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萨拉齐监狱服刑人员金某某假释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1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件基本情况】

罪犯金某某,男,1968年7月19日出生,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7日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处罚金500000元(判决时已履行)。同案不服,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9年11月23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8年6月7日起至2022年6月6日止。2010年2月8日调入萨拉齐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于2012年1月18日、2014年1月23日、2015年12月18日经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三次共减去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至2019年3月6日止。该犯于2013年4月27日经内蒙古自治区监狱管理局第一医院鉴定为病犯,不能参加劳动,在监狱医院服刑改造。

【案件办理过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罪犯金某某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的时间;根据第二十八条规定,罪犯金某某属减刑后又假释的,间隔时间在一年以上,符合法定条件。监区初步将罪犯金某某列为拟假释罪犯进行初审,通过查阅档案,向民警和其他罪犯了解改造表现等形式对该犯的判决情况和家庭情况以及假释生活来源情况进行调查了解,同时结合该犯服刑期间的改造表现,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改造表现一贯较好,考核期内累计记功4次,确有悔改表现,综合考虑,监区认为罪犯金某某具备假释的条件。 法制科对监区提交的委托调查相关材料进行再次审查,特别是对该犯的判决情况和执行情况进行了严格审查。罪犯金某某犯罪前原系某公司股东,系共同犯罪,同案有6人,罪犯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虽然不同程度的参与了虚开行为,但从地位、作用及具体情况来看,是在主犯的领导、指使下,或是出于业务、结算货款的需要,或是出于帮助居间介绍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在整个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同时,该犯在拘留后能配合公安、税务部门查清案件事实、税款流向,并协助追缴税款。在法院审理期间,罪犯金某某能够通过家属主动向法院缴纳全部罚金,有悔罪表现。 监狱于2017年3月5日向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司法局发出对罪犯金某某的委托调查评估函,要求对金某某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犯罪前表现、犯罪行为后果、所在居住地组织和被害人意见、假释后生活是否有保障等六个方面进行调查评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司法局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调查评估意见,“同意接收金某某实施社区矫正”。 监区经调查了解,台州市宏康某建材有限公司愿意接收拟假释人员金某某到该公司工作,录用其作为保安,并可与金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假释后就业有一定保障。同时金某某在台州市椒江区永安新某村有一套120平米的住房,具备一定的居住条件,有一女儿系中学教师,月收入3000多元,其女儿表示愿意为其提供生活帮助并配合做好监督帮教工作。同时监区对该犯进行了重新犯罪CX简评量表、刑罚执行体验XT量表、心理症状自评量表(SCL-90)进行测量,将测量结果结合社区调查评估意见、犯罪情况、家庭情况、年龄、身体情况、假释后生活来源和监管条件,以及服刑期间的一贯表现等,进行再犯罪危险评估预测,经综合评估罪犯金某某近期重新犯罪的可能性较小,符合假释条件。 监区综合考虑罪犯金某某服刑期间表现、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以及再犯罪危险评估结果,认为罪犯金某某符合法定假释条件,经集体研究建议依法对罪犯金某某假释,并将提请假释建议及相关证明材料报送监狱法制科审查。 经监狱法制科审查认为,监区认定罪犯金某某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来源合法,所提交的案卷材料齐全、完备、规范,符合法定假释条件,提请程序符合规定,同意监区提请假释建议,连同监区报送的案卷材料一并提交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 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召开会议,并邀请包头市人民检察院驻狱检察室的工作人员参加会议,对监狱法制科审查提交的罪犯金某某提请假释建议进行了审议,作出同意提请假释的评审意见。并按照规定在监狱内公示,公示期为五个工作日。公示期间,没有监狱人民警察或者罪犯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公示期满后,监狱将罪犯金某某假释一案的假释建议及案卷材料送检察机关征求意见。包头市人民检察院出具假释检察意见书认为,“罪犯金某某符合假释条件,提请假释的程序合法,同意对罪犯金某某提请假释”。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将同意提请假释建议和评审意见连同检察意见,一并报送监狱长办公会议审定。 监狱长办公会议对罪犯金某某假释建议及相关材料进行审议,认为罪犯金某某符合法定假释条件,提请程序合法,相关证明材料齐全完备真实有效,作出提请罪犯金某某假释的决定。监狱法制科根据监狱长办公会议的决定,制作《提请假释建议书》,连同相关材料一并移送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提请假释建议书副本抄送包头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6月14日将罪犯金某某的假释建议提请到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案件办理结果】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7日在狱内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罪犯金某某的假释案件。2017年7月18日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认为罪犯金某某在服刑期间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对罪犯金某某予以假释。 裁定假释后,监狱派民警将罪犯金某某送至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司法局办理了交接手续,真正做到了与社区矫正机关的无缝对接。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