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陈某某、莫某某参与裴某某诉其网络名誉权侵权纠纷一审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5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裴某某与陈某某、莫某某均是在港口附近海域从事浅海地笼捕捞作业的乡邻。2019年4月8日下午,裴某某欲将已在前天重放的地笼拉起收获渔资,因其有3条地笼的浮标旗帜已经不见了,遂其用自制的锚钩按原布施地笼航线走向的垂直方向来回寻找自己的地笼。裴某某在打捞起第一条的十几个地笼后,发觉所起的地笼有的不是自己的,正巧当时陈某某、莫某某也在附近作业,见状过来说裴某某偷其地笼,裴某某解释说捞错地笼,并将地笼放回海里。陈某某、莫某某不信,于是说:你不系上浮标,而且又跑到我们这边捞地笼,明天我们若是捞不到地笼,由你负责捞上来。第二天,陈某某、莫某某捞不到自己的地笼,看见裴某某仍在打捞地笼,于是驾船靠近裴某某的船一边用手机进行拍摄,一边说裴某某是不是偷了其地笼,并拌有辱骂的词语,同时陈某某、莫某某于当日向派出所报警。派出所民警过来询问了情况,让裴某某与陈某某、莫某某一同到派出所协助调查,最后被告知此事不属于公安机关处理的范围。陈某某、莫某某因不见了地笼,于是通过微信将所拍到的视频及照片发到自己的微信群(23人的微信群),写有“偷我笼被我捉到”等字样,群里有个别认识裴某某的朋友转发了上述视频及照片给裴某某,裴某某也称其亲朋戚友得知后也纷纷来电来信询问此事,裴某某认为自己的声誉已经受到了极大的伤害,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其在微信朋友圈内有关污蔑诽谤偷其地笼的一切视频、图片、文字、语音;2.以纸质张贴、登报等公开方式道歉,并在其微信朋友圈内、向曾经转发过诽谤内容的微信朋友,连续三天每天三次发布道歉信,以消除所造成的不良影响;3.支付精神损失费10000元。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被告陈某某、莫某某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陈某某、莫某某认为,其没有侵权事实,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一)侵害名誉权的最基本要件,是看受害人的社会评价是否降低。但从裴某某提交的证据来看,只有陈某某、莫某某放在微信上的少量视频及聊天记录,以及裴某某的朋友对此事发表的两段文字,除此之外,没有在任何公众网站披露,更没有就此事在网络上发贴。除了陈某某、莫某某的语音视频外,对于裴某某朋友发的这两段文字,任何人包括裴某某都可以事后找人制作,因此,对于这两段文字的三性严重存疑,且又无旁证佐证,属于孤证。故单凭裴某某提供的这些证据,是不能有效证明裴某某遭受到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达不到侵犯名誉权的程度,裴某某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二)构成名誉侵权的两种主要方式为侮辱和诽谤。但本案并不存在恶意贬低裴某某的言辞。引起本案的原因,是裴某某到陈某某、莫某某放笼的地方,趁当时无人,不打招呼就私自捞笼,事后虽自称捞错地笼,但陈某某、莫某某认为私自跑到自已的区域捞地笼,按通常人的理解就是在“偷”,况且陈某某、莫某某当时认为有人在“偷”地笼也报了警。陈某某、莫某某之所以说裴某某在“偷”也是因裴某某的行为导致的,其陈述并没有捏造和散布虚假事实,他们只是在说看到的一个事实,因此,不能认定陈某某、莫某某的行为侵害了裴某某的名誉权。 二、裴某某诉请的精神损失费1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 要构成名誉侵权,必须要求达到因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对受害人的名誉造成了较为严重的损害,其要求有较高的证明标准。本案裴某某并无名誉权受侵害的事实,也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已造成严重后果,故裴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判决结果】

驳回裴某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主张陈某某、莫某某侵权事实是否有事实存在;二是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是否有法律依据。 就上述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所谓名誉权,是公民、法人依法享有的对自身所获得的客观社会评价及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认定应综合考量行为人实施行为的影响范畴及公众对受害人的社会整体评价等因素。本案中,从裴某某提供的证据来看,照片、朋友圈截图、微信聊天截图及视频光盘,虽证实陈某某、莫某某因怀疑裴某某偷其地笼而通过微信的方式将拍摄裴某某作业的视频和照片发至网络上,造成裴某某同行、朋友等人的议论,但裴某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陈某某、莫某某的行为已造成社会和他人对其品德评价降低等后果。故陈某某、莫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名誉侵权的构成要件,裴某某请求撤销其在微信朋友圈内有关污蔑、诽谤偷其地笼的一切视频、图片、文字、语音,向裴某某公开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失费1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名誉是指民事主体所享有的社会评价,法律依法保护民事主体的名誉权,包括公民、法人的名誉权以及英雄烈士的名誉权益。总的来说,公民、法人的名誉权是否受到损害,应当以其社会评价是否受到贬损作为判断依据,而非依据被侵权人的主观感受。被侵权人主张其社会评价降低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从行为方式上看,陈某某、莫某某并非向社会不特定群体诋毁、诽谤裴某某名誉,而裴某某主张其名誉权受损,主要是认为陈某某、莫某某的行为造成同行、朋友等人的议论,但裴某某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陈某某、莫某某对其实施了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因此,也就不存在因侵权行为而导致其社会评价受到贬损的问题。同时,裴某某所提交的证据本身亦不足以证明其社会评价因为陈某某、莫某某的行为受到贬损。而对于被侵权人所提出的精神损失费,法律是要求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必须要对被侵权人造成严重后果才能赔偿其精神损失,而这个严重后果也需要被侵权人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结语和建议】

侵害名誉权的最基本要件是看受害人的社会评价是否降低。侵权人用语言或行动,公然损害他人人格、毁坏他人名誉,或者捏造并散布某些虚假的事实,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致使受害人社会评价降低的,应认定属于侵害名誉权行为。认定构成侵害名誉权,还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