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并签订《内部全额风险承包合同》,约定:申请人内部全额风险承包1、2、15号楼的建筑安装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项目),负责对该建筑安装工程的施工。承包方式为内部项目风险承包,由申请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独立核算,承包费采取包死上缴的方式,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上交工程结算总造价的2.5%;申请人除向被申请人缴纳承包费并承担其他应由其承担的税、费及其他成本外,其余部分作为申请人的收益。如本项目发生亏损亦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但其应缴纳的承包费和应由其承担的税、费等不能获得减免。 《内部全额风险承包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即组建项目部,开始该工程项目的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申请人向案外人支付了案涉工程劳务费、混凝土款项等与工程项目相关的费用,但在案涉工程完工退场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未就案涉工程项目的内部承包结算达成一致意见,被申请人认为案涉工程项目的出现了亏损,于2017年6月向本会提起仲裁,要求申请人归还所垫付的款项及借款。本会于2019年5月4日作出11290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被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仲裁庭的主要裁决依据是会计师事务所就案涉工程项目成本进行鉴定后作出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明确了双方自行确认无争议的案涉工程项目支出金额(其中含混凝土款)、通过鉴定材料可以确定是案涉工程项目支出的金额(其中含劳务费)、通过鉴定材料可以确定不属于案涉工程项目支出的金额、现无法确定的是否属于案涉工程项目支出的金额。对于现无法确定的是否属于案涉工程项目支出金额,仲裁庭认为,虽然申请人(即本案被申请人)对司法会计鉴定无法确认的成本支出部分存在异议,但是鉴定无法确认是由于申请人提供的鉴定材料不足或者存在瑕疵导致的;而针对其异议,申请人没有举示更未充分的证据,故本庭不予支持申请人的主张。后经仲裁庭计算《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中的劳务费、混凝土款等金额,结合双方认可的项目收益,驳回了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归还所垫付的款项及借款的仲裁请求。 申请人遂根据112900号《裁决书》的认定提起本次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并退还履约保证金。被申请人认为112900号《裁决书》认定的成本支出仅是案涉工程项目支出的一部分,没有囊括工程的全部支出,另有部分成本支出该裁决书没有进行实体认定,本案应当增加认定成本支出(主要包括了劳务费及混凝土款),故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提起反请求,要求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亏损及利息。在本案中,造价咨询公司就案涉工程项目混凝土造价及人工费进行了鉴定,并作出《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案涉工程项目人工费为5,572,125.55元;案涉工程项目中使用的混凝土造价为7,755,993.80元。 关于劳务费,在112900号仲裁案(以下简称前案)中的主要裁决依据是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劳务公司中一个劳务班组签订的《劳务结算汇总表》,结算金额12,291,554.44元。关于混凝土,前案主要裁决依据是鉴定过程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行核对无异的数据。 在前案裁决后,被申请人与劳务公司及混凝土公司进行了对账。被申请人与劳务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对账函》,载明劳务费用最终结算金额22,839,837.51元。被申请人与混凝土公司签署《商品混凝土结算汇总表》,载明混凝土结算金额合计为7,188,858.8元。
【争议焦点】
被申请人的反请求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存在重复仲裁的情形。
【裁决结果】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项目亏损;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保证金。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决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结语和建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的规定,判断当事人的仲裁申请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关键在于判断所涉仲裁请求是否属于“同一纠纷”,但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此处的“同一纠纷”并无更详细的规定。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及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我们认为应从当事人、争议标的、仲裁请求三个要素着手,并结合是否存在新事实、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后又提起的例外情形,综合分析认定所涉仲裁请求是否属于“同一纠纷”,并进一步确定仲裁机构受理此类仲裁申请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以前述两案为例,分析认定如下:第一,两案当事人是相同的,前案与本案的当事人相同,但所处仲裁地位不同。第二,两案争议标的相同,双方争议的均是双方之间订立的《内部全额风险承包协议》,均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第三,仲裁请求不相同,本案仲裁反请求亦不应认定为否定前案裁决结果。具体为:1.前案中的仲裁请求是申请人(即本案被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即本案申请人)归还垫付的工程款和借款,本案中被申请人的反请求为要求申请人支付亏损,两案请求在表述上不相同。2.从仲裁请求角度看,前案所审理的是申请人(即本案被申请人)在案涉工程中是否代为垫付款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是否应归还借款。而在本案中应审理的是,案涉工程项目的是否存在亏损,并确定应由谁承担亏损的问题,两案审理的范围并不相同。3.前案的裁决仅是驳回了申请人(即本案被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即本案申请人)归还垫付的工程款和借款这一请求,但未对是否存在亏损以及被申请人(即本案申请人)是否应承担亏损作出实质性认定。尽管前案裁决书在认定事实及仲裁庭意见部分涉及了整个项目的结算问题,但该裁决书对于部分款项支出是否属于案涉项目的支出,并未作出实质性认定。从前案裁决书的认定来看,该部分支出未能认定为案涉工程项目的支出,是因鉴定中提供的鉴定材料不足和存在瑕疵所导致,鉴定机构对该部分支出的表述为“无法确认”,而仲裁庭亦据此认为无法确认该部分支出是否属于案涉项目的支出。因此,前案裁决书也未对案涉工程项目是否亏损作出实质上的认定。第四,也是最为重要的一点,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供的新证据反映的是前案裁决后发生的新事实(能导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的事实),具体而言,在前案裁决后,被申请人与劳务公司、混凝土公司进行了结算、对账,至此,被申请人与劳务公司、混凝土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金额、案涉工程项目的成本支出得以最终确定。新事实的产生赋予了被申请人基于债权所产生的新的请求权,也导致本案裁决所依据的事实基础与前案不同。综上,前案与本案并不属于“同一纠纷”,本会对本案反请求的受理和审理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就一事不再理原则,还存在一种前述案例不涉及,但在仲裁活动中普遍存在的情形,即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后又重新提出申请的案件,若以三要素为标准,此类案件符合“同一纠纷”的要件,但在前次仲裁程序中,当事人的仲裁请求并未被实际裁决,也无已决事实,因此此类案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以当事人、争议标的、仲裁请求三个要素为主,同时结合新事实、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后又提起的例外情形,可化繁为简、综合认定所涉仲裁申请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