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叶某于2020年9月2日入职某金融服务(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称该金融服务公司)担任行政助理,入职时,该金融服务公司负责人张总口头告知叶某试用期一个月,试用期内月工资5000元,转正后月工资6000元。叶某入职后,双方一直未签署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10月14日晚,该金融服务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告知叶某,公司已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20年10月15日起,叶某没有再去该金融服务公司上班。 叶某对公司计算的加班工资数额提出异议,其提出在2020年9月26、27日两日加班,10月3日至5日之间也有加班,故该金融服务公司应支付其9月份加班工资908元(5000÷21.75×2*200%=908),10月份加班工资1363元(6000÷21.75×2×200%+6000÷21.75×1×100%=1363)。同时叶某认为,其在2020年9月2日入职该金融服务公司,双方未签署书面劳动合同,故该金融服务公司应向其支付2020年9月2日至10月14日期间,双方未签署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12872.99元。另,叶某还要求公司给予“辞退补偿”。该金融服务公司则以叶某面试时,双方口头约定的试用期为1至3个月,而叶某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主张对叶某辞退,不会向其支付经济赔偿或补偿。对于叶某9月份、10月份加班工资双方也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2020年10月29日,叶某向深圳市法律援助处驻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援助律师咨询后,于当天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劳动争议仲裁,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金融服务公司:1.支付9月份休息日加班工资908元(9月26、27日); 2.支付10月份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63元(10月3日至5日);3.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12872.99元(2020年9月2日至10月14日);4.确认叶某与该金融服务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9月2日至10月14日)。当天,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接收了叶某的立案资料。 2020年10月29日,叶某向深圳市法律援助处申请法律援助。深圳市法律援助处经审查,认定叶某符合《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无须提交经济困难申报材料的情形,决定对叶某予以法律援助,并于2020年10月30日指派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贺敬律师作为叶某劳动争议仲裁阶段的代理律师。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立即电话联系了受援人叶某,并添加微信,认真听取受援人对案件发生前后经过的陈述以及对案件处理的诉求,仔细研究叶某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对仲裁请求的证明力,并为受援人提供了法律咨询。2020年11月2日,承办律师约见了受援人叶某。在收到叶某该案件的受理通知书后,承办律师发现受援人由于对劳动合同法不了解,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未提出该金融服务公司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应向其支付赔偿金的主张。据此,承办律师向受援人分析了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与过失性辞退的区别,指导受援人根据案件事实情况增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的仲裁请求,并指导受援人补充提交了部分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受援人叶某根据承办律师的指导,于2020年11月8日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了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申请增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元并补交了相应的证据材料。 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定该案于2020年11月26日下午16时00分开庭审理。承办律师于开庭前3天,主动联系负责该案件的书记员,索取该金融服务公司提交的答辩状和证据资料,详细查看了公司提交的各项材料。2020年11月24日,承办律师再次约见叶某,针对该金融服务公司的答辩和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再次沟通。第二次见面沟通后,承办律师对案件有了更加全面细致的了解,在此基础上准备了案件的庭审提纲。 承办律师分析,此案的核心问题在于,该金融服务公司是否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由于该金融服务公司通知叶某辞退后,叶某就未再上班,且此后双方争论的焦点仅涉及加班工资的数额,未再提及该金融服务公司是否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或赔偿,故双方是否已就解除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以至于叶某提起劳动仲裁时并未主张违约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这个问题决定了叶某后期增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当然,比较乐观的情况是,无论如何,因该金融服务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叶某的加班工资及工资差额均能够得到支持。 2020年11月26日下午,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对本案开庭审理。庭审中,双方就申请人叶某与被申请人金融服务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该金融服务公司是否与叶某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该金融服务公司是否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是否需要向叶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等问题展开了激烈的辩论。承办律师针对该金融服务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发表了如下代理意见: 1.申请人叶某于2020年9月2日入职被申请人金融服务公司处,担任行政助理,入职时,被申请人张总口头告知申请人试用期一个月,试用期内月工资5000元,转正后,月工资6000元。申请人入职后按照被申请人要求提供了尽职高效的工作,但双方一直未签署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10月14日晚间,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告知申请人已被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对加班工资数额上产生争议。申请人9月份在26、27日两日加班,10月份在3日至5日之间加班,根据《深圳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休息日双倍工资的加班费和法定节假日三倍的加班费,由于9月份的工资中未包含26、27日工资,而10月3日至5日工资已支付,故被申请人还需支付申请人9月加班工资908元,10月份加班工资1363元。 2.由于双方未签署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被申请人应从第二个月开始,支付申请人未签署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 3.由于被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应支付申请人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赔偿金,即6000元。 最终,该金融服务公司充分认识到了自己败诉的风险和经济成本,在承办律师的积极努力及仲裁员的主持下,与叶某达成了和解,该金融服务公司同意于2020年12月4日前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一次性支付人民币8000元给叶某,叶某放弃其他仲裁请求,并对其第4项仲裁请求(要求裁定双方间曾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予以撤回。 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1月26日依法作出深劳人仲调(2020)4193号《仲裁调解书》对双方和解内容予以确认,同时作出深劳人仲定(2020)3936号《仲裁决定书》,准许叶某撤回第4项仲裁请求。 2020年12月6日,受援人叶某告知承办律师其已经收到该金融服务公司支付的调解款项8000元,至此,本案圆满了结。
【案件点评】
本案是在用工单位存在多项违法情况下,因追索劳动报酬引起的纠纷。在本案中表现为申请人可以识别出被申请人未签署书面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故申请人主张了二倍工资差额。但对于较为隐蔽的违法行为,尤其是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用工单位能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对于申请人来说仍存在认知上的空白。本案中承办律师分析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时的真实意愿与事实真相,将解除劳动合同的性质明确为违法解除,从而对企业违法事项进行了逐一追索,有力地保护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