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梁某,现年62岁,无业,因患脑梗致身体偏瘫,无劳动能力,现居于养老中心,育有一子,34岁,有固定收入。梁某与妻子在其子9岁时离婚,抚养权归梁某。现梁某年事已高,患病导致偏瘫生活不能自理,丧失劳动能力,只能居住在养老院,需要全护理,每月需要护理费2500元,除此之外,其日常生活费用及医疗费用也均无着落,生活异常困难;其子每月有固定工资收入,完全具备赡养其父的能力但不履行赡养的义务,故梁某请求其子支付赡养费及日常患病期间医疗费用。 梁某因无力聘请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代理案件进行诉讼,便向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芜湖市弋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在审查梁某申请材料后,认为其符合《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公民请求给付赡养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之规定,决定给予法律援助,指派上海必和(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李祥顺作为诉讼代理人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经过与受援人的交谈,详细了解了案件相关情况。梁某现年62周岁,因患病致身体偏瘫生活不能自理,居住在养老中心,享受城市居民低保待遇,梁某与妻子早已离异,梁某民系其独生子。因无力支付每月需要的护理费及医疗费,又因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生活异常困难,故要梁某民按月向其支付赡养费及日常患病期间的医疗费用。 但梁某民认为,虽然其抚养权归其父,但在其未成年时,其父从未尽抚养义务,因此他也没有赡养的义务。随后,梁某民将其父亲遗弃在住所地的街道办事处,以此拒绝履行赡养父亲的义务。街道办事处在劝说调解无果后,向弋江区人民检察院反映,认为梁某民将其父亲遗弃在街道办事处的行为涉嫌犯遗弃罪,请求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检察院在认真了解案件相关情况后,认为本案最重要的是让梁某能及时拿到赡养费,及时得到后续治疗所需的护理,解决生活困难,建议梁某在与其子协商不成的情况下,走民事诉讼程序,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考虑到本案案情特殊,同时建议梁某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支持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十五条之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特有的一项法律制度,指人民检察院对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单位或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并参与诉讼的活动。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及弱势群体的民事权利遭受侵害,有诉权的当事人因诉讼能力欠缺等原因未提起诉讼的,检察机关可支持受侵害的单位、集体或个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检察机关支持起诉的范围为:(一)侵害农民工等弱势群体或个人的合法权益,社会影响较大,且被侵害人因缺乏诉讼能力等原因,不能或不敢提起诉讼的案件;(二)环境污染、不正当竞争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三)非法转让、租赁或恶意串通侵占国有资产等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案件;(四)检察机关认为应当支持起诉的其他案件。 承办律师向受援人详细分析了相关法律规定并告知其立案所需的材料,代其整理、书写了民事起诉状后,代其向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立案庭立案。与此同时,承办律师向受援人详细解释了支持起诉制度,民事诉讼在一般情况下只能由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发生争议的主体提出,无需其他组织或个人干预。在特殊情况下,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不敢或不能独立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有关组织给予支持,运用社会力量帮助单位或个人实现诉讼权利,这就是支持起诉制度。并告知受援人本案涉及社会弱势群体追索赡养费,属于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的受理范围,随后代其向区检察院提交了《支持起诉申请》。 开庭前,承办律师积极与被告梁某民沟通,试图确认对方是否愿意支付赡养费调解结案,既能节省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时间、精力成本,又能节省司法资源。在得知对方当事人依旧不愿意履行赡养义务的意愿之后,2019年11月15日,承办律师作为梁某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庭审。区检察机关出庭支持起诉。 庭审过程中,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法律援助承办律师结合本案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和传统道德的要求,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除享受政府低保外无其他经济来源,并且因患病瘫痪生活不能自理,生活十分困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第十五条规定:“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时,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由此可见,赡养老人不仅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更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赡养人在履行义务中不能附加任何条件,也不能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被告是原告的独生子,也是原告唯一的赡养义务人,有义务给付原告赡养费。 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事实清楚、客观存在。根据庭审所查明的事实,原告年事已高,没有任何劳动能力,且因患病致瘫痪无自理能力,居住养老中心,常年需要全护理,每月收费标准为2500元。被告每月固定工资2700元,单位为其购买五险,另有房屋租金收入1500元。原告所要求的赡养费数额即是根据自己的生活需要、自理能力、疾病治疗等实际情况,并结合赡养人的经济承受和实际支付能力等酌情确定的最低赡养标准,望法院予以支持。 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客观真实、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二条规定:“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为患病的老年人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使老年人老有所医、病有所治,是赡养人应履行的赡养义务之一。拒绝为患病的老年人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是赡养人没有履行赡养义务的一种表现,患病的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的权利。原告瘫痪不能自理,后续医药及护理花销巨大,望法院予以支持。 11月19日,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梁某民每月给付原告梁某赡养费1200元(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梁某对案件结果表示十分满意。
【案件点评】
年老父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子女对父母有法定的赡养义务。本案中,梁某疾病缠身,确无生活来源,其子梁某民的家庭情况和经济状况都足以负担对父亲的赡养,梁某民作为唯一赡养义务人应当承担对父亲的赡养扶助义务。父母对子女的抚养和子女对父母的赡养并不是一种等价有偿的关系,不存在条件关系,两者均是法定义务。 本案的一大亮点是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主动引导受援人通过诉讼途径追索赡养费,向弋江区人民法院发出《支持起诉书》并出庭支持起诉,同时建议法院快审快结,尽可能使受援人在亟需赡养费维持日常生活和后续治疗护理的情况下,尽快拿到赡养费。 检察机关支持起诉是法律赋予的职权,也是当事人合法权益获得司法救济或社会救济的途径。弋江区人民检察院在接到街道办事处反映的问题之后,考虑到梁某现阶段生活异常困难,除享受社会最低保障待遇外无任何生活来源,每月需要的护理费难以维持,充分履行支持起诉职能,主动引导梁某走民事诉讼途径,既保障了老有所养、维护了老人的合法权益,又更有利于矛盾的化解,促进了家庭和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