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6月15日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张某、张某志犯盗窃罪、被告人沈某雪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该案件。该案件的基本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2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伙同被告人张某志驾驶白色金杯面包车,行至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以下简称航空港实验区)大寨路某街交叉口西南角处路边,由张某志负责放风,张某利用螺丝刀撬开被害人韩某1的红色四轮电动车的驾驶位车窗玻璃,打开车门将车内的1块电瓶盗走。 2018年12月1日凌晨,张某伙同张某志驾驶白色金杯面包车,行至航空港实验区大寨路凌风街交叉口西南角处路边,由张某利用螺丝刀撬开被害人韩某2的白色四轮电动车驾驶位车窗玻璃,并打开车门,将车内4块电瓶盗走。 2018年12月5日凌晨,张某伙同张某志驾驶白色金杯面包车,在航空港实验区龙港办事处八岗村某街由北向南行驶,张某和张某志利用老虎钳撬开李某2停在路东侧的电动三轮车,将车内的8块电瓶盗走;后向南行驶约50米,二人又将被害人王某停在路东侧的电动三轮车内的4块电瓶盗走;后二人又向南行驶约50米,将被害人陈某停在左右间超市门前的电动三轮车内的4块电瓶盗走;后张某和张某志驾驶白色金杯面包车在十字街右转行驶约80米路北侧,张某利用螺丝刀将被害人孙某的带篷的电动三轮车驾驶位车窗拉开,将车内的4块电瓶盗走。 被告人沈某利分别于2018年11月29日、12月6日、12月8日在明知电瓶为非法所得的情况下,收购被告人张某盗窃的电瓶。转账金额为人民币26865元。 经公安机关走访电动车专卖店,被盗电动车电瓶价值约为人民币13320元。 2018年12月9日,张某在航空港实验区张庄镇南北街被民警抓获,2018年12月9日,张某志在航空港实验区张庄租住处被民警抓获,2018年12月12日,张某协助民警将沈某利在开封市尉氏县皓月大道与东大街交叉口东约2公里无名小路抓获。 由于案件进入了审判阶段,根据刑事辩护全覆盖有关要求,法院通知河南省郑州市法律援助中心为张某提供辩护。河南省郑州市法律援助中心经审查,受理并指派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李苗代理此案。 由于该案中的涉案物品是电瓶,且被盗电瓶已经被被告人转卖并回收,并且二被告人是在回收电瓶的途中随手牵羊式的盗窃电瓶,故电瓶的价值该如何认定,就成为了本案的最大的争议焦点。 李苗律师接受指派后,立即前往法院复印了案件的相关卷宗,并对卷宗进行仔细研究、分析后,前往新郑市看守所会见了张某;经分析李苗律师认为该案的焦点问题是一、张某涉嫌盗窃罪的犯罪金额到底该如何计算的问题;二、张某在同案犯的抓捕过程中存在立功,但是检察院在起诉书中对此并未予以认定。 为了解决这两个争议焦点,李苗律师翻阅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并查阅了相关的案例,认为张某和张某志的盗窃金额,既不能按照其销售的金额26865元计算,也不能按照公安机关走访电动车专卖店得出的价值13320元进行计算。征求了被告人张某的意见,其接受以受害人陈述的价值为参考,并在此基础上对被告人予以从轻进行计算。 2019年6月20日,本案开庭审理,庭审中控辩双方围绕本案的涉案金额以及张某是否构成立功等焦点,检察院出庭检察官认为,本案的涉案金额应当依据公安机关走访电动车专卖店得出的价值进行定罪量刑,但是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的走访情况并不准确,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首先,公安机关走访的电动车专卖店所得到的电瓶价值是新的电瓶的价值,而未考虑折旧问题;其次,公安走访的电动车专卖店数量为三家,其中两家是本案的受害人,另外一家并不销售涉案的电瓶,对于价格的判断只是凭借自己的经验;再次,公安机关走访得出的价值比受害人自己陈述的价值还要高,故辩护人认为检察院依据公安机关走访的情况来认定本案的涉案金额并不准确;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盗窃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认定: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由于涉案物品无法进行估价,且被告人认同受害人陈述的价值,所以李苗律师在辩护时采纳了受害人自行陈述的价值。 待李苗律师发表完上述辩护意见后,出庭检察官向法院提出撤回公安机关走访的两家电动车的笔录和公安机关作出的价值说明。 关于张某在本案中是否存在立功的问题,检察院出庭检察官不认为张某存在立功,但未说明理由,李苗律师发表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沈某利抓获经过的说明,检察官认可了李苗律师的辩护意见。 最后出庭检察官在发表量刑意见时,依旧按照之前以公安机关评定的价值和张某的行为不够成立功,发表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 李苗律师发表量刑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虽构成盗窃罪,但是结合其涉案物品的价值无法予以确定,以及其构成立功,并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对其量刑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经审理,法院采纳了李苗律师的辩护意见,认为张某涉嫌盗窃罪的涉案金额参考受害人陈述的价值,并予以从轻,张某系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综合全案量刑情节,对被告人张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张某对此结果十分满意,认罪服判,并在判决生效前自动缴纳了罚金。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简单的盗窃案件,本案的争议焦点也是十分明显的,就是本案的涉案金额该如何认定的问题,公安机关虽然对于涉案金额的认定也做了大量的工作,但是由于取证粗糙,最终不能得到法院的认可。李苗律师在阅卷时发现了该争议焦点,并在会见时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征求了被告人张某的意见,张某接受受害人陈述的价值,最终李苗律师提出了以受害人陈述的价值为参考,并在此基础上对被告人张某予以从轻的辩护意见,得到法庭的认定,法院在量刑时也对次予以认定,被告人也认罪服判并在判决未生效前就委托其家人缴纳了罚金,化解了社会矛盾,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援助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