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社区矫正对象基本情况】
社区矫正对象吴某某,男,1995年11月出生,户籍地和居住地均为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2020年4月因犯诈骗罪被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2020年4月15日起至2021年10月14日止。2020年4月21日,吴某某到宁德市蕉城区社区矫正管理局报到,由执行地司法所负责对其社区矫正期间进行日常管理。
【对社区矫正对象依法实施监督管理情况】
(一)社区矫正对象日常监管情况 社区矫正对象吴某某入矫之初,能配合司法所工作,服从司法所监督管理,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吴某某思想上出现了变化,对司法所的监管管理工作出现了敷衍。在违规行为发生前的一两个月,时常存在电话接听不及时,未在时限内完成“在矫通”人脸签到的情况,需要司法所工作人员电话提醒,才能勉强保证在最后时限前完成。针对这一情况,司法所所长在个别教育及实地查访时多次提醒其要认清身份、摆正位置。 (二)发现、认定其违规行为 2021年5月1日,正值“五一”劳动节放假。下午3时,宁德市蕉城区社区矫正管理局值班人员通过福建省社区矫正一体化平台开展信息化核查,发现平台系统推送社区矫正对象吴某某越界到宁德市周宁县的信息。工作人员立即联系吴某某,对其越界情况进行核实。吴某某当即承认其人在宁德市周宁县,本次外出未向司法所提出申请。工作人员对吴某某进行严肃批评,告知其行为已经违反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责令其立即返回宁德市蕉城区,并到区社区矫正管理局报到说明情况。随后,工作人员通过电话联系多次了解吴某某返程情况。当晚6时许,吴某某返回宁德市蕉城区,到社区矫正管理局报到。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立即组织对吴某某违反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的情况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吴某某表示其在房产中介上班,于5月1日下午1时许自驾车与同事出发前往周宁县城关和买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表示其是一时忙昏了头,忘记向司法所提前请假,对此次违规行为愿意接受处罚。 (三)给予训诫并调整管理等级情况 2021年5月7日,执行地司法所收集吴某某相关违规证据后,向蕉城区社区矫正管理局提起对社区矫正对象吴某某训诫建议。5月10日,蕉城区社区矫正管理局经过核实,认定了吴某某确实存在违规外出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决定给予吴某某训诫一次。同日,蕉城区社区矫正管理局根据规定向吴某某宣读和送达了《社区矫正训诫决定书》,并要求其在送达文书上签字捺印。 训诫决定书送达后,执行地司法所所长对吴某某进行个别训诫谈话,严肃教育吴某某,明确告诫其不假外出是违反社区矫正法的违规行为,希望其能吸取教训,严格遵守社区矫正管理规定。如不知悔改,严重的将撤销缓刑,并组织其再次学习《社区矫正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地司法所向蕉城区社区矫正管理局提请调整吴某某的管理类别,并对其矫正方案进行调整。 (四)训诫的效果情况 经过此次训诫处罚,吴某某对自身身份有了进一步明确认识,对待社区矫正的态度明显改变,能按时发送位置信息,及时接听司法所的抽查电话,未发现有新的违反社区矫正规定情况。 (五)利用本案例对其他社区矫正对象开展警示教育情况 借此机会,执行地司法所组织辖区社区矫正对象参与集中教育学习活动,向辖区内全体社区矫正对象通报了对吴某某给予训诫处罚的情况,开展了一次警示教育,强调要引以为戒,今后要服从司法所监督管理,遵守社区矫正管理规定。
【案例注解】
训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新增的一项处罚措施。对违规的社区矫正对象不能一罚了之,应当完善相应的监管帮教措施,通过集中教育学习、入户走访和定期个别教育谈话,向本人及亲属朋友了解社区矫正对象的心理动态,对其错误认识进行及时纠正,促使社区矫正对象增强身份意识,端正矫正态度,自觉接受司法所监督管理。同时,通过开展警示教育,通报典型案例,对其他潜在违规人员形成有效震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