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件情况】
2015年12月2日,上海虹桥正瀚(重庆)律师事务所吴卓师律师接受黄某委托,代理其与马某某、王某某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吴卓师律师被黄某以怠于履行律师职责,致使其诉权受到严重影响为由向重庆市律师协会投诉。 吴卓师代理该案后,从接受委托至2016年10月11日期间未对投诉人黄某的案件做过任何实质性诉讼工作。直至2016年10月11日,吴卓师才将黄某与马某某、王某某借款纠纷案件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递交了立案材料,该院出具了《受理案件通知书》;2016年10月18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出具了因立案后未及时缴纳诉讼费按撤 诉处理的《裁定书》。在此期间该案债务人马某某、王某某的房屋已抵偿给其他债权人,有的被其它法院拍卖用于偿还其他债务,因吴卓师的怠于履职行为,严重影响了委托人黄某的诉讼权利。
【处理情况】
重庆律协于2017年1月4日进行立案调查。5月5日向吴卓师律师送达了《听证权利告知书》。吴卓师律师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听证申请,视为其放弃听证权利。重庆律协惩戒委员会经研究认为:律师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审慎审查委托事项的合法性,不得私自收取费用或其他财物。本案中吴卓师律师怠于履行职责是引发本次投诉案件的根本原因;并且在接受委托后,未按规定在事务所办理委托合同手续,在收取律师费后,又未向事务所依规缴纳代理费用,要求开具发票向委托人出具,违反律师执业纪律。其行为因违反《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的相关规定,故给予吴卓师律师公开谴责的行业处分。
【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
《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六条和第三十七条。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2017年1月8日修订版)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二十 七条第(三)项。 附: 处分决定书 渝律协惩字﹝2017﹞第04号 投诉人:黄某。 被处分人:吴卓师,原上海虹桥正瀚(重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2016年12月16日,我会接投诉人黄某反映,投诉人黄某称2015年12月2日其委托了上海虹桥正瀚(重庆)律师事务所吴卓师代理她与马某某、王某某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吴卓师亲自到其家中让其签了授权委托书、代理合同及诉前保全所需要的全部资料。办理委托代理后,其不时催问吴卓师办案进展,吴卓师刚开始声称案子已立案,而后又说已开庭,后来说案子已进入执行。后投诉人亲自到法院查询,未查到该案件。2016年9月2日,吴卓师终于承认在接受投诉人委托后没有做有关案子的任何事情。鉴于吴卓师是朋友介绍,投诉人要求吴卓师尽快立案,但其仍未履行代理职责,未到法院立案。然而期间该案债务人马某某、王某某的房屋已抵偿给其它债权人,有的被其它法院拍卖用于偿还债务了。 投诉人黄某认为在吴卓师律师在收取代理费后未出具代理合同、未开具发票、怠于履行职责,编造已立案、已开庭、已执行的谎言,一直未将受理通知书、诉讼费发票、判决书等法律文书交给投诉人,导致投诉人经济受到严重损失,损害投诉人的合法权益。投诉人要求:1、依法追究吴卓师律师的法律及纪律责任;2、依法依纪追究上海虹桥正瀚(重庆)律师事务所的法律及纪律责任;3、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应当赔礼道歉并赔偿全部损失。 调查中,吴卓师律师辩称:其与投诉人系熟人,基于朋友关系帮助投诉人处理案件。2016年8月,在投诉人向其了解立案情况时,因为害怕投诉人责怪,故告知已立案。2016年9月,其制作了起诉书、担保书、保全申请经投诉人签字后去立案。渝北区法院立案后,需预缴纳11000元诉讼费,因律师只收取了投诉人10000元,且双方发生不愉快,故未在7日内缴纳诉讼费,法院按撤诉处理。双方未签订委托合同,其认为违反了私自收案的规定,但收取的10000元是诉讼费,不是代理费。 惩戒委员会2017 年1月4日对本次投诉案件进行了立案审批,并依据《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的相关规定,于2017年1月9日分别对投诉人黄某和被投诉人上海虹桥正瀚(重庆)律师事务所及吴卓师律师进行了相关调查询问。 经调查查明,2015年12月,投诉人黄某与吴卓师通过吴卓师的老师介绍认识,投诉人黄某将其与马某某、王某某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委托给上海虹桥正瀚(重庆)律师事务所的吴卓师律师代理,黄某签了受权委托书以及相关的案件诉讼资料,并支付了吴卓师10000元的律师费。吴卓师在2016年10月11日之前未对投诉人黄某的案件做过任何实质性的诉讼工作。2016年10月11日吴卓师将黄某与马某某、王某某借款纠纷案件向渝北区人民法院递交了立案材料,渝北区人民法院也出具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渝北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于2016年10月18日出具了因立案后未及时缴纳诉讼费按撤诉处理的《裁定书》。此后吴卓师就将其收取了10000元费用退给了黄某,但黄某与吴卓师就该事件多次交涉未果,投诉人黄某就向上海虹桥正瀚(重庆)律师事务所反映情况,上海虹桥正瀚(重庆)律师事务所进行调查,并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协调但也未达成协议。上海虹桥正瀚(重庆)律师事务所与吴卓师已签订了《离职协议》,但黄某对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处理该事件的的行为不满意,于2016年12月16日向重庆市律师协会投诉。 另查明,投诉人黄某委托吴卓师办理其借款纠纷案件后,未与上海虹桥正瀚(重庆)律师事务所正式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只支付了10000元的律师费给吴卓师,吴卓师也未将律师费交给上海虹桥正瀚(重庆)律师事务。2016年10月11日吴卓师将投诉人黄某与马某某、王某某借款纠纷案件在渝北区人民法院立案,在立案时吴卓师使用了黄某的委托书和上海虹桥正瀚(重庆)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所函。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黄某的《情况反映》和《投诉信》、黄某与吴卓师之间微信截图、微信文字内容、手机短信内容、录音、法律文书、重庆市律师协会发给上海虹桥正瀚(重庆)律师事务所的传真、上海虹桥正瀚(重庆)律师事务所的《关于吴卓师私下接受案件代理的说明》、重庆市律师协会《调查(询问)笔录》等材料佐证。 本会认为:律师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审慎审查委托事项的合法性,不得私自收取费用或其他财物。本案中,吴卓师律师怠于履行职责是引发本次投诉案件的根本原因;并且在接受委托后,未按规定在事务所办理委托合同手续,在收取律师费后,又未向事务所依规缴纳代理费用,要求开具发票向委托人出具,违反律师执业纪律。另外,上海虹桥正瀚(重庆)律师事务所在执业律师没有在事务所办理《委托代理合同》手续的情况下,就向律师开具所函等行为,显示事务所内部管理上存在疏漏,对律师执业行为监管不力;造成律师接案、收费等行为与事务所管理脱节,本会根据处分规则已决定对该所进行听证后,另行作出处理。 关于投诉人要求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应当赔礼道歉并赔偿全部损失等问题。本会认为赔礼道歉并赔偿全部损失等纠纷系民事法律纠纷,应依据法律规定或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进行解决,不属于本会惩戒委员会讨论的范畴。 综上,本会认为,吴卓师律师的行为违反了《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六条和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同时给当事人维护其合法权益造成了一定不利后果,损害了律师行业良好形象,纠纷发生后又未与当事人达成妥善处理方案,取得投诉人的量解,应予以从重处理。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新修订的《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二十二条第(二)项、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及十九(一)项的规定,本会作出如下决定: 给予吴卓师律师公开谴责的处分。 对本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分决定书的15个工作日内向本会复查委员会书面申请复查。 重庆市律师协会 2017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