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4年7月31日,黑龙江省克山县双河乡某村农民刘某某来到吉林省抚松县,在某某有限公司某公路项目ZT11标段项目部,跟着承包人周某在鹤大高速公路荒沟门路段从事大桥桥墩桩基工工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 2015年10月30日11时,刘某某在荒沟门路段大约19米左右深的地下进行桥墩桩基施工,由于向地面运送碎石、土块的铁桶因机械故障坠落,刘某某被坠落的铁桶砸伤,当场昏迷过去。周某与工友张某某将刘某某送到抚松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到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治疗。刘某某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胸、颈椎间盘脱出、腰2、3右侧横突骨折、头部外伤、胸椎横突骨折、肺挫伤、锁骨骨折等。周某为刘某某支付了前期医疗费用20余万元,刘某某自己支付了2015年11月17日转回抚松县人民医院后的医疗费18,222.63元。 2016年1月25日,刘某某出院后与妻子一起找到周某索要医疗费及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赔偿,周某以某高速公路项目ZT11标段项目部未给其及时结算工程款为由拖延。刘某某向ZT11标段项目部反映情况,项目部也借故推脱。为此,刘某某与妻子到抚松县人民政府上访,政府工作人员联系了抚松县法律援助中心。抚松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接待了刘某某,经初步审查认为,刘某某是外地来抚松打工的农民工,因工伤丧失了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决定给予其法律援助,指派法律援助中心张斌律师为刘某某提供代理。 张律师接受指派后,到刘某某工伤发生地找到与其一起打工的工友了解情况,现场调取证言。根据调查并上网搜索得知,某高速公路项目ZT11标段项目部的施工单位是某某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张律师根据调查的事实为刘某某到抚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了工伤认定。人社局于2016年4月5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刘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所受伤害为工伤。2017年3月30日,刘某某经白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评残肆级。 2017年5月22日,张律师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吉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为刘某某撰写仲裁申请书,将某某有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仲裁到抚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一次性给付刘某某医疗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等891,488.83元。 2017年7月5日,仲裁委开庭审理此案。某某有限公司代理人提出:某某有限公司不是直接的赔偿主体,应当由某某市博豪工程处的周某赔偿,并提出追加某某市博豪工程处为第三人,仲裁委同意追加并决定于7月21日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在仲裁庭第二次开庭审理时,某某市博豪工程处与某某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均提出了不应当由某某有限公司承担刘某某工伤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因某某市博豪工程处是无履行能力的独资企业,如果他们的意见被仲裁委采纳,刘某某的工伤赔偿款将无法执行。张律师当庭提出休庭,要求调取某某市博豪工程处在市场监督管理局的企业登记信息,得到了仲裁员许可。张律师到抚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调取了某某市博豪工程处的企业信息,信息显示“某某市博豪工程处成立日期为2015年6月23日,投资人是周某,已经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刘某某是2014年7月31日到某某有限公司某高速公路项目ZT11标段项目部,跟着周某在鹤大高速公路荒沟门路段从事大桥桥墩桩基工工作的,当时周某只是一个个体户,并没有从事道路筑路施工的资质,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项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某某有限公司是逃脱不了对刘某某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 张律师将调查结果及法律意见向仲裁员说明后,仲裁员通过电话同某某有限公司和某某市博豪工程处的代理人进行沟通,因刘某某在休庭期间已经回黑龙江克山了,而某某有限公司又在河北省秦皇岛市,案件经张律师在征得刘某某同意下,由仲裁员进行庭前调解,最终确定由某某有限公司为某某市博豪工程处垫付500,000.00元工伤事故赔偿款给刘某某。2017年8月17日,仲裁庭第三次开庭,经仲裁委主持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申请人刘某某受雇于第三人(某某市博豪工程处),其工伤事故赔偿责任由第三人承担;2、本案第三人一次性赔偿申请人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总额500,000.00元整,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及工伤保险关系随之终止;3、上述赔偿款,由本案被申请人(某某有限公司)先行垫付,于2017年8月23日前转入申请人指定账号。如被申请人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履行,则按总额800,000.00元赔付申请人的各项工伤待遇,申请人可以此数额申请强制执行。 2017年8月22日,刘某某收到了某某有限公司转到其银行卡的工伤赔偿款500,000.00元。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比较严重的因机械事故导致的工伤责任事故案件,刘某某工伤事故事实清楚,受援人刘某某无责任。此案的难点在于,由于某某市博豪工程处是一个无赔偿能力的严重违法失信企业,某某有限公司想逃脱应当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如果仲裁委裁决仅由某某市博豪工程处承担赔偿刘某某工伤事故的责任,案件根本无法执行,刘某某的赔偿款无法执行到位,仲裁裁决会变成“法律白条”,刘某某的后半生将在贫困和痛苦中挣扎,法律的尊严也将受到践踏。 正是由于援助律师责任心强,尽自己最大的努力去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在调查出某某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证据后,还考虑到将来怕刘某某工伤赔偿案件会造成对方起诉及二审和执行难的问题,并不追求案件得到一个胜诉的裁决,而是从化解社会矛盾、使受援人及早拿到赔偿款的角度出发,来确定办案思路。在此案仲裁调解过程中,律师经过不懈努力在仲裁调解书中确定了某某有限公司不按时给付赔偿款将承担违约责任,并且刘某某可以单独申请对某某有限公司进行强制执行,确保了某某有限公司的自觉履行,保护了刘某某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