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7年8月,湖南金坤炭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坤炭素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与私营企业主赵某某签订厂房租赁合同,赵某某租赁杨某某位于怀化市中方县牌楼工业新区的金坤炭素公司部分生产设施等用于生产经营。后杨某某因觉得赵某某租金低等原因,又于2017年12月接受他人介绍,接待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金坤炭素公司的租赁考察,张某某支付200万元意向金。后杨某某为赶走赵某某而将厂房租赁给张某某,便通过他人联系杨某孝帮忙,杨某某答应给杨某孝68万元好处费,两人商量了假以杨某某欠杨某孝巨额资金的名义,由杨某孝带人到赵某某生产的厂房找杨某某还钱、闹事的方法迫使赵某某提前终止租赁。2018年1月中旬至3月初,杨某孝以杨某某欠其巨额资金的名义,纠集多人多次到赵某某生产的厂房采取假以暴力威胁杨某某还钱、要求停工、张贴公告等手段,最终迫使赵某某提前终止租赁并搬离金坤碳素公司厂房,杨某某将该厂房租赁给张某某。为此,杨某某从张某某支付的200万元意向金中给了杨某孝68万元好处费。2020年3月5日,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涉嫌强迫交易罪的张某某不起诉。
【代理意见】
张某某委托律师发表辩护意见认为: 1.张某某在本案中事前仅仅知道杨某某与杨某孝的合谋而未加以制止,张某某在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 2.张某某在案发后,从侦查至你院审查起诉,一直能做到认罪认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30条“不起诉的适用。完善起诉裁量权,充分发挥不起诉的审前分流和过滤作用,逐步扩大相对不起诉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适用。对认罪认罚后没有争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轻微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案件量刑的预判,对其中可能判处免刑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3.基于张某某作为企业实际控制人,根据习近平总书记在民营企业家座谈会上的 “按照罪刑法定、疑罪从无的原则处理,让企业家卸下思想包袱,轻装前进”有讲话精神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法平等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为民营经济发展营造良好法治环境……严格落实罪刑法定、疑罪从无等法律原则和制度……要依法审慎采取强制措施,充分考虑保护企业发展需要”,辩护人建议你院对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依法作出不予起诉决定。 4.张某某构成强迫交易罪,系基于张某某本案中在事前仅仅知道杨某某与杨某孝的合谋而未加以制止,张某某在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事实,以及作为企业实际控制人,自2018年3月租赁后,截止2019年8月底,前后投入近4100余万元(其中张某某个人投入3350余万元)资金进行技改和生产,现有员工近50人,现公司生产已经步入正常,年产值近6千万元,已缴纳税款400余万元,无论是公司内部经营管理还是市场的拓展,都离不开实际控制人张某某。为了避免企业停产和社会的稳定,同时为了中方当地经济的发展。根据最高检研究室《关于对民营企业家可以不批准逮捕和不起诉的情形》“二是经审查认定案件构成犯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防止入罪即诉一诉了之”的规定。辩护人建议你院对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依法作出不予起诉决定。
【判决结果】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裁判文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并有情节较轻,系从犯、初犯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案例评析】
我国《刑法》第226条第(五)款“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从犯罪构成来看,在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才构成犯罪。 根据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杨某某、杨某孝的供述及其他证人证言来看,从杨某某与赵某某终止合作到张某某与杨某某签订租赁合同的过程来看,张某某的行为尚未构成强迫交易罪。 张某某不具备强迫交易罪的主观故意,张某某系在杨某某的要求下签订的投资意向书,张某某是在杨某某与杨某孝 合谋后才得知他们是通过采取虚列借款的事实来达到解除 与被害人的合同目的,张某某事前并未参与共谋,仅仅是事后知晓未加阻止。在杨某某与赵某某协商解除合作的过程中,张某某并没有参与,张某某既不认识杨某孝更没有与受害人赵某某见过面,因此,张某某不具备构成强迫交易罪的主观故意。 张某某客观上没有实施强迫交易罪的行为,张某某事先并不认识杨某孝,杨某孝也不知孝张某某系投资人,虽有见面,但杨某某与杨某孝协商解除与受害人解除合同相关事宜均用怀化方言交流,张某某并不知晓他们采取何种手段。张某某系在杨某某与赵某某签订终止合作协议后才被告知其已解除与赵某某的合作,因此,张某某客观上并未参与杨某某与赵某某终止协议的。
【结语和建议】
目前,随着经济发展,市场竞争日益加剧,经济活动中的一些不正当竞争表现突出,强迫交易行为即是其中之一,严重扰乱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由于该行为通常伴随着暴力、威胁手段,所以同时对受害人的人身权、财产权造成侵害,对于本条行为构成情节严重的通常理解为手段恶劣、非法牟利数额大、造成严重后果等。 司法实践中,通常把非法经营数额、非法牟利数额作为确定罪与非罪的界线标准及后果严重的尺度。因此,建议尽快出台司法解释,对强迫交易罪的犯罪数额标准作出相应规定,使定罪量刑的标准更加明确,有指导性。 实际上从强迫交易罪的司法运行来看,强迫交易罪的本质并没有为司法人员准确地理解,因而导致强迫交易罪像“口袋罪”一样,混淆了与相关犯罪的界限,使强迫交易罪的立法目的不仅没有变为生活和法律上的现实,而且还使重罪轻罚,使刑法显得不公正。 我国刑法的一条基本原则就是罪刑法定原则,刑法对什么行为是什么犯罪、对犯罪追究何种刑事责任是明确的,包括了犯罪构成的明确性与处罚程度的明确性,我们不能为了片面追求打击力度而忽视这一原则。我们在适用刑法时,要严格遵守罪行法定原则,合理地理解刑法,在执法过程中做到不矫不枉,严格依法执法,该追究刑事责任的坚决予以追究,不该追究刑事责任的决不追究。因此,对于不构成强迫交易罪的强迫交易行为,决不能随意定义行为人的实行行为,这样才符合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适应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