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对陈某某怀孕期履行劳动合同纠纷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陈某某于2021年3月16日与江苏省盐城市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但于2021年4月16日才与该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且合同中写明“劳动合同自2021年4月16日生效,期间为一年。工资标准为3500元/月,提成另算,无试用期”。 2021年4月19日,陈某某在盐城市某医院检查后发现自己怀孕;2021年4月23日,公司开始为陈某某缴纳社会保险;2021年5月20日,公司向陈某某第一次支付工资5055.2元;2021年5月29日,公司口头通知陈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理由系担心怀孕职工的安全不便于在该单位工作;2021年6月9日,经陈某某与公司多次沟通,公司告知陈某某必须签署一份安全责任免责申明才可以继续上班。但在陈某某签署该申明的当晚,公司再次通知辞退陈某某,并告知陈某某“有问题可以直接向劳动部门投诉”。 2021年6月25日,陈某某向盐城市法律援助中心驻盐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职工法律援助站寻求帮助,在了解相关情况后,职工法律援助站初步审核认为陈某某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并于2021年7月1日来到盐城市法律援助中心为陈某某办理了法律援助手续。 援助律师迅速开展前期工作。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用人单位辞退怀孕女职工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江苏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降低其工资和福利待遇、予以辞退、单方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在违法辞退陈某某问题上无异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经济赔偿金。按照相关规定,经济赔偿金为陈某某1个月工资。 援助律师主张: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灵活就业人员无法以个人名义参加生育保险,现受援人已经怀孕,对生育险的迫切需求显而易见。因受援人陈某某刚入职不久,如仅要求单位支付1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赔偿金,这与要求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相比悬殊过大,对受援人有失公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在四十八条中亦明确规定,主张赔偿金或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选择权由劳动者决定。 公司主张:陈某某怀孕后单位是出于对职工安全考虑才要求其离职的。公司主营业务是电梯销售安装,原岗位文职工作已另行安派别人顶替,为陈某某安排室外岗位又不利于怀孕女职工安全。公司愿意支付一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赔偿金,但无法为陈某某提供合适岗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形。 依据人社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六十八条规定,2021年7月7日,本案由仲裁委依法组织调解。 公司虽然坚称原岗位已有人代替,无法继续恢复履行合同,但陈某某表示可以与公司协商调整岗位。因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其他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形,经盐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公司同意协调销售客服的岗位给予陈某某,并同意撤销违法解除行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因公司违法辞退的行为,陈某某主张权益期间的各项损失3500元也得到了仲裁委的支持。陈某某对这一结果非常满意,对援助律师和法律援助机构表示感谢。

【案件点评】

本案从确定受理法律援助之日起至顺利调解终结仅用不到一周时间,在高效办理的同时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影响。在调解成功结案后盐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对受援人进行了回访,当事人对法律援助工作表示了认可,对调解结果也很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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