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铜梁区邱某某与吴某某损害赔偿纠纷调解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7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7年10月,当事人吴某某因农村改建房屋,将房屋改建工程发包给同村邱某,邱某便雇佣自己的弟弟邱某甲为其施工,从事外墙抺灰工作。经过几天的抺灰,墙面基本要完工的时候,于2018年10月30日中午13时许,因脚手架“环龙”(铁丝)突然断裂,雇员邱某甲从约6米多高的跳板上坠落地面排水沟。施工现场平工杨某、师傅李某二人立即通知房主,后由房主家的小轿车将其雇员邱某甲送到铜梁区某医院入院抢救。抢救成功后,邱某甲于2017年11月13日转入某军医大学某医院继续治疗,于2017年12月3日好转出院,伤后住院治疗33天,所用医疗费共计:202000元(大写:贰拾万零贰仟元整)。 2018年1月31日,邱某甲委托重庆市某司法鉴定所对自己的伤残程度和后续医疗费用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 1.邱某甲因外伤致腰3椎体爆裂骨折、胸椎多发压缩性骨折(胸5、6、12)经手术治疗,评定为人体损伤八级伤残。 2.邱某甲因外伤致右股骨骨折经治疗后后遗右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60%),评定为人体损伤九级伤残。 3.邱某甲因外伤致右踝关节骨折,右腓骨骨折,经治疗后遗右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60%),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 4.邱某甲因外伤致腰3椎体爆裂骨折、胸椎多发压缩性骨折(胸5.6.12)、右股骨中段骨折内固定术后、右腓骨骨折、右踝关节骨折,需定期复查影像学资料片及后期取内固定物等治疗,共需人民币壹万柒仟伍佰元(17500元)整。 经查明,吴某某与邱某某改建房屋双方系口头商议,未签订任何协议,而邱某某与雇员邱某甲双方也系口头商议,雇员邱某甲家中有一6岁小孩。

【调解过程】

收到调解申请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委会)高度重视。因当事人邱某甲家中有老有小,作为家庭的顶梁柱倒了,家庭生活将出现困难,要合理合情的处理好此次事件,经镇调委会认真研究,决定于2018年6月18日再次主持调解,开展调解工作。 本案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邱某甲家属方认为邱某甲是在为吴某某粉刷房屋墙面的时候受伤,应该由邱某某和吴某某对受伤一事负全责,并提出要求索赔377410.69万元。然而,当事人吴某某提出异议,表示其一工程发包给邱某某,应由雇主负全部责任;其二雇员邱某甲在操作过程中自己出现施工意外,其受伤是自己的事 ,表示愿意从人道主义角度支付2万元。双方产生分歧较大,调解陷入僵持阶段。 针对纠纷具体情况,调解员组织当事双方展开面对面调解,就争议焦点进行深刻剖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同时,根据以下几个法条: 1.《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2.《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总的来说,雇员在受雇期间造成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理论依据在于社会公平观念,其适用表现为应从诚信、互助、济困出发,合理地在当事人之间分配损失。虽然雇员是基于雇主的亲弟兄,但其毕竟是在雇佣活动造成人身损害,即使雇主对雇员的损伤没有任何过错,但雇员是在为雇主服务过程受到损伤,从这个角度考虑,某种程度上雇主就是受益人,从公平原则出发,也应该给予雇员经济赔偿,在法律上符合立法精神,在社会道德层面符合人道主义的要求,在社会矛盾化解上,体现了公平正义的原则,避免激化双方当事人的矛盾,在法律指引意义上,此种处理方式没有绝对保护弱者,而是注意保护善良,体现了法律的公平,也与我国现有国情相符合。 在调解员分析的基础上,当事双方均表示无异议,同意进行下一步调解协议的制定。调解员在征询当事双方诉求和意见的基础上,依法依规帮助当事双方拟定了调解协议。

【调解结果】

双方签订调解协议: 当事人吴某某、邱某某二人共同赔偿当事人邱某甲人身损害费叁拾伍万元整。当事人吴某某承担人身损害费23%,人民币80500元(当事人已付25000元,现需实付55000元),大写:伍万伍仟元整。当事人邱某某某担人身损害费77%,人民币270000元,大写:贰拾柒万元整(已付医疗费175000元,现需实付95000元)。 履行方式、时限:当事人吴某某于2018年12月31日前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当事人邱某甲。当事人邱某某分别于2018年12月31日前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当事人邱某甲叁万元整,于2019年12月31日前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当事人邱某甲贰万元整,于2020年12月31日前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当事人邱某甲贰万元整,于2021年12月31日前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当事人邱某甲贰万伍仟元整,共计支付玖万伍仟元整(不计息)。

【案例点评】

本案难度在于此次受伤事件中,发包方的责任划分认定,由于双方在农村,不愿意多出钱,想将此事推给雇主。调解员主动寻找“突破口”,因案制宜,转变调解思路,从情理入手,融情于法,解燃眉之急,最终促使几方达成一致。另外,优秀的调解员和调解组织,大调解体系的运用,也是本案成功化解不可或缺的重要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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