方乙银行也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因此,对于因怠于追债期间而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复息,属于扩大损失,甲公司对扩大损失不应承担再担保责任。 综上,律师认为二审判决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仍有值得商榷的地方,对于乙银行违反合同约定造成的扩大损失,不应由甲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结语和建议】

本案系我省再担保合同纠纷首例案件,以往普遍的保证合同纠纷,涉及一般保证、连带保证及反担保等问题,完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直接处理。但我国法律并未明确再担保的法律概念,但作为一种特殊的担保形式,其具有自身独特的设立条件和实践意义。而本案的审理结果将在法律层面上对再担保责任程序和范围进行界定,对今后省内再担保体系的建设具有重大指导意义。 一审判决支持了乙银行的全部诉请,判决甲公司要承担3332余万元的再担保责任,但二审经过代理律师的据理力争,为甲公司减免了1200余万元的再担保责任,挽回了部分损失。 建议银行在以后发放贷款过程中,应认真核实借款人与担保人的经营状况,加强对放款条件的审查。在债务人发生无法偿还债务的危机,要积极采取任何补救措施,不应以有其他担保公司承担兜底的担保责任,就放任损失的扩大。同时,也要积极行使诉权,防止怠于行使而造成的权利丧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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