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8年10月8日,张某入职某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任职采购工程师。2018年12月4日,公司因资金流转紧张,出现大量供应商聚集在公司办公大楼维权,当时张某及其他几位同事因上洗手间,被聚集讨要钱款的供应商堵在门外无法进入办公室,张某因担心大量供应商聚集闹事发生不法行为,于是用手机将场面发生的情况进行录像,同时,现场也有其他同事在录像。张某回到办公室后发现供应商没有严重的过激行为,于是将所录制视频予以删除(因公司规定在办公区域不得录音录像)。 2018年12月7日,公司有一些大的供应商在网上看到公司门口聚集供应商讨要钱款的视频后致电公司质询此事,公司认为该视频对公司造成了严重影响,在查看监控视频后,看到张某似乎在录制视频,于是公司法务部、人事行政部联合一起找张某谈话,谈话期间公司派保安把守,并将张某手机予以扣留检查。张某陈述,其当时因担心供应商闹事对公司不利,为了保留证据,确实有录制视频,但后来发现供应商并没有闹出很大动静,于是回到办公室后就将录制的视频删除了。公司法务部、人事行政部工作人员现场检查张某手机,也确实没有发现任何供应商闹事的视频,其微信记录也未曾发现有任何发出类似视频文件的记录。但即便如此,公司于2018年12月7日当天逼迫张某主动离职,随后公司于2019年3月26日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张某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公司)名誉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从本人手机中立即删除涉案的视频,及被告发送相关视频给到的人员信息,我司也要求接收视频的人员也要删除相关视频。3.判令被告作出书面赔礼道歉;4.要求被告立即在个人的微信朋友圈中刊签赔礼道歉的声明;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0万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张某收到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后,于2019年3月28日向深圳市罗湖区法律援助处申请了法律援助。深圳市罗湖区法律援助处经审查,认为张某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于2019年3月28日指派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陈小艳律师担任受援人张某名誉侵权纠纷一案的代理人。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随即与受援人张某取得联系,并于2019年4月12日与张某见面沟通。承办律师在沟通过程中,询问受援人张某是否拍摄了视频?是否将拍摄的视频通过任何方式传播出去?现场除了受授人拍摄视频是否还有其他人拍摄?公司方是否掌握上述问题中的证据?根据受援人陈述,事发当天,供应商因公司拖欠货款事宜在公司闹事,场面混乱。受援人张某因担心闹事的人对公司不利,确实在现场拍摄了视频,并陈述现场公司有其他人以及现场的供应商也有人在拍摄视频(公司调取的监控视频中可以看到有好多人在拍摄视频)。随后张某安全回到座位后因看到闹事者没有再继续,又加上自己知晓公司的规章制度,在办公区域不得录音录像的规定,于是自己当即将拍摄的视频从手机中予以删除,从未将所拍摄的视频传播出去,他还陈述,在后续公司找其调查过程中,检查他手机也并未找到相关拍摄视频,并查看了他手机以及电脑输出端口,也未发现他有将相关视频传播的证据。详细了解案情后,承办律师形成了请求法院驳回某通讯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的办案思路。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2日组织本案开庭审理。庭审中,承办律师围绕请求法院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的要旨提出以下答辩代理意见: 一、本案中被告(张某)没有对原告(公司)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民法理论中财产损害是指由于侵权行为侵害了受害人的名誉权、财产权等权利而致其经济利益之损失。一般的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其构成要件应为四个,即加害行为的违法性(侵害行为)、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原告向法院提起的侵权纠纷中,被告张某没有实施原告在诉状中提及侵权行为,因此,原告诉讼主张财产损害赔偿不能成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原告起诉事实不存在、证据不足,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1.根据原告的起诉状以及所提交的证据,原告仅在监控中看到被告在案发现场持有手机的行为就认定被告是视频的传播者,明显证据不足。原告没有提交有关该视频的传播路径以及传播途径,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视频系通过被告传播出去的。 2.根据被告陈述,案发当天,场面混乱,闹事者来了几十个人,当中有很多人在拍照片以及拍视频,而被告出来上厕所后被困在公司门口走廊上无法进入办公区域,出于对公司的保护以及自身的保护,被告确实在现场拍摄了视频,后因闹事者持续太长时间在其松懈的间隙,被告和同事被保安带进了办公区域,被告处于安全状态后,其当时考虑到公司要求不能拍摄任何视频,因此,回到办公室座位后就将视频删除了,这一点,在公司找被告沟通的时候也查看过被告的手机,确实没有任何视频痕迹。而根据被告陈述,公司相关领导在发现网络上存在大量因公司视频引发的负面评价,就让保安将被告带至一个办公室,法务部同事以及保安对被告进行手机查看并质询了好长时间,并对被告说,要被告承认视频是被告传播出去的,但是被告确实没有传播所以不予承认,于是,公司不让被告离开,让两个保安将被告看管起来。 3.根据被告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现场拍摄视频的人不止被告一个人,而传播视频的人大概率为供应商内部人员。如果该视频真是被告传播出去的,那么被告不可能在公司找其谈话的时候承认自己确实拍摄过视频。被告只是想事实事求是陈述事实,但其没想到公司会以这种方式来对待一个优秀员工,一个诚实守信的同事。 4.被告作为公司的工作人员,没有理由向外界传播对公司不利的信息。被告在进入原告公司前曾任职浙江德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任职期间尽职尽责,得到公司的认可,被评为优秀员工。被告还是深圳无偿献血者。 因此,承办律师认为,原告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诉讼主张不能成立。 公司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于举证期限内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申请了调查令,向腾讯公司调取张某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发送文件记录,但经腾讯公司调查,无法证实张某有发送类似相关的文件。 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听取了双方的辩论意见后,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采纳了承办律师的代理意见,于2019年8月27日作出(2019)粤0303民初113X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某通讯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公司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在上诉期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张某接到上诉状后,于2019年10月29日向深圳市法律援助处申请了法律援助,张某向深圳市法律援助处申请时指名要求陈小艳律师继续承办本案二审阶段的工作。深圳市法律援助处经审查,决定予以法律援助,并于2019年10月30日指派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陈小艳律师继续承办此案。 承办律师接到指派后,积极应对,认真完成代理工作,最终二审法院于2020年8月19日作出(2019)粤03民终317X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最终获得胜诉,取得了圆满成功。
【案件点评】
本案特殊之处在于公司诉员工侵犯名誉权,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出现的风险以及可能出现对公司不利的影响变相让员工来承担相应的责任。一般的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其构成要件应为四个,即加害行为的违法性(侵害行为)、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原告向法院提起的侵权纠纷中,受援人没有实施原告在诉状中提及侵权行为,因此,原告诉讼主张财产损害赔偿不能成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最终只有败诉的结果。在承办律师的积极努力下,受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法律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