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7年9月被鉴定人张某在当地盗走手机一部。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张某既往曾有过多次盗窃行为。因张某既往因发生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为明确张某的精神状态及其刑事责任能力状况,公安机关特委托本院进行鉴定。
【鉴定过程】
2017年9月21日,本院受理该鉴定委托。鉴定人详细审阅了送检卷宗材料,联系承办民警,告知其对被鉴定人既往盗窃情况及受伤后的精神状况、生活状况等进行调查。本院收到调查材料,全面了解被鉴定人情况后,于2017年11月28日进行鉴定。根据《精神障碍者司法鉴定精神检查规范》(SF/Z JD0104001-2011)对被鉴定人进行精神检查,并对其进行头颅CT、脑电图等辅助检查。
【分析说明】
1.据送检材料及被鉴定人妻子及子女反映:被鉴定人既往生活、工作基本正常。2015年1月30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头颅CT提示存在明显脑器质性损伤,手术治疗。伤后出现反应迟钝、人格改变等表现,生活尚能自理,但伤后至今未再工作;持有智力叁级残疾人证。被鉴定人到案后,面对店内监控及工作人员指认等相关证据,仍否认作案行为,坚称手机是他自己的;羁押期间表现脾气暴躁。 2.前科情况调查:2016年5月17日、10月19日及10月26日被鉴定人多次实施盗窃行为,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 3.既往鉴定情况:2016年6月7日在当地鉴定机构鉴定时检查欠合作,大部分问题不配合回答,鉴定意见为“作案时无精神病、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016年12月21日在本院重新鉴定,鉴定时接触敌对,言语急促,检查欠合作,检查中对大部分问题不配合回答,回答内容前后不一致,情绪不稳,易激惹,后期情绪明显激惹,冲动性极强,不愿配合继续检查,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患有器质性人格障碍,在本案中应评定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4.本次精神检查见:被鉴定人意识清晰,仪态尚整,检查欠合作,接触敌对,言语急促,注意力集中。思维连贯,未引出幻觉、妄想等精神病性症状。检查中对大部分问题随意作答,回答内容前后不一致,承认本次作案行为,但不愿谈及本次作案经过及原因,反复追问下,表现激越,有冲动性。情绪易激惹,表现烦躁,意志要求存在,认知功能尚可,自知力不全。头颅CT平扫示“左颞顶部颅骨修补术后观,右额叶、左颞顶叶片状脑软化灶,脑积水”;脑电图检查提示轻度异常。 综上所述,根据《ICD-10精神与行为障碍分类》,被鉴定人患有器质性人格障碍。虽被鉴定人存在明显的人格改变,但既往多次实施盗窃行为,本次作案后讯问时否认作案行为,本次检查中简单承认作案行为,但不愿详细交代作案经过,有明显自我保护,表明其对作案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完整。根据《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SF/Z JD0104002-2016),被鉴定人在本案中应评定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鉴定意见】
张某患有器质性人格障碍,在本案中应评定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