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龙某,男,1994年8月15日出生,高中文化,其他商业、服务业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住东安县天成学校。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9月14日被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0月13日被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谌海超、李立,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龙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东安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6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3日补查重报;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8月1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18日补查重报。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1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东安县公安局经侦查查明: 龙某:一是,作为东安天成小学法人,以该学校两个对公账户专门收取被骗的合同保证金,并协助简某(另案处理)转移赃款。二是,于2018年8月27日协助简某以东安县天成学校名义签订《东安县天成学校食堂托管合同书》,骗取湖南泓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宁某、余某付款)保证金400万元。
【代理意见】
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嫌疑人龙某指控的上述两个犯罪事实均不成立,龙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一、犯罪嫌疑人龙某主观上没有合同诈骗的故意 (一)龙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保证金的犯罪故意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主观上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本案嫌疑人龙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保证金的主观故意。 1.龙某自身没有非法占有保证金的主观故意。 龙某本人的所有讯问笔录没有其想非法占有诈骗赃款的供述,他人的所有讯(询)问笔录也没有意图证明龙某想非法占有诈骗赃款的供(陈)述。 2.龙某也没有帮助嫌疑人简某非法占有保证金的主观故意。 简某没有其要龙某帮助他骗取保证金的供述;龙某虽有其帮助简某骗取保证金的供述,但该供述是龙某在极度紧张劳累惶恐情形下,主观上对“协助骗取”认识错误、动机上是想为简某分担罪责、想自己从看守所早点出来所作的供述,仅凭该供述不足为证,不能证明龙某帮助简某骗取保证金的事实。 从案涉保证金的客观流向来看,也能证明嫌疑人龙某自身没有非法占有保证金的主观故意以及没有帮助嫌疑人简某非法占有保证金的主观故意。 案涉保证金,仅在湖南鸿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保证金400万元到账后,简某从中支付7.9万元到龙某账户,以用于简某安排龙某接待债权人,除此之外,其他案涉保证金没有分文归龙某支配,事实上,简某在保证金方面没有给龙某任何好处,龙某也从来没有想在保证金方面捞取任何好处。 (二)犯罪嫌疑人龙某主观上没有协助嫌疑人简某转移赃款的主观故意。 1.从东安天成小学的设立来看,龙某在设立之初对设立该学校的动机与用意毫不知情; 2.从龙某成为东安天成小学的法定代表人来看,龙某是受他人安排被成为该学校法定代表人,且不实际履行法定代表人任何职务; 3.从东安天成小学的两个账户的设立目的来看,龙某在该两账户设立之初对该两账户日后用于收取被骗的合同保证金、用于转移赃款的目的与用途浑然不知; 4.从东安天成小学设立两个账户的合法性来看,一账户为基本账户,合理合法;一账户为正常交易需要应交易方要求设立的一个共管双控账户,情有可原; 5.从东安天成小学两个账户的管理使用来看,一直置于简某掌控之下,龙某没有管控权,偶有的使用都是根据简某的指示要求而为。 6.从龙某应简某要求从东安天成小学两账户“转移”款项的性质来看,龙某对于该款项的性质属于“赃款”在其“转移”时不明知,直至简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才知道其“转移”的款项是简某诈骗的“赃款”。 (三)犯罪嫌疑人龙某主观上没有协助犯罪嫌疑人简某以东安天成学校名义骗取湖南鸿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保证金400万元的主观故意。 龙某知道其与简某2018年8月27日衡阳之行的目的是为签订合同、知道其应简某指示向湖南鸿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方电话联系支付的保证金是简某诈骗所得赃款是在简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才知晓。 二、犯罪嫌疑人龙某客观上没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帮助犯罪嫌疑人简某实施诈骗湖南鸿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保证金400万的行为。 1.龙某不是案涉《东安县天成学校食堂托管合同书》签订之前的磋商人,也不是该合同的签订人,更不是该合同的履约人。 2.案涉《东安县天成学校食堂托管合同书》签订之前,龙某对2018年8月27日衡阳之行的目的不知情;该合同签订之时,龙某不在场;该合同签订之后直至龙某知道简某被采取强制措施,龙某对2018年8月27日衡阳之行达成的签订案涉合同这一“成果”不知情。 3.龙某客观上没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也没有帮助简某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其应简某要求送简某去衡阳以及案涉合同签订后其应简某指示向湖南鸿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方电话联系支付保证金的这两行为不构成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 4.被骗人湖南鸿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方也认为龙某没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帮助嫌疑人简某实施诈骗,并对龙某予以谅解。 综上,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龙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保证金的犯罪故意,没有协助嫌疑人简某转移赃款的主观故意,没有协助嫌疑人简某以东安天成学校名义骗取湖南鸿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保证金400万元的主观故意;客观上没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没有帮助犯罪嫌疑人简某实施诈骗湖南鸿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保证金400万的行为,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龙某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成立,龙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判决结果】
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龙某不起诉。
【裁判文书】
东安县人民检察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龙某虽然是天成小学的法定代表人,但在学校内没有负责相关事务,并没有履行法定代表人的任何职责,整个学校的经营与管理均由其父亲简某(另案处理)及其他相关人员来负责与实施,学校的两个对公帐户均由简某控制安排使用,现有的证据无法证实龙某对帐户内资金的来源、使用、去向等情况知情,也无法证实龙某具有非法占有保证金的主观故意。至于2018年8月27日简某以东安县天成学校与湖南泓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宁某签订了《东安县天成学校食堂托管合同书》,收取湖南泓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保证金400万元之事,龙某是按照其父亲简某的安排,只是驾车送简某去与湖南泓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治谈并签订合同,龙某并没实际参与合同的谈判,不是合同的磋商人,也不是该合同的签订人、履行人,龙某虽然打电话催促对方缴纳380万元的合同保证金,也是应简某的安排,其客观上并没有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也没有帮助简某实施合同诈骗,故不符合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龙某不起诉。
【案例评析】
他人以单位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合同保证金,单位法定代表人是否成立合同诈骗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在犯罪构成上,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案中,法定代表人龙某既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也没有虚构事实、欺骗的行为,因此龙某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即不能因为龙某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就应承担合同诈骗罪。
【结语和建议】
本案涉及了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问题,即嫌疑人在什么条件下构成合同诈骗罪。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对此有明文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各级司法机关往往出现对法律规定的不同理解和适用,容易出现不同的裁判结果。在司法实践的进程中,希望能逐步统一认识。 刑事冤假错案的发生,极大地损害了法律的威严和司法机关的威信和形象,破坏了社会正义,颠倒了日常生活的是非黑白标准,产生了极大的消极影响和不利后果,具有难以弥补的危害,因此,我们必须采取各种方法和措施来预防、减少和避免刑事冤案的发生。 在此,也建议当事人在被指控违法犯罪的情况下,应当尽早向专业律师寻求帮助,以尽可能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减少因此给自己带来的物质上和精神上的危害。司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应能够廉洁奉公,忠于职守,高度负责,无私奉献。就本案而言,辩护律师具备相应的辩护能力,履行了有效的辩护职责,在刑事诉讼中切实维护了嫌疑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