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法律援助中心对某建筑公司劳务承包合同纠纷不予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7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8年7月12日,某建筑公司与李某签订了“和县某工程建设合同”一期3标《劳务分包合同》,李某为该工程项目提供劳务,合同约定价款365.687万元。2020年1月7日该工程完工,扣除前期预支部分,某建筑公司认为结算尾款为59.24万元,与李某认为的结算价格少了近17万元。该公司负责人张某认为李某存在盗用他人身份信息,虚列农民工用工人数,虚支工资款等情形,不同意李某的结算价格。据张某叙述,2021年初,张某公司表示愿意走司法程序解决与李某之间的纠纷,但李某不肯。后来,李某打着农民工讨薪的由头,采取纠集多人越级信访等违法手段,逼迫地方政府向他们公司施压拿到了17万元。后来,张某找公安局报警未果,又拨打马鞍山市市长热线,市长热线建议他走法律程序解决此问题。 2020年3月24日,张某到安徽省和县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法律援助中心审查认为张某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建议其自行聘请律师代理维权,决定不予法律援助。

【不予法律援助原因】

一、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的劳务承包合同纠纷,但不存在农民工被拖欠劳动(劳务)报酬的事实,故不属于请求支付劳动(劳务)报酬纠纷。 二、张某是公司负责人,本案中,该公司属于法人,不能作为申请人。

【法律依据】

《法律援助条例》第十条规定:“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前款规定以外的法律援助事项作出补充规定。公民可以就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事项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咨询。”。 《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的;(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因劳动争议请求给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六)请求赔偿与交通、工伤、医疗、食品药品安全、环境污染、产品质量等相关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七)请求赔偿因高危作业造成损害的;(八)请求赔偿因使用假劣农药、种子、化肥等农业生产资料造成农业生产损失的;(九)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主张民事权益的;(十)因见义勇为自身权益受到损害,主张民事权益的;(十一)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流转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主张民事权益的。” 本案中,因某建筑公司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公民”,所请求劳务承包合同纠纷事项不属于法律援助范围,故不予法律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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