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屯昌县法律援助处对邱某诈骗罪依法不予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3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7年9月20日,屯昌县南吕镇居民邱某的女儿邱某某,以其父亲邱某被指控犯诈骗罪、家庭经济困难为由,为其父亲向屯昌县法律援助处申请法律援助。昌江县法律援助处接受申请,并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审查。 2017年9月25日,屯昌县法律援助处工作人员根据《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条规定,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承办法官了解申请人情况,并得知被告人邱某的女儿邱某某又聘请了某律师事务所的王某某律师作为邱某的辩护人,王某某律师已向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委托辩护文书等。 屯昌县法律援助处根据调查了解的情况,致电邱某某进一步核实,在确认邱某某已自行委托律师的事实后,于9月26日根据《海南省法律援助规定》第十九条、《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法律援助通知》送达邱某某,并委托屯昌县看守所送达被告人邱某,同时作出《不予受理法律援助公函》送达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邱某某对此表示理解。

【不予法律援助原因】

法律援助申请受理后,是否予以批准,取决于申请人是否经济困难、符合事项范围和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三个条件,假如申请人家庭经济困难状况发生客观变化或者已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则不符合法律援助的条件。本案中,屯昌县法律援助处工作人员在审查申请材料过程中,发现申请人自行委托辩护人。屯昌县法律援助处根据《海南省法律援助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依法作出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并按规定送达受援人,体现了法律援助机构认真履行职责,严格依规审查,为法律援助正确实施提供了保障。

【法律依据】

《海南省法律援助规定》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交,申请人未按要求补交的,视为撤销申请。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应当向有关机关、单位或者个人查证,有关机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向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异议的权利。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属于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 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内容不清楚的,应当发出补充材料通知或者要求申请人作出说明。申请人补充材料、作出说明所需的时间不计入审查期限。申请人未按要求补充材料或者作出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 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需要查证的,应当向有关机关、单位调查核实。 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需要请求异地法律援助机构协助查证的,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决定给予法律援助,并制作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决定不予法律援助,并制作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 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应当载明不予法律援助的理由及申请人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十七条 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和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应当发送申请人;属于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法律援助机构还应当同时函告有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监狱、看守所、劳动教养管理所、强制隔离戒毒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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