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3年9月26日,四川某公司与某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政府将其辖区内的生态移民居住区建设工程发包给四川某公司施工建设。合同第五条约定,涉案工程的税金由某政府自行缴纳,不得从四川某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合同签订后,四川某公司依约完成全部工程施工,后于2016年1月8日经多方参与验收合格,现已交付投入使用。2016年2月4日双方对工程款最终进行了结算,当日某政府向四川某公司出具了一份《工程款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7年1月22日前将质保金和尚欠的工程款合计7019722.50元付清给四川某公司。付款期限届满后,由于某政府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四川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某政府给付工程款7618715.74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从2017年1月22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承担本案诉讼费。 某政府辩称: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税款由某政府自行缴纳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承认确实尚欠工程款7618715.74元,但因四川某公司未提供工程款发票,导致某政府无法向财政部门申请拨款,故逾期未付款不应支付利息。
【代理意见】
作为四川某公司委托的代理律师,我们认为: 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主要争议焦点为合同第五条约定的税款负担条款是否有效?由于四川某公司未提供工程款发票,某政府是否应支付尚欠四川某公司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对此,我们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关于合同第五条约定的税款负担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 根据合同目的,甲乙双方从各自的经济利益角度考虑,均明知含税的工程款会高于不含税的工程款。由于甲方在工程招标文件中即明确招标价不含税,于是本案合同约定:原告为甲方建设施工的工程价格不含任何税金(即工程款项所产生的税金应由甲方自行缴纳,不得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且双方在结算时亦未包含税金。对此,虽然我国税收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对于各种税收的征收均明确规定了纳税义务人,但是并未禁止纳税义务人与合同相对人约定由合同相对人缴纳税款,即对于实际由谁缴纳税款并未作出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因此,本案原告与甲方在合同中约定税金负担由甲方承担合法有效。 二、由于四川某公司未提供工程款发票,某政府是否应支付尚欠四川某公司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 (一)合同约定工程单价不含税,工程款项所产生的税金应由甲方自行缴纳,不得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进而说明承建方原告向被告索取工程款不需要向被告提供发票,且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款付款承诺书》时亦未要求原告提供发票。依据诚信和公平原则,被告承担工程款税金是其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原告开具发票是其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根据我国税法规定,原告作为纳税主体,被告承担工程款税金应将税款先支付给原告,待原告纳税后才能开具发票给被告。因案涉工程款税金数额巨大,不适用一般交易习惯。故,被告以原告未开具发票为由欠付原告工程款项的抗辩理由,明显违背诚实信用,依法不能成立。 (二)被告至今拒绝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项构成违约,应当依原甲乙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从2017年1月22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两倍的利息。 被告向原告承诺的付款期限是2017年1月22日前,但至今未付已经违约。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利益损失,最为直接的是银行贷款利息增加的损失。在本案合同中约定甲方违约责任的同时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被告在其出具的《工程款付款承诺书》中明确了应付工程款项日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结合原告与甲方签订的合同专用条款第十条约定,被告应从2017年1月22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两倍的利息。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某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尚欠原告四川某公司的质保金及工程款共计7618715.74元,并从2017年1月22日起,以其尚未支付的上述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4.35%向原告四川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期限内付清的,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131元,由被告某政府负担。
【裁判文书】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虽然我国税收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对于各种税收的征收均明确规定了纳税义务人,但是并未禁止纳税义务人与合同相对人约定由合同相对人缴纳税款,即对于实际由谁缴纳税款没有作出强制性或禁止性的规定,该合同第五条约定的涉案工程的税款由某政府自行缴纳,不得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是双方对涉案工程的税款最终由谁负担协商一致的结果,虽然转移了税款负担主体,但并未免除税款缴纳义务,不会导致国家税款的减少或流失,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故被告某政府辩解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的税款负担条款属于无效条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就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的结算情况及被告某政府向原告出具的工程款付款鼻窦炎收,上述款项被告某政府应在2017年1月22日前一次性付清,但被告某政府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7618715.7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由于被告在承诺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承诺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至今已近6个月,中国人民银行于2015年10月23日公布的6个月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即被告应从2017年1月22日起,以其尚未支付的上述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4.35%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本判断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主张按上述利率的两倍计算无法律依据,对走出部分不予支持。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施工方的主要义务是依照合同约定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任务,且工程能够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对于发包而言,支付工程款系其主要合同义务,在涉案工程已完工且已结算的情况下,发包方应支付工程款,即双方的合同义务分别是进行建设工程施工与支付工程款。在双方未明确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交付发票的情况下,交付发票只是合同的附随义务,该合同附随义务是否得以履行并不必然影响当事人缔约合同目的的实现,交付发票的义务与付款义务并不对等,发包人不能以施工方未履行合同附随义务来对抗其应履行的合同主义务,即未交付发票不构成延期支付或拒付工程款的事由。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交付发票属于原告的主合同义务,即原告交付发票是其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故被告辩解因原告未交付发票导致其逾期付款,其不应支付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承办律师受理本案后,首先认为,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明确,被告对欠款事实认可,为什么不能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呢?经过深入的沟通了解,发现以下几个问题:一是本工程系扶贫项目,各级配套资金有限,要求项目施工的政府自筹资金,于是在资金缺口巨大的情形下,为了降低建设成本,项目招标文件明确了不含税的栏标价,最终以竞争性谈判方式确定原告中标后,在正式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亦明确约定不含税,工程所涉税款由发包方的政府自行缴纳;二是项目实施的政府由于行政区划调整,由原来的某镇人民政府改为了县政府某街道办事处,虽然合同的权利义务由某街道办事处承担,但由于某街道办事处没有独立的财政支配权,直接导致工程款不能进入财政预算。无奈之下,某街道办事处提出由原告诉讼可将县政府列为共同被告,通过法院判决后进入执行程序才能得以解决。 在诉讼中,被告某县政府辩称,某街道办事处是派出机关而并非派出机构,派出机关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招投标及合同约定不含税的问题,税款本应属于工程成本,但由于政府法律意识不强,原告作为法定的纳税主体,在未依法纳税的情形下无法取得工程税款相应发票,客观上直接导致被告始终无法完成财政拨款。
【结语和建议】
虽然政府拖欠工程款属于普遍现象,根据中央到地方各级政府已经将其政府债务纳入清理计划,但是本案工程项目存在诸多违法违规情况,导致不能依政策规定纳入政府债务清理计划。承办律师建议:在全面依法治国的时代,作为人民政府,凡是实施的任何工程项目首先必须依法进行,不能为了减少建设成本而违规开工建设,作为施工方的建筑企业,理应依法纳税,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一定要注意涉税条款的经济性、合法性,杜绝因模糊约定“不含税”而造成不必要的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