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杨某于2005年3月15日去世。配偶叶某于2012年1月26日去世。杨某名下遗有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房屋一套,系杨某与叶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杨某与叶某于2000年4月7日在北京市某公证处立有公证遗嘱,杨某与叶某在公证遗嘱中均表示,在百年之后将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房产中各自份额留给其中一子杨某甲。杨某与叶某系原配夫妻,婚后共生育子女四人。其他三个子女均认可公证遗嘱的内容及效力,并配合受益人杨某甲到公证处办理公证手续。因杨某与叶某的出生年代较早且死亡时年龄均接近九十岁,二人于解放前便已结婚,二人父母均于早年间过世,故受益人未能向我处提交杨某、叶某的婚姻证明及其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死亡证明。 此案是较为典型的继承权公证案件,难点在于因被继承人杨某与叶某均为20世纪初生人,解放前便缔结婚姻,子女称被继承人结婚证已丢失无法向公证处提供。另外,杨某与叶某死亡时岁数均已接近九十岁高龄, 且子女称祖父母、外祖父母均早年间过世,无法向公证处提供祖父母、外祖父母死亡证明,有关死亡信息的线索也无法提供。 鉴于上述情况,为查明事实且尽可能减轻公证申请人向我处提交证明材料的负担,本公证员告知我处外调人员尽快与被继承人人事档案存放地取得联系,对被继承人人事档案的摘抄进行仔细的查阅和摘抄,尽可能从自传等档案资料中摘抄有关被继承人父母死亡时间的记载。另外,为查实杨某与叶某的夫妻关系,本公证员要求外调人员对被继承人档案中有关各自配偶的情况也要进行仔细的查阅。 后经过我处外调人员查阅后形成的工作记录记载,杨某的父亲已于解放前死亡。杨某母亲李某的有关记载均出现于1965年之前的档案材料中,且在1964年填写的《干部履历表》中记载其母亲李某年龄为七十岁。1965年以后的材料中杨某在家庭关系一栏中未再填写其母亲信息,公证申请人还向我处提交了李某的墓穴证用以证明其死亡事实。叶某的父亲在叶某出生后一年多便死亡,其母当时年仅二十一岁,带着叶某在家中生活三年,叶某四岁时其母亲改嫁。叶某1946年结婚后与杨某一同生活,1951年叶某母亲去世后,叶某便与家中没有通讯。因此根据被继承人人事档案记载的内容及继承人各方的陈述,基本可以确定被继承人父母均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事实。但是,在摘抄被继承人叶某的人事档案过程中,发现叶某的母亲曾于其四岁时改嫁他人,并在工作记录中向本公证员进行了明确的提示。档案资料中,叶某对此情况的描述较为简单,并未说明母亲改嫁后其与何人一同生活。鉴于叶某母亲改嫁的事实发生在其四岁时(档案材料中有明确记载,据推算应为1927年左右),因年代过于久远,与叶某母亲改嫁及叶某有无与其继父共同生活的有关证明材料无从查询且继承人也法向我处提供,本公证员在与受益人及其他继承人进行接谈过程中对此问题进行了着重询问且在询问之前并未向其透露叶某档案中有关其母亲改嫁的情况记载。通过本公证员与包括受益人在内的叶某共四名子女的先后询问交谈,四名子女的回答基本一致,除一人称不清楚此情况外,其他人均明确回答母亲叶某自小就与叔叔伯伯一同生活,一直到上了护士学校后便一个人生活。另外,叶某的人事档案中也无其继父的有关记载。因司法判例中可互为继承人的扶养赡养关系的认定需要考虑如双方共同生活的年限、经济联系等多方面的因素,故如无明确的证据材料证明,叶某与其继父见是否可形成互为继承人的扶养赡养关系需从严把握。 综上,本公证员通过核查被继承人人事档案及与继承人的有效交谈,将此继承权公证案件的难点和疑点均逐一化解,在减轻了公证申请人办理继承权公证所提交证明材料负担的同时,也达到了查清事实的最终目的,并依法出具了公证书。
【公证书格式】
公证书 (XX)XX字第XX号 申请人:杨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继承人: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前公民身份号码XXX,生前住XXX。 被继承人:叶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前公民身份号码XXX,生前住XXX。 公证事项:继承权 申请人杨某甲因继承被继承人杨某、叶某的遗产,于 二○一八年七月五日向本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并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身份证件、被继承人的死亡证明、人事档案情况摘抄表、房屋所有权证、公证遗嘱等证明材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本处对申请人提交的权利证明及相关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核实,对申请人及有关人员进行了询问,并查阅了杨某、叶某的人事档案,摘抄了亲属关系等相关内容,现查明如下事实: 一、被继承人杨某于二○○五年三月十五日因病在北京市死亡。被继承人叶某于二○一二年一月二十六日因病在北京市死亡。 二、申请人杨某甲依被继承人杨某、叶某的遗嘱向本处申请继承杨某、叶某遗留的财产为:登记在杨某名下的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XX的不动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XXX,填发日期为XXXX年XX月XX日。该房产为被继承人杨某、叶某的遗产。 三、据被继承人杨某、叶某的继承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戊称,被继承人杨某、叶某生前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杨某、叶某生前立有公证遗嘱[公证书编号:(XXXX)京证内字第XXXX号],该遗嘱为被继承人杨某、叶某生前所立的最后一份遗嘱。杨某、叶某的继承人对该遗嘱均予认可。 杨某、叶某在遗嘱中表示,在其去世后,将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XX的房产留给儿子杨某甲继承。 四、遗嘱人杨某、叶某没有遗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上述遗嘱是杨某、叶某生前所立最后遗嘱,具备了生效条件。 兹证明杨某、叶某生前所立遗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真实、有效。根据杨某、叶某的遗嘱,杨某、叶某死亡时遗留的上述遗产由其儿子杨某甲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方圆公证处 公证员 XX年XX月X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