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7年7月28日21时20分,邓某某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黄某某沿东兴市高兴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往西方向逆行驶至高兴大道楠木山中石化加油站出口处时,其车与从东兴市高兴大道楠木山中石化加油站出口右转弯未开启右转向灯和车辆大灯驶入高兴大道南侧路面的由赵开钧驾驶的桂NT9818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黄某某受伤后,被送往东兴市人民医院救治,后因伤情严重转院至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 1、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左股骨下端骨折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4、颅脑外伤5、上唇、左耳后挫裂伤。经住院手术后于2017年9月1日出院,期间住院34天,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和姐姐二人陪护。 2017年8月14日,东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某某无责任。 赵某某驾驶的桂NT9818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先行垫付了黄某某的医疗费10000元。其余损失至今未得到赔偿。为此,黄某某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相关责任人赔偿损失。
【代理意见】
受广西新鸿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本代理人作为原告黄某某的代理人参加庭审活动,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 一、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应由被告邓某某和赵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邓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赵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由于原告在事故中没有责任,事故的发生是由于两被告的共同过错导致的,故原告的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1条的规定应由共同过错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阳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桂NT9818号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的损失。 二、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金额。 原告虽然是农村居民,但事发前的两年一直连续的在东兴城区工作和生活,故不能单纯的按原告的户籍资料计算原告的损失,应依法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 综上所述,本代理人认为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应由被告邓某某和赵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金额。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黄某某17542. 67元; 二、被告邓某某赔偿原告黄某某52017.53元; 三、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黄某某31210.52元; 四、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案件受理费2908元,减半收取1454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被告阳光财保公司负担116元,被告邓某某负担532元,被告赵某某负担29元,原告黄某某负担527元。
【裁判文书】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按照各自的比例分担责任。综合本案事实和证据,被告邓某某给予原告黄某某免费搭乘是一种无偿的好意施惠行为,可酌情减轻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黄某某明知二轮摩托车无号牌,邓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仍搭乘,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因此,确定由邓某某对黄某某的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赵某某对黄某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按照201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依据原告的诉请,原告黄某某的相关损失计算如下: 1.医药费: 107035.05 元; 2.营养费: 100元/天×35天=35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 100元/天×35天=3500元。 4.护理费:护理费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根据医嘱,在钦州住院时陪护人员两名,出院后陪护人员一名,结合原告伤情,本院确定出院后20天进行陪护:47511元/年÷365天/年×(1天+34天×2人/天+20天)=11584.87元; 5.误工费:由医疗机构的医嘱,出院后陪护一人可知,黄某某出院后并不能完全自理,根据其伤情,确定出院后误工天数为20天;原告为农村户口,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计算: 38609 元/年÷365天×( 35+20)天=5817. 80元; 6.交通费: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导致原告住院治疗伤情,为此,原告及其家属从东兴到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路费,虽然原告提供的相关交通费票据是货车过高速公路通行票据,但根据医院要求陪护人员两名,这两名陪护人的交通费用是客观产生的,故本院依据2017年7月30日票据酌定交通费为140元。 以上1-3项合计114035.05元,扣减阳光财保公司已赔偿的10000 元,不足部分104035.05元由邓某某和赵某某根据本案损失赔偿责任比例进行承担,即邓某某应赔偿原告黄某某104035.05元×50%=52017.53元,赵某某应赔偿原告黄某某104035.05元×30%=31210.52元。4-6项合计17542.67元,由阳光财保公司在第三者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
【案例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该条是关于混合过错的规定,混合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混合过错应当具备如下条件:1.过错的混合导致被侵权人一方受有损害;2.双方当事人对于损害的发生都存在主观过错,而且二者的过错混合;3.损害发生的原因和客观事实也存在混合;4.主观过错的混合和损害事实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混合过错属于被侵权人减轻责任的事由,即如果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主观过错,则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原告作为成年人,明知同伴驾驶的摩托车没有号牌仍然搭乘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其对此产生的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结语和建议】
尽管原告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但该认定只是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对民事责任分担问题还要根据各方对事故责任有无过错等予以确定。原告作为成年人,明知同伴驾驶的摩托车没有号牌仍然搭乘的行为,其对此产生的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