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法律援助中心对聋哑人朱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6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2月15日以故意杀人罪将朱某某、卞某某(系母子,均为聋哑人)起诉至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公诉机关指控,朱某某、卞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某父母产生矛盾。2015年6月21日下午5时许,朱某某发现只有李某某一人在家,拿根绳子交给卞某某,指使卞某某伤害李某某。卞某某进入李某某家屋内,用绳子勒住李某某颈部,接着又用绳子将李某某拖到院内,致李某某死亡。后朱某某进入现场,将绳子扔到院外,并示意让卞某某离开现场。经鉴定,李某某系勒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阜阳市中院经过庭审后作出一审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卞某某无期徒刑,判处朱某某有期徒刑15年。两被告人均认为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量刑不当,不服一审判决,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因经济困难,朱某某二审时没有再请律师,二审法院依法通知安徽省法律援助中心为该案提供法律援助。2016年11月17日,省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安徽启延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校帆担任朱某某的二审辩护律师。 援助律师接受指派后,立即联系二审承办法官,仔细查阅全部卷宗和相关证据材料。在了解案件基本情况后,援助律师到阜阳市看守所会见了当事人。因为上诉人朱某某系聋哑人,援助律师委托了手语老师参与会见。因朱某某系文盲,没有书写能力,智力和精神上也有问题,对案件调查比较抗拒,且和手语老师沟通也存在障碍,所以在会见过程中朱某某没有任何陈述,也没有做出任何有意义的手势和动作。承办律师因此只能再次从卷宗中挖掘材料,形成辩护观点。针对本案,援助律师主要向法院提出三点辩护意见: 一、根据一审中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朱某某教唆指使卞某某故意杀害李某某。主要有两个方面: 在作案工具上,公诉机关提供的勒死李某某的绳子,根据安徽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物证检验报告》结论:现场院外绳索上、院内绳索上、卞某某红色T恤上、两条牛仔裤上,李某某的黄色连衣裙上均未检出属于人类的基因类型;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结论也无法确定受害者及作案工具上有被告人的基因。根据以上两个鉴定报告不能证明卞某某是使用了公诉机关证据中的绳子勒死了李某某。在作案工具都无法明确的情况下就认定卞某某使用了该绳索勒死李某某证据明显不足。 在作案时间上,公诉机关一审中诉称李某某死亡时间为2015年6月21日17时许。但该认定与公诉机关的其他证据相矛盾,且根据其他证人的陈述,卞某某在17时许也没有作案时间。 首先,公诉机关认定李某某系17时许死亡与其他证据相矛盾。根据颍上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结论:根据尸体检验,死者李某某推断死亡时间距最后一次进食1小时左右。而根据死者父亲李某的笔录中记载:李某回家烧锅做饭的时候是在下午1点左右,李某和其家属出去干活的时间大约下午2点钟。因此,可以推断李某某进食时间应当在下午1点半左右。根据鉴定报告,李某某死亡时间应当是下午2时30分左右。死者李某某的母亲陈述,其下午五六点钟回到家里发现李某某已经死亡,摸摸李某某的手脚已经冰凉,而在六月份人体死亡尸体温度降到和环境温度大约需要3-4个小时,从而佐证李某某的死亡时间应该是下午2时30分左右,因此公诉机关诉称李某某系下午5时许死亡与鉴定结论矛盾,没有证据证明。 其次,根据公安机关笔录中的证人证言,援助律师可以整理出卞某某在2015年6月21日下午活动的大致轨迹:下午1点左右,卞某某和其父亲卞某一起为王某某插秧工作,一直到下午4点左右。干完农活后,卞某某到王某某家。根据王某某的陈述,其在下午五六点左右到家,几分钟后卞某某就来还车,王某某给了卞某某报酬。此外,根据证人金某的陈述,其在四五点钟看见卞某某喝了崔某的水。根据以上陈述,卞某某在下午5点左右并没有在李某某家附近,没有杀害李某某的时间。 因此,对于作案时间和作案工具公诉机关的证据相互矛盾,无法明确证明卞某某有作案时间,且使用了公诉机关所诉称的作案工具杀害了李某某。公诉机关的证据不足以形成证据锁链,故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应当认定卞某某杀害李某某的证据不足,而相应的朱某某指使卞某某杀害李某某就更加无从谈起。 二、卞某某和朱某某并没有杀害李某某的合意。即使李某某死亡结果是由卞某某造成,但朱某某可能只是指使卞某某去打李某某,并没有教唆卞某某杀害李某某,因此不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对朱某某定罪量刑。 根据卞某某的供述,朱某某只是教唆其去打李某某。根据卞某某2015年6月26日的笔录记载,公关机关问卞某某:“你母亲将绳子交给你的时候做的是什么样的动作?”卞某某回答:“(用右手握拳从上往下挥动做捶打动作)让我打小女孩。”类似的记载还有多次。因此可以看出朱某某只是教唆卞某某去打李某某,自始至终没有指使卞某某杀害李某某的故意,两人对于杀害李某某并没有合意。卞某某杀害李某某的行为超出了朱某某教唆的内容,因此朱某某只有伤害的故意,应当以故意伤害(伤致人死亡)的行为定罪量刑,不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量刑。 三、本案中两被告人均为聋哑人,其中朱某某在公安机关讯问和援助律师会见中均没有配合回答问题。本案中仅有卞某某的口供,而手语翻译与当事人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之间可能存在差距,手语翻译有时并不能完全清楚地表达当事人的意思。因此在没有直接物证,仅凭卞某某一个人并不清楚的口供情况下认定两被告人犯罪证据存在不足。 2017年1月8日,二审法院通过书面审理,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没有实施故意杀人的辩护意见没有采纳,但根据检察机关起诉的材料,二审法院采纳了辩护人提出的案件证据链不完善,证人证言、物证、鉴定报告存在众多疑点的辩护意见。二审法院最终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此案经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将之前判处朱某某有期徒刑15年,改判为有期徒刑10年。

【案件点评】

本案被告人朱某某因为是聋哑人,难以正常沟通,口供中没有明确的认罪和陈述,给本案相关事实的认定增加了难度。审判机关应当根据客观证据给被告人公正定罪,但本案的证据存在瑕疵,援助律师根据证人证言、物证、鉴定报告中存在的矛盾和问题进行辩护。对于罪名也提出了不同于检察机关的辩护意见。二审法院经过审理,最终部分采纳了援助律师意见,裁定事实不清,发回重审,维护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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