兄弟姐妹间如何正确履行遗嘱继承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5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郎某与被继承人赵某于1963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赵A、次女赵B、长子赵C。1976年,双方登记离婚。2003年5月23日,赵某购买了一套38.40平方米的职工公有住房。2009年8月5日,赵某立公证遗嘱一份,将其于2003年5月23日购买的职工公有住房(包括该房拆迁安置房屋)及终年后的抚恤金遗嘱由赵B继承;遗嘱以赵B为其养老送终为条件。赵某的房屋拆迁后,蛟河市人民政府为其安置了楼房,登记在赵某名下,由赵B与赵某共同生活居住。赵某于2013年2月6日搬到被告赵A家居住。赵某于2013年3月2日向蛟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腾出房屋,返还房屋产权证书、户口本、身份证、工资本、医保卡等物品。同年5月14日,赵某立代书遗嘱一份,指定将案涉房屋及抚恤金由被告赵A继承。赵某向法院提起的民事案件因其死亡而裁定终结诉讼。赵某去世后,赵A领取了赵某单位支付的一次性待遇31339.48元,并用该款支付了丧葬费。 赵B认为依据其父赵某所立公证遗嘱争议房屋及抚恤金归应当归其所有。赵C认为抚恤金不是遗产,父亲将抚恤金遗嘱由赵B所有无效,其有权分割抚恤金。郎某认为,其与赵某于1998年5月18日登记复婚,争议房屋是其与赵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享有一半所有权。赵A提出反诉请求,认为公证遗嘱内容与赵某的生前行为相抵触,应依法推定为撤销公证遗嘱,应当按照其父所立的代书遗嘱,由其享有争议房屋一半所有权。

【调查与处理】

蛟河市人民法院经调查与审理认为: 1、郎某主张的复婚事实不能成立;2、赵某生前所立的两份遗嘱中关于房屋的部分均有效,关于抚恤金部分无效;3、赵某的生前起诉行为不能推定为撤销其所立的公证遗嘱;4、公证遗嘱效力优于代书遗嘱,赵B履行了养老送终的义务,应由赵B继承争议房屋;5、抚恤金应比照法定继承原则予以分割。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争议房屋归赵B所有;抚恤金由赵B、赵C、赵A各分得三分之一。 一审宣判后,郎某不服判决结果,上诉至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二审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一)郎某主张的复婚事实不能成立。 郎某提供夫妻关系证明书,经调查查明,此夫妻关系证明书并无档案依据,并且1998年结婚登记档案中亦无双方复婚登记记载;从该夫妻关系证明书本身内容而言,该证明书书写内容相互矛盾,结婚登记时间为2014年补填,而非发证日期1998年12月4日填写,且自1991年开始办理婚姻登记权限便收归蛟河市婚姻登记处,原告主张的复婚登记时间、地点存在事实矛盾;从事实而言,原告郎某一直在辽宁省沈阳市居住生活,1976年离婚后再未与赵某共同生活,婚姻关系当事人赵某亦在其公证遗嘱中自述爱人离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郎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二)赵某生前所立的两份遗嘱中关于房屋的部分均有效,关于抚恤金部分无效。 赵某所立的公证遗嘱及代书遗嘱均为赵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两份遗嘱中关于房屋的遗嘱均合法有效。因抚恤金不属于遗产,故该两份遗嘱中有关抚恤金的遗嘱无效。 (三)赵某的生前起诉行为不能推定为撤销其所立的公证遗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9条:“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开始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的规定,虽然赵某向蛟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赵B腾出房屋,返还房屋产权证书、户口本、身份证、工资本、医保卡等物品,但该部分主张系基于物权主张,并未明确行使撤销公证遗嘱,该起诉行为并不能导致上述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开始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法律事实的发生,故不能据此推定赵某撤销了其所立的公证遗嘱。 (四)公证遗嘱效力优于代书遗嘱,赵B履行了养老送终的义务,应由赵B继承争议房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一款:“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第二十条二款:“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之规定,赵某所立的公证遗嘱效力要优于代书遗嘱。且对于该公证遗嘱的附条件即养老送终,法律对此并没有规定具体内容,按照通常意义理解,可认为是子女在其生前赡养及死后办理丧事的要求。根据庭审调查的事实及赵某在公证遗嘱中的自述,可以认定赵B履行了养老送终的义务,赵A以其对赵某的短期照顾及支付了丧葬费为理由,主张赵B未完成公证遗嘱养老送终的附条件不能成立。 (五)抚恤金应比照法定继承原则予以分割。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的规定,关于赵某单位支付的一次性补助虽然不是赵某的遗产,但是应当比照法定继承的原则,由法定继承人赵B、赵A、赵C予以平均分割。

【典型意义】

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公民积累的财产也日益增多,如何维护自己的财产权益包括遗产如何处置的法律需求越来越强烈。遗产继承纠纷案件从小的方面讲关系家庭和谐,从大的方面讲,与构建和谐社会息息相关。此类纠纷案件特点是案件主体众多,涉及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等多种亲属关系;法律关系复杂,常会出现法定继承、遗嘱继承、转继承、代为继承等多次法律关系交织情况;亲属对簿公堂,说明矛盾已经激化,且较难调和;案件共性特征不突出,矛盾具有特殊性,审理难度较大。因此如何审理好此类案件,一直是人民法院所要面临的重要课题和任务。本案较为具有典型性,同时具备了案件主体多,事实复杂,法律关系多重,争议焦点多的特点。法官只有将争议焦点一一解决才能得出正确的裁判结论。 本案的关键点即争议焦点问题的认定:1、夫妻关系证明书的认定。郎某提供的夫妻关系证明书并非婚姻登记证书,可作为民事证据加以审查认定,在此基础上通过审查该证据的内容、形式作出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赵某复婚事实,郎某的诉请不应予支持的结论。2、两份遗嘱的认定。赵某所立的两份遗嘱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两份遗嘱中关于房屋的遗嘱均合法有效,因抚恤金不属于遗产,遗嘱中有关抚恤金的遗嘱部分均无效;公证遗嘱效力大于代书遗嘱效力,且赵某生前的起诉行为没有导致遗产在继承开始前开始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法律事实的发生,即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以行为撤销遗嘱的构成要件,作出应当按照公证遗嘱内容分配争议房屋的结论。3、公证遗嘱所附条件养老送终问题的认定。养老送终,法律对此并没有规定具体内容,按照通常意义理解,可认为是子女在其生前赡养及死后办理丧事的要求。故根据审理查明事实应认定赵B履行了养老送终的义务,对赵B要求按照公证遗嘱继承争议房屋的诉请应予支持,对赵A要求按照代书遗嘱由其继承争议房屋的诉请不应予支持。 此案件虽不够成重大涉案金额和也没有造成重大社会影响,但确实是反映了基层人民群众的利益诉求,处理好此类案件,是通过法律手段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的重要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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