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次包含提存、信托式遗嘱、顺位意定监护、生前预嘱及“替代监护人”声明的综合公证服务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1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南京市民赵某某女士做生意多年,积攒下丰厚的家底,但也有自己的烦恼。赵某某早年离异,育有一子,尚未成年;她的母亲也是单身,收入不高,虽然现在身体各方面都还可以,但自己常年乘飞机往来全球各地,也时常带母亲出门旅行,万一出现意外,将来母亲的养老和儿子的成长问题会比较麻烦。 为了这两个自己最牵挂的人,赵某某经过考虑后,决定办理公证遗嘱,将大部分财产留给儿子,将一套房产留给母亲。同时,赵某某也决定办理意定监护公证,她想让自己的母亲和自己的表弟李某担任自己的监护人,替自己做重要的决定。 可赵某某还有自己的担心: 第一个担心是母亲成为自己遗产的受益人,可万一母亲先于自己去世了、或者和自己在同一次事故中去世,来不及对母亲应继承的部分作安排的时候该怎么办。 第二个担心是儿子尚未成年,若自己去世,前夫将成为唯一的监护人,儿子一次性继承上述房产后,前夫也可以出售原本是留给儿子的房产,而且钱的用途无人监管,也不利于儿子的成长。 第三个担心是如果自己去世、或者自己也丧失监护能力,前夫将成为儿子的唯一监护人,无人代表自己监督前夫对儿子的监护情况。 第四个担心是自己想请母亲和表弟在自己丧失意识的时候做自己的监护人,虽然母亲现在各方面情况都不错,但以后也会老去;表弟虽然年轻,但尚未成家、不够成熟,而且万一他们二人意见不一致,也是一种麻烦。 第五个担心是自己希望在生命的最后阶段能够使用无痛的治疗手段,但到时自己已无法作出正式的表态,用于交付医院或者监护人。 带着这五个担心的赵某某,来到了南京公证处家事法律服务中心寻求帮助。 公证员了解上述情况后,建议赵某某办理“信托形式的遗嘱+提存”公证,解决她第一个和第二个苦恼:将遗嘱公证和提存公证以及信托手段相结合,即由南京公证处担任遗嘱执行人,将上述财产在赵某某去世后交由南京公证处保管,房屋出租所得租金和其他钱款均提存至公证处专门账户,接受赵某某指定人员的监督、查账,由南京公证处按月向儿子和母亲支付抚养、赡养费,并在满足一定条件时将上述房产过户至赵某某的儿子和母亲的名下,若赵某某母亲先于赵某某去世,或者与赵某某在同一次事故中去世,则上述遗嘱的受益人将从赵某某的母亲和儿子变成赵某某儿子一人。 至于赵某某第三个烦恼,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这是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总则》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的。至于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法律尚未明确该如何解决赵某某的第三个烦恼,但是《民法总则》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了“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赵某某可以尝试以发表声明书的方式建议法院选定自己的母亲作为自己的代表成为儿子的指定监护人。双管齐下,无论是赵某某健在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抑或是已经去世,都有人代表自己监督前夫对儿子的抚养和照顾。 赵某某的第四个和第五个烦恼,则可以通过“意定监护”和“生前预嘱”解决:“意定监护”可以让她选定的人在自己丧失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直接代表自己从事民事法律行为而无需再经过法院的判决,这也是《民法总则》第三十三条所明确规定的,赵某某可以放心由自己最信任的人替自己做重要的决定。至于赵某某担心的母亲和表弟二人意见不一致以及若母亲去世的问题,可以由赵某某选定第一顺位的监护人、第二顺位监护人,以第一顺位的监护人意见为准,当第一顺位监护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去世后,则由第二顺位的监护人执行意定监护协议。“生前预嘱”公证,可以让赵某某在生命的最后期适用无疼痛的治疗手段,避免出现“琼瑶式”的家庭悲剧;但公证员也提醒赵某某,如果“生前预嘱”没有及时交给医院或者监护人、或者执行人员没有尊重自己的意见,上述公证不一定会产生充分的效果。赵某某则表示,了解上述风险,但自己需要一个郑重的场合正式发表上述声明,公证处是再好不过的选择。 赵某某在了解上述公证的内容及作用后,与公证员进行了深入的沟通,明确了自己所订立遗嘱的具体内容,在遗嘱中指定自己的母亲赵某担任儿子的监护人,并要求由南京公证处担任自己遗嘱的执行人;明确了意定监护协议的主要内容,在自己丧失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自己的母亲赵某担任第一顺位监护人、表弟李某担任第二顺位监护人;明确了预嘱公证中关于生命终期疾病治疗的原则,选择了无痛苦的治疗方案;明确了关于在自己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母亲赵某代表自己担任儿子的监护人的声明内容。 