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与北京市朝阳区某房屋中介公司合同纠纷调解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6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7年10月某日,沈某为照顾在京工作的儿子也一同来京。为方便生活起居,沈某在某房屋中介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沈某必须先交纳1000元的中介服务费,房屋租金为每月1300元,并要求再交纳“押一付三”共5200元的房屋租金。12月某日,房屋中介公司的业务员张某某,以沈某逾期未交租金已属违约为由,要求沈某限期搬出房屋,否则将更换门锁。由于沈某刚到北京,人生地不熟,害怕与张某某发生正面冲突,无奈之下,选择搬离。搬离之后,沈某多次要求中介公司退回至少2000元的租押金,但某中介公司以各种理由拒不退还。协商未果后,沈某于2018年1月某日,来到北京市朝阳区某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就中介公司合同违约赔偿纠纷请求调解。

【调解过程】

调解员请沈某说明调解请求和事实理由。沈某说道“房屋中介公司说我违约,实际是指我未能及时缴纳租金。但我非故意而为,我儿子上班忙,我刚来北京什么事情都不清楚,如果中介公司及时提醒一下,我也不会不交,且即便迟延交付了租金,也不应该分文不退让我搬走。此房屋我们仅居住了两个月零几天,但交纳了三个月的租金及一个月的押金。今天来就是要求中介公司,按照我们签订的合同,赔偿多收的租金和押金”。弄清沈某来意后,调解员先稳定了沈某的激动情绪,请其回去等待调解员与中介公司沟通的情况。沈某离开调解室后,调解员仔细研读了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查阅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并对合同条款中的多处疑点记录下来。调解员又走访了其他房地产中介机构,进一步了解和掌握了房屋租赁在实际操作中的情况。 充足调查研究后,调解员与房屋中介公司取得了联系。在调解的过程中,调解员向房屋中介公司询问要求沈某搬出所租的房屋的原因,房屋中介公司认为沈某没有及时交纳租金,理应腾退房屋。鉴于此,调解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开展了斡旋工作。沈某与某房屋中介公司签订的合同属经纪机构居间合同。根据市建委及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修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系列示范文本的文件通知:居间达成交易的,双方应与经纪机构共签《居间成交版》的合同范本,在这个合同中,没有甲方出租人的签字,中介机构也没能出示《出租委托代理合同》,用于证明他们有权代理出租该房屋并代收租押金,由此可以看出中介的工作程序和方式上都存在明显不合规之处,而合同中“如承租人逾期未交租金,出租人有权更换门锁”的内容也涉嫌无效。对于沈某,调解员认为每一个人都应有契约观念,既然签字就表明认可合同内容,这也是诚实守信的表现。租住期间,逾期未交租金应属违约行为。调解员建议双方换位思考,客观的看待问题,反思己方行为过失之处,以大局为重,互让互谅、做出让步。听到调解员有理有力的分析,双方均承认了各自的过失,同意让步调解。

【调解结果】

通过调解员的耐心劝导和法律法规的讲解,双方当事人经过再三协商,最终沈某和某中介公司达成协议: 1、中介公司在三天之内,退还沈某房屋租押金计人民币1500元整; 2、双方签订的合同从即日起终止; 3、沈某同意不再追究中介公司的其他责任。

【案例点评】

本案中调解员认真了解有关房地产租赁的政策法规,为后续的调解做足了充分的准备。在调解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认为其所签订的为房屋租赁合同,但调解员综合现有证据材料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准确的认定了合同的性质应为居间合同。针对合同的定性,揭示了某中介公司在经营中的法律意识不足,经营行为涉嫌违规,同时也严格限定了中介公司的合同权利,即中介公司作为居间方仅有权收取居间费用,而无权收据房屋租金。应当说调解员对于合同性质的认定,是使得本案得以圆满解决的关键。与此同时,调解员也对沈某的违约行为进行了教育,使得双方当事人对于调解结果都很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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