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4年10月1日晚,陈某驾驶机动车从上海出发驶往浙江省海盐县沈荡镇尤甪村,当其驾车由北往南途经百余线7KM+140米海盐县沈荡镇尤甪村路段时,与前车同方向行驶朝东实施左拐弯的驾驶人力三轮车的蔡某发生碰撞,造成蔡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事实。海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查,事故车辆登记在赵某名下,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强制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 蔡某经多家医疗机构治疗,病情未有起色,且一直处于无知觉状态。2015年1月30日,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蔡某因车祸致颅脑损伤,术后呈植物生存状态,属《道标》I(一)级伤残;护理期限拟为从损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每天按照二人护理计算,营养期限为从损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被鉴定人蔡某已符合完全护理依赖规定的情形,后续医疗费用可根据治疗医院的相关证明酌情考虑补给。 由于伤势过重,蔡某已欠缴医疗费13万余元,家庭困难再无力支付。无奈之下,蔡某亲属于2015年7月来到海盐县法律援助中心请求法律援助。中心接待人员在初步审查交通事故认定书、家庭经济困难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材料后,认为潘某符合法律援助范围,立即为其办理受理手续,并指派浙江泰嘉律师事务所律师马惠承办此案。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积极主动与申请援助人进行多次电话联系和会面沟通,了解到蔡某的妻子已经走失多年,目前去向不明。蔡某与其妻子共生育三子一女,长子已病故。承办人多次与其他涉案的三方沟通希望协商解决此事,未果。承办律师征得受援人家人的同意后,决定以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起诉保险公司、陈某和赵某,为受援人撰写了起诉状后由蔡某的次子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向海盐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第一被告)、陈某(第二被告)、赵某(第三被告)承担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各项损失。 本案的难点在于,起诉过程中蔡某所欠缴的部分医疗费无法取得医疗费发票及医疗费用清单,欠缴通知单无法作为医疗费用证据使用。因此,承办律师与承办法官就本案的特殊情况进行了沟通,提出为解决欠缴的医疗费用部分赔偿,将嘉兴市第一人民医院也一起组织进来,由法院组织各方进行调解,该建议得到主审法官的响应。 主审法官依据本案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总结出调解中所涉及的争议焦点,组织了调解。各方围绕争议焦点发表意见,具体如下: (一)赔偿比例问题。原告与陈某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责任划分为主次责任,第一被告认为应当按照三七比例进行赔偿,第一被告承担原告损失金额的70%。原告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双方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依照法律规定,在赔偿比例上可以向非机动车方做适当比例的倾斜。因此,原告方坚持按照80%的比例要求赔偿。 (二)精神抚慰金问题。第一被告认为精神抚慰金应当依照原告及第二被告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即第一被告应该承担精神抚慰金损失的70%。原告方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中先行全额进行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强险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问题的复函(2008)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 (三)医疗费中13万余元欠缴部分。被告认为医疗费用举证责任在原告,若原告不能就该笔医疗费用支出取得合乎法律规定的发票和用药清单,保险公司对于该笔费用不予承担。原告律师认为,虽然该13万余元医疗费,因未向医疗机构缴纳,医疗机构无法开具有法律效力的发票给原告,但是该笔费用是真实客观存在的,希望嘉兴市第一人民医院能够先行将该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开出,由两被告核实后,将该笔费用从原告的赔偿金额中直接通过法院向嘉兴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 (四)后续治疗费用、护理费用问题。第一被告认为因原告年事已高,故后续的治疗费和护理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为宜。第二被告则希望能一次性解决后续治疗费和护理费问题,愿意在第一被告赔偿金额外另行一次性支付20万元作为后续治疗费和护理费。原告方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三十二条规定: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5至10年。因此,根据以上规定,原告要求按照10年支付后续护理费。 经原告代理律师据理力争,积极与各方交流代理意见后,原、被告最终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 (一)原告蔡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第一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72007.20元,扣除已经支付原告的110000元,尚需支付462007.20元; (二)原告剩余损失97385.89元由被告陈某承担,另被告陈某就原告后续的相关费用包括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等一次性支付200000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41188.70元,尚需支付58811.30元。 调解协议生效后,很快就履行完毕。
【案件点评】
民事纠纷的解决方式有多种,最普遍的是通过人民调解和法院诉讼途径解决。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时,审判人员也会在诉讼过程中进行调解,即诉内调解。所谓的诉内调解指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批准。 多数人认为,调解就像在菜市场买菜,你来我往,只要双方同意即可。但其实真正的调解必须基于法律规定和对于案件本身所做出的预判结果所进行的。本案通过调解顺利结案就是最好的例证。调解过程中,各方都秉承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就本案所涉及到的争议焦点逐一论证,发表各方观点,最后在法官的组织下对于争议焦点可能的法律后果逐一进行考量。各方就可能发生的法律后果进行思考,然后结合是否能够定分止争、是否能够让赔偿金更快更便捷的到受害人手中等各方因素,对于自己的方案进行取舍,最终达成一致意见。 就本案而言,因原告交通事故后治疗过程中在嘉兴市第一医院产生了13万余元的医疗费欠缴,关于该笔欠费无法向法庭提供有效的证据。假如不通过调解方式,会造成该笔欠缴费用因原告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而被法院驳回诉请,待本次案件结束,赔偿金到位后补缴欠费,之后依据嘉兴市第一人民医院开具的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再次向海盐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该笔费用。这样不但无助于解决问题,还会激化原被告之间矛盾,也增加了当事人的负担,造成讼累。本案中,让医疗单位直接参与调解过程,既保证了医疗单位利益,也让原告快速便捷地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当前,由交通事故引发的受害人无力支付医疗费造成欠费现象存在着一定代表性,此案的圆满结案,为解决类似的纠纷提供了新的思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