2018年5月23日,赵某某和母亲赵某、表弟李某来到公证处。公证员审查了赵某某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儿子的出生证、南京市某派出所出具的赵某某与其母亲赵某在同一户籍的档案材料、房产证、土地证及母亲、表弟的身份证及儿子的身份证复印件后,决定予以受理。 公证员首先为赵某某和母亲赵某、表弟李某办理意定监护协议公证。审查了赵某某和母亲赵某、表弟李某三人的身份证并完成了人证识别、赵某某的户口簿、南京市某派出所出具的老户籍存档证明,向三人详细告知了意定监护的定义、生效条件、失效条件,监护人的职责范畴,监护人及被监护人的责任、义务,以及监护人不能履行监护职责侵犯了被监护人时可由法院经审判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并且规定在赵某身故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李某担任赵某某的监护人。在三人充分了解相关法律后果以后,公证员根据双方的要求,为三人起草了三方协议书的文件,并对三人的合意过程进行记载形成了谈话笔录,三人在相关文件上均签名以示确认。 在赵某某的母亲赵某、表弟李某离开后,公证员开始为赵某某办理遗嘱公证。详细告知了赵某某关于法定继承人的范围、遗嘱的相关法律规定、遗嘱的生效时间和条件、以及公证遗嘱的变更、撤销的特殊规定,因赵某某遗嘱内容中包含信托、提存的手段,又向赵某某告知了关于信托、提存的定义,并与赵某某详细沟通了需提存、信托的财产范畴,并向赵某某询问了关于家庭成员及有无依靠其生活的人等情况,制作了谈话笔录。因赵某某要求以母亲在世与否作为条件设立不同内容的遗嘱,公证员根据前期沟通的内容为赵某某起草了符合其要求的遗嘱,并按赵某某的要求在遗嘱中指定了自己的母亲赵某作为儿子的监护人,赵某某在确认遗嘱内容后签署了遗嘱文件。 随后,公证员向赵某某告知了关于以声明书形式选定在自己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的监护人的法律行为属于对相关部门在为儿子选定监护人时的建议,而且不能以该声明排除前夫对儿子的监护权,仅是代表赵某自己担任监护人。赵某表示了解相关后果后,公证员向赵某某告知了声明这一法律行为的意义与后果,形成了谈话笔录,赵某某在声明书及谈话笔录上签名确认。 最后,公证员张某某、公证人员高某向赵某某告知了生前预嘱中关于治理方案的几种选择,并建议赵某某在适当时候将自己的预嘱交给相关人员。赵某某自行选定预嘱内容后,公证员以声明书的形式办理了生前预嘱,向赵某某告知了声明这一法律行为的意义与后果,形成了谈话笔录,赵某某在预嘱及谈话笔录上签名确认。 在本案例中,公证员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在法律的范围内最大程度实现当事人的合理诉求,创新公证形式、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本案例也包含了江苏省司法厅推出的“全生命周期”中的 “无忧晚年·法律保障”综合性公证服务产品中的多种公证。 (一) 提存、信托式遗嘱公证 传统形式的遗嘱公证(即将哪些财产留给哪些人),有效实现了“定分止争”的预防功能,但例如赵某某这种既要保障遗产传承、又不能一次性将所有财产全部交付给子女的要求就很难实现。信托式的遗嘱公证与提存公证相结合,能够有效实现赵某某这一类型当事人的要求。 虽然《信托法》上规定担任遗嘱信托受托人可以是自然人和信托公司,公证处并非上述二者中任意一种,但此遗嘱中的“信托”并非传统意义上的转移所有权式的信托,而是将存款、房屋租金等提存至公证处账户,实际所有权仍保留在继承人手中,更多意义上是“遗嘱执行人”的身份,公证处只是依据当事人的指示完成财产及其收益的分配,而且有当事人的委托授权,公证处从事上述行为在主体资格上完全合法。 公证处因其中立、非盈利的地位及服务专业、业务广泛、群众基础好的特点,在担任遗嘱执行人上有其他如律师、民间机构等个人或团体所无法比拟的优势。实际上,很多信托公司也面向社会销售信托产品,其中也包括去世后支付信托财产的类型,但起点较高,动辄就是上千万的起购金额让很多中产阶层望而却步。而且,信托公司等信托机构也不愿意接受非金钱信托,对于房产的信托就更无处可“托”。由公证处担任遗嘱执行人,一旦立遗嘱人发生意外后,由公证处协助出售、出租不动产,将所得金额提存至公证处专用账户,并按当事人意愿在其指定的时间或条件下进行发放,实际上也是一种信托方式,这种方式与当事人生前购买信托产品相比,门槛低、收费少,具有较强的优势。 (二) 含顺位的意定监护协议公证 意定监护协议公证,经《民法总则》将适用人群扩大至所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有力地保障了成年人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指定信赖的人担任自己的监护人,不需再经由社区指定或法院判决才能确定,而且可以预先由自己选择最信赖的人员,不一定按照法定监护人的顺序来选择。 传统的意定监护公证,大多是以协议方式、当事人声明形式办理,但大多数都是双方协议或声明指定一人做监护人。