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件基本情况】
罪犯余某某,男,1994年5月22日出生,广东省饶平县人,小学文化。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2日做出(2014)汕金法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撤销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2)汕金法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中关于对被告人余某某适用缓刑的宣告,以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抢劫罪、抢夺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余某某、林某应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36808.91元。宣判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上诉。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汕中法刑一终字第108号裁定,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判决生效后,于2015年4月15日交付广东省清远监狱执行刑罚。刑期执行至2020年3月12日止。
【案件办理过程】
2018年1月2日,广东省清远监狱发布了《关于开展2018年第一批减刑假释工作的通知》,四监区一分监区办案人员通过筛查,发现罪犯余某某符合本次提请减刑条件,依法对其启动减刑提请办理工作。在办案过程中,办案人员发现,余某某有36808.91元民事赔偿未履行。经余某某本人陈述,其家人多次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履行民事赔偿,都因无法联系到被害人而无法履行。分监区对余某某财产刑的履行情况开展调查,首先调取了余某某的会见记录和亲情电话录音,听取了余某某与家人的谈话录音,了解到其家人确实数次前往当地法院交纳民事赔偿,但都因无法找到被害人而履行不了;同时,又向一审法院执行庭电话核实情况,法院认为,由于被害人没有要求执行,因而法院没有立案执行,且法院一直没有找到被害人,也无法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分监区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认为余某某确实有积极履行财产刑判项的行为。 2018年1月20日,依据司法部《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分监区召开全体警察集体评议会议,讨论余某某减刑案。会议认为,余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表扬6次、剩余考核分379分,确有悔改表现。全体警察集体评议后,认为虽然余某某还有民事赔偿未履行,但不是其不积极履行造成的,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建议依法对罪犯余某某提请减刑六个月。监区长办公会讨论后,同意分监区全体警察集体评议的结果,建议提请罪犯余某某减刑六个月并进行公示。公示期满后,四监区将提请减刑建议及相关证明材料报送监狱刑罚执行部门审查。 监狱刑罚执行部门审查后认为,监区认定余某某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来源合法,所提交的材料齐全、完备、规范,符合法定条件,同意监区提请减刑六个月的建议,并将相关材料提交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 2018年2月27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根据刑罚执行部门的审查意见,召开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会议进行审议,并邀请驻监检察室列席会议。评审委员会认为罪犯余某某确有悔改表现,作出同意余某某提请减刑六个月的评审意见,并按照规定在监内公示5个工作日。公示期间,没有监狱人民警察或者罪犯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公示期满后,监狱将提请减刑建议及相关材料送检察机关征求意见。清远市人民检察院对监狱提请余某某减刑的意见未提出反对意见。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将同意提请余某某减刑建议的评审意见连同检察意见,一并报送监狱长办公会议审定。 2018年3月5日,监狱长办公会于对提请余某某减刑建议及相关材料进行审议,认为余某某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提请减刑程序合法,相关证明材料齐全完备、真实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作出提请余某某减刑六个月的决定。监狱刑罚执行部门根据监狱长办公会的决定,制作《提请减刑建议书》,连同相关材料一并移送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提请减刑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
【案件办理结果】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8日开庭审理余某某减刑案,庭审现场,余某某向法官陈述了其家人先后四次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履行赔偿义务,均因无法找到被害人而未履行民事赔偿的经过。 庭审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余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余某某减刑的建议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18年4月12日做出了(2018)粤18刑更第726号刑事裁定书,对余某某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