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集安市刘某法定继承存款公证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20年X月X日,刘某来到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公证,继承其父亲于某的存款。经公证员与当事人沟通得知,刘某的父亲于某于2020年X月因车祸突然死亡。于某共有子女一人为刘某(未与其共同生活),于某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于某与其原配妻子郭某于1984年离婚后未再婚,于某死亡后在银行遗留有存款。 公证员初步审核了刘某提供的证明材料,受理了刘某的申请。因刘某未能提供全部存款凭证的原件,同时申请人也要求查询被继承人名下是否有其他存款,故承办公证员先为其开具了《存款查询函》,由其到有关的银行进行查询并开具相关的证明。承办公证员向申请人告知了办理继承公证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中公协遗嘱平台显示于某未立有公证遗嘱。承办公证员向申请人重点询问了其与被继承人的关系、被继承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情况、婚姻状况、存款的来源等问题。由于刘某在其父亲于某与其母亲郭某离婚后,未与其父亲于某共同生活,对被继承人于某的有关情况不是非常了解,故承办公证员认为有几个问题必须核实清楚:一是申请人与被继承人关系;二是被继承人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情况,特别是其婚姻状况;三是是否有其他可以分得遗产的人;四是存款凭证的原件及存款的来源问题。为此在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的前提下,公证处安排专人到市档案局等单位查阅了被继承人的婚姻档案;到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对于某1984年X月X日至2020年X月X日期间的婚姻状况进行了核实;到交警部门复印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并对被继承人的近亲属于甲、于乙、和郭某进行了询问;刘某补交了公安机关出具的(司法鉴定)证明。 查明如下事实: 1、被继承人于某于2020年X月X日因车祸在集安市死亡; 2、被继承人于某在与其妻子郭某于1984年X月X日登记离婚后,于1986年X月X日与王某登记再婚;王某于1997年X月向法院起诉与于某离婚,法院判决王某与于某离婚;于某与王某离婚后,未再婚,再无配偶; 3、被继承人于某共有子女一人,长子刘某(随继父姓);无养子女、继子女和非婚生子女; 4、被继承人于某的父亲于某某、母亲唐某均先于其死亡,具体日期不详; 5、无其他可以分得于某的遗产的人; 6、申请人确认于某死亡后其名下遗留有存款;于某的侄子于甲称于某的大额存款是其给于某的,于某存在银行吃利息,用于其养老的,存单原件在其手中。申请人对此无异议,于甲亦同意存款由申请人继承,由申请人从银行取出后自行进行分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被继承人于某死亡后遗留的存款应由其配偶、长子刘某、父亲于某某、母亲唐某共同继承,因被继承人于某在与其再婚妻子王某离婚后未再婚,再无配偶,其父亲于某某、母亲唐某均先于其死亡,同时,有关的利害关系人对申请人办理继承公证无争议。因此,被继承人于某的存款遗产由其长子刘某一人继承。依据上述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再次审查无误后,因申请人为办理于某的后世从外地回家乡已经多日,急于回单位工作,承办公证员依法及时出具了公证书。申请人领取公证书后顺利取出了银行存款并进行了分配,没有产生任何矛盾和争议。

【公证书格式】

公 证 书 (XX)XX第XX号 申请人: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住址浙江省建德市某街道某大道XX号。 被继承人: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生前住集安市某镇某委XX组。 公证事项:继承存款 申请人刘某因继承被继承人于某的存款遗产,于2020年X月X日向本处申请办理继承存款公证,并向本处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非正常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司法鉴定)证明、离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离婚证存根复印件、中国某某银行存单复印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本处对申请人提交的继承遗产的权利证明及相关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核实,并对申请人及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告知了办理继承公证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现查明如下事实: 一、被继承人于某于二○二○年XX月XX日因车祸在集安市死亡。 二、被继承人于某死亡后在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遗留有个人单独所有定期存款,金额人民币XX万元整(XXXX元),账号:XXXX。 三、据被继承人于某的继承人刘某称,被继承人于某生前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截止本公证书出具之日亦未有他人向本处提出异议。 四、被继承人于某在与其妻子王某于一九九七年X月X日经集安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后未再婚,再无配偶;被继承人于某共有子女一人,长子刘某(曾用名于丙);被继承人于某的父亲于某某、母亲唐某均先于其死亡。 五、申请人刘某明确表示要求继承被继承人于某的上述存款遗产。 依据上述事实,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被继承人于某死亡后遗留的上述存款(XXXX元)是其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被继承人于某的遗产应由其配偶、长子刘某、父亲于某某、母亲唐某共同继承。因被继承人于某在与其妻子王某离婚后,未再婚,再无配偶,又因其父亲于某某、母亲唐某均先于其死亡。因此,兹证明被继承人于某的上述存款遗产(XXXX元)由其长子刘某一人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集安市公证处 公证员 二○二○年X月X日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