本案例中,由于受当事人家庭情况所限——母亲年纪大而表弟暂时不够成熟,公证员创造性地提出顺位监护人的概念,即由母亲优先担任监护人、在母亲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身故后由表弟担任监护人,实现了当事人的心中所愿,也并未违反法律的任何规定。 (三) 选择生命终期治疗方案的“生前预嘱”公证 “生前预嘱”公证,是关于生命终期治疗方案选择的公证,当事人可以以公证的形式郑重声明自己的选择,在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后,由当事人交给适当的人员或机构,以表达自己的治疗愿望,以期获得相关人员或机构对自己治疗愿望的遵从。 (四) 建议选定“替代监护人”的“声明公证” “替代监护人”,并非是得到明确规定的法律术语,在本案例中指赵某某在无法行使自己对子女的监护权利时指定由其他人代为行使,这种代为行使监护权的人被称作“替代监护人”。我国《民法总则》中明确规定,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但遗嘱生效条件是立遗嘱人去世,也就是说在上述条文的框架内,只能指定自己去世后子女的监护人,而在生前父母中一方丧失监护民事行为能力时能否指定替代自己的监护人则并无规定。 但在实际生活中又确实存在“灰姑娘”式的故事,父母离异后,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或母的监护权其实尤为重要,一方面,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可以参与子女的教育和成长,另一方面,更是对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的有力监督。公证员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建议当事人可以发表声明书作为赵某某从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期间到去世前这一段对于替代监护人的补充说明,也是对相关机关选定监护人的一种建议。 本案例中,赵某某一次申办了遗嘱、意定监护协议、生前预嘱三个公证,将她能考虑到的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的监护人、治疗方案以及去世后的遗产传承都做了妥当安排,免去了“后顾之忧”。

【公证书格式】

公 证 书 (2018)XX证民内字第13028号 申请人:赵某某,女,公民身份号码:XXXX。 公证事项:遗嘱 兹证明赵某某于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来到我处,在本公证员和公证人员高X的面前,在前面的《遗嘱》上签名,并表示知悉遗嘱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 赵某某订立遗嘱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 公证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公 证 书 (2018)XX证民内字第13029号 申请人: 甲方:赵某某,女,公民身份号码:XXXX。 乙方:赵某,女,公民身份号码:XXXX。 丙方:李某,男,公民身份号码:XXXX。 公证事项:协议书 甲、乙、丙三方于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向本处申请办理前面的《协议书》公证。 经查,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订立了前面的《协议书》。甲、乙、丙三方在订立协议书时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具体、明确。 依据上述事实,兹证明甲方赵某某、乙方赵某、丙方李某于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来到我处,签订了前面的《协议书》。三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协议上甲、乙、丙三方的签名均属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 公证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公 证 书 (2018)XX证民内字第13030号 申请人:赵某某,女,公民身份号码:XXXX。 公证事项:声明 兹证明赵某某于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来到我处,在本公证员和公证人员高X的面前,在前面的《声明书》上签名,并表示知悉声明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 赵某某的声明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 公证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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