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对庙某生命权健康权纠纷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3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张某系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某镇农民。2019年7月初,张某遇到陈某正在派发跆拳道培训班宣传单,经询问得知,该跆拳道馆对低保户免收培训费,遂决定为其儿子庙某(15岁)报名。7月24日晚6点左右,庙某在练习后空翻时摔倒,导致左臂受伤,在当地卫生院进行简单输液治疗后回家,后因病情加重辗转到多家医院治疗。因张某系低保户,家庭经济困难,在治疗的过程中,张某曾多次要求陈某赔偿,但均遭到陈某拒绝。庙某康复后,因陈某迟迟不予赔偿,2021年4月份,张某到蒙城县法律援助中心为庙某申请法律援助。蒙城县法律援助中心经审查,认为庙某的申请符合《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遂于2021年4月8日指派安徽潮平律师事务所武培培律师承办此案。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及时接待了张某和庙某。据张某陈述,庙某是在跆拳道馆练习后空翻时受伤,当时陈某是庙某的教练,且该道馆只有陈某一名教练。在了解基本案情后,承办律师耐心细致地将病历、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进行整理,帮助其固定证据。承办律师分析认为,庙某的伤情可能构成十级伤残,遂引导张某向司法鉴定机构申请伤残等级和三期鉴定。 在鉴定过程中,承办律师对跆拳道馆的工商登记信息及陈某的户籍信息进行了调查。经查,陈某名下仅有一家健身器材销售店,与事发的跆拳道馆并无关系。为此,承办律师又前往跆拳道馆所在的乡镇进行调查,了解到该跆拳道馆开设在一家幼儿园内,从房东那里,承办律师拿到了陈某个人与房东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同时张某也在家中找到了陈某当时发放的宣传单页,经过以上信息的整合,确认了该跆拳道馆系陈某个人经营,日常管理及教授课程均由其一人负责,因此,确定了本案的赔偿主体应当是陈某个人。 庙某最终确定为十级伤残,承办律师为庙某撰写了起诉状,请求陈某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失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17853.3元,蒙城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6日依法受理,并于2021年8月25日开庭审理本案。 庭审中,陈某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答辩理由:一是其没有收取庙某的教育培训费用;二是庙某是在自行练习的过程中受伤,损害结果应由庙某本人承担。承办律师据理力争,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一是根据《民法典》第一条时间效力的规定,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即《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二是陈某未收取庙某的教育费用是跆拳道馆对农村低保户进行优惠扶持的承诺,庙某未缴纳教育费用并不能免除陈某的教育、管理职责。三是庙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陈某作为教练,应对庙某的人身安全提供保障,尤其是学习跆拳道这类危险项目,应在教授过程中提供更加完善的保护措施。陈某认可庙某系在教馆授课时间内练习后空翻受伤,但主张庙某系独自练习中受伤,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据此说明,陈某在授课过程中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故而应对庙某的损伤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最终,蒙城县人民法院采纳了代理律师的意见,于2021年11月10日作出判决,由陈某承担庙某人身损害75%的赔偿责任;因庙某的监护人未选择有资质的教育机构,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承担25%的责任。扣除其已支付的款项,陈某共赔偿庙某各项损失81690元。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未成年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承办律师紧紧围绕陈某的赔偿责任主体,对庙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期间受到人身损害,陈某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表代理意见。虽然培训机构未收取教育费,但并不是免除侵权责任的法定条件,最终得到了法院的支持和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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