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行舟律师因违反收费规定被行政处罚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件情况】

2016年10月中旬,邱某某在浙江星舟律师事务所确定由郭行舟担任其儿子陈某的强迫交易罪的辩护律师,经协商确定律师费为人民币2万元,并办理了委托手续,邱某某在10月24日委托其侄女婿舒某某将人民币2万元律师费汇入郭行舟个人建设银行账户,郭行舟将上述款项入账律所收入,该律所分别于2016年11月4日、2017年3月2日开具律师辩护费发票各人民币12000元、8000元,共计人民币2万元。郭行舟因邱某某未索要发票而未主动将发票给邱某某。 2016年10月31日,邱某某在郭行舟办公室将人民币1万元以现金方式交给郭行舟,作为律师费以外案件办理的其他费用,郭行舟收下1万元现金,但未补签合同、未入律所账且未开具发票,仅在办案登记簿上备注“预收1万,案结结算”。2017年3月20日,郭行舟在普陀区看守所会见陈某过程中,陈某写下字条,内容为“今借周某人民币3万元整,该款交给郭律师代理费(增加),等我本人出来后由我归还周某。请不要告诉家里人”。同年3月29日,周某通过银行转账将人民币3万元汇入郭行舟建设银行账户。郭行舟确认收到人民币3万元,但未补签合同、未入律所账且未开具发票,仅在办案登记簿上备注“预收4万,案结结算”。经调查,4万元含上述1万元。2018年4月12日,邱某某因对儿子一审判决不满意,与郭行舟解除合同,郭行舟在办公室将人民币1万元以现金方式退还给邱某某。同年7月1日,郭行舟将人民币3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汇入周某建设银行账户,归还周某。

【处理情况】

2018年8月22日,舟山市司法局根据投诉人邱某某的投诉,对郭行舟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调查。舟山市司法局通过调查查明,郭行舟受邱某某委托代理陈某涉嫌强迫交易罪一案辩护人时,除收取协议约定代理费,另于2016年10月31日、2017年3月29日收取邱某某及陈某朋友周某共计人民币4万元,未在委托协议中约定,也未入浙江星舟律师事务所账目,构成私自收取费用人民币4万元的违法行为,后于2018年4月12日、7月1日全部退还。案发后,郭行舟认识态度较好,积极配合查处,在立案前已归还私自收取的全部费用,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并已取得当事人谅解。有郭行舟本人陈述及申辩、银行转账记录、陈某手写字条等证据材料为证。据此,2018年10月19日,舟山市司法局作出对郭行舟警告的行政处罚。

【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和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等相关规定。 附:舟山市司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舟司罚决字〔2018〕第3号 当事人:郭行舟,男,浙江星舟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3309199110312383。 本机关于2018年8月22日对郭行舟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行为予以立案。经查明:郭行舟受邱某某委托代理陈某涉嫌强迫交易罪一案辩护人时,除收取协议约定的20000元律师代理费,另于2016年10月31日、2017年3月29日收取邱某某及陈某朋友周某共计人民币40000元,未在委托协议中约定,也未入浙江星舟律师事务所账目,后于2018年4月12日、7月1日退还人民币40000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郭行舟本人陈述及申辩,邱某某陈述,舒某某、马某某、周某、刘某某、陈某某证言,证明事情经过; 2.浙江星舟律师事务所2016年度、2017年度律师办案登记簿,刑事辩护委托书、浙江星舟律师事务所发票,证明案件代理手续; 3.银行转账记录、陈某手写字条等,证明私自收费事实及退款事实。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机关于2018年10月17日向郭行舟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舟司罚先告字〔2018〕第2号)。当日,郭行舟书面放弃申请陈述、申辩。 本机关认为,郭行舟私自收取费用的行为已违反《律师法》第四十条第一项和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且涉案金额较大,根据《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应当在法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及幅度的范围内从重处罚。但鉴于郭行舟认识态度较好,积极配合查处,在立案前已归还私自收取的全部费用,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并已取得当事人谅解,根据《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综上,根据《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和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给予郭行舟警告的行政处罚。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舟山市人民政府或者浙江省司法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舟山市司法局 2018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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