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租赁合同纠纷仲裁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6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7年8月18日,被申请人B和案外人C就XX地XX号及地下室、电房、垃圾房项目脚手架工程事宜签订《脚手架工程专业分包合同》。2020年9月1日,申请人A(丙方)、被申请人B(甲方)和案外人C(乙方)三方就合同主体变更及保证事宜达成一致,签订《变更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约定内容如下:(一)项目所使用的支模用的轮扣等以及外架使用的钢管、扣件等,乙方和丙方签订了材料租赁合同,材料全部由丙方提供,截止2020年4月1日材料租赁费合计为400万元,截止2020年8月8日合计支付120万元,尚欠280万元,含税3%,增值税普通发票由乙方提供,由甲方代乙方支付给丙方;(二)预估2020年4月1日之后费用144万元,含税3%,由甲方直接支付丙方,增值税发票由丙方提供给甲方;租赁结束,所有租赁材料由丙方打包并运输,打包费及运输费等全部施行包干454万元,由甲方直接支付丙方,增值税发票由丙方提供给甲方;(三)材料损耗按照总量的1%计算(包含后续租赁材料);2021年2月12日前,甲乙丙三方核对2020年4月1日前租赁费用进行结算并按照协议条款结清,即280万元。2020年4月1日后租金款项及后期租赁费由甲丙双方于每月的21日对上月21日至当月20日期间所供货物进行结算。结算完毕,丙方应根据各项目结算金额分别提供等额有效税率为3%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完善甲方财务手续,否则甲方可拒绝付款;付款约定:2020年4月1日后租金款项和后期租赁费用甲方在收到发票后的20个工作日内,以银行转账方式(或6个月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丙方本月款项的80%,剩余20%待所有材料退场完10天内甲丙双方办理完结算,结算完毕2个月之内甲方向丙方以银行转账方式(或6个月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无息返还;(四)材料损耗小于或等于总量的1%,甲方直接赔偿丙方,由丙方提供发票给甲方,由于2020年4月1日前乙方和丙方为租赁合同关系,因此钢管等进场时均未过甲方地磅。现因乙方自愿放弃其原有合同剩余内容,且将钢管转租于甲方,特此约定钢管等退场时乙丙均不得以任何理由主张甲方索赔超出1%损害。 本案的应付租金情况。根据《变更协议书》约定和本案证据体现,应付租金分三个时间段:第一时间段截止至2020年4月1日之前;第二时间段为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5月20日期间;第三时间段为2021年5月21日至2021年12月20期间。第一时间段截止至2020年4月1日之前的租金欠款,《变更协议书》确认欠款额280万元,约定由被申请人B代案外人C支付给申请人A,并约定在2021年2月12日前付清。 第二时间段即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5月20日期间。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5月20日期间的应付租金合计323万元,被申请人B已向申请人A支付了259万元,未付金额为64万元。 第三时间段即2021年5月21日至2021年12月20日期间。庭审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陈述案涉租赁的脚手架材料仍有部分还在施工现场使用中。后2022年2月16日及18日,双方在该时间段租赁物退场后进行了结算并出具材料核对确认表,确认双方2021年5月20日至2022年1年1日进场的材料租赁费为45万元,申请人在该核对表上加盖公章,被申请人统计人兼材料主管成某、项目经理曾某在该材料表上签字确认。另查,成某在申请人提交的期中结算书中“项目物资设备部及材料部”处也有签字确认。 本案开庭审理前,被申请人B援引三方签订的《变更协议书》的仲裁条款向本会申请追加案外人C为本案第三人。

【争议焦点】

1.被申请人B是否应当向申请人A支付租金、打包和运输费、器材赔偿费等费用;2.被申请人B是否应向申请人A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及计算标准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

【裁决结果】

一、被申请人B在本裁决书送送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A支付截止至2020年4月1日的租金280万元;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5月20日的租金65万元;2021年5月21日至2021年12月20日的租金38万元,合计383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80万元为本金,从2021年2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利随本清); 二、被申请人B在本裁决书送送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A支付打包及运输费45万元; 三、被申请人B在本裁决书送送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A支付器材赔偿费66万元。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五百五十五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四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使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结语和建议】

一、本案中,案外人、申请人的代表分别签字并加盖了公章,被申请人未在协议书签章处签字或盖章,但被申请人在庭审中对该《变更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案外人是与本案有同一仲裁协议的案外人,《变更协议书》及其中的仲裁条款,是申请人、被申请人、案外人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申请人也是《变更协议书》的缔约方,且所在地为贵州省遵义市,本会是贵州省遵义市唯一的仲裁机构,依据仲裁协议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二、本案中,虽然被申请人请求应由案外人承担第一笔租金的支付义务,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案外人三方签订的《变更协议中》约定由被申请人代案外人支付第一笔租金,因此该笔租金应由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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