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8年10月,任某(本案被告人)将付某的轿车抵押给李某(本案被害人)借款3万元,张某(本案另一被告人,受援人)为该借款担保,任某后续将车开走。最后任、张二人将钱用于赌博,二人无力偿还借款。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人张某构成诈骗罪,并判处有期徒刑1年10个月。被告人张某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 案件进入二审后,张某未委托辩护律师,根据刑事辩护全覆盖有关要求,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鹤壁市法律援助中心为被告人张某提供法律援助,鹤壁市法律援助中心经审核认为,该案符合法律援助受理范围,遂受理并指派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刘俊玉律师、王允(实习律师)为张某提供辩护。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通过仔细阅卷、依法会见被告人张某,了解了案情,对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依据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人张某依法不构成诈骗罪,承办律师认为认定罪与非罪焦点在于被害人财产损失与被告人张某被指控的犯罪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且综合犯罪构成、客观方面、主观方面、因果关系四方面论述,辩护人认为张某并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主观上也无非法占有目的,被害人财产损失与被告人张某行为无因果关系,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所规定的诈骗罪。确定案件焦点后,承办人积极与法官沟通案件情况且依法提交了初步的辩护意见。 2020年8月26日,本案开庭审理,庭审围绕被害人财产损失与被告人张某被指控的犯罪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争议焦点进行,公诉人认为: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能够证明被告人张某同他人隐瞒真相,虚构有权处置抵押车辆的事实,并由被告人张某提供担保,骗取涉案款项用于赌博,具有非法占用目的和骗取他人财产的故意,构成诈骗罪。承办律师认为:1.被告人张某在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首先,被告人张某没有不归还欠款的主观故意;其次被告人张某事前与任某无协商或预谋的意思表示、事中无共谋的意思表示、事后任某在将抵押车开走后也没有与被告人张某沟通;2.被告人张某在客观上并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被害人也未产生认识错误,首先,被告人张某并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被害人也未陷入错误认识,其次,被害人并非基于错误认识处分的财产,最后,被告人张某取得财物的同时被害人并未遭受财产损失。3.承办律师认为被告人张某在本案中实施的行为,不具有刑法规定的危害性,首先,被告人张某为任某订立的借款合同担保的行为,非刑法所规定的危害行为,其次,被害人财产法益受到侵犯是由于任某将抵押车开走的行为,与被告人张某为借款合同担保行为无关,最后,任某后续将车开走的行为,与被告人张某无意思联络,被告人张某也未提供行动上的帮助,被告人张某不应认定为任某诈骗罪共犯。4.最关键的在于被害人的财产损失是因为任某将抵押车开走行为,与被告人张某为抵押合同担保行为无因果关系。综合犯罪构成、客观方面、主观方面、因果关系四方面论述,承办人认为被告人张某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所规定的诈骗罪。 经审理,法院全部采纳了承办人的辩护意见,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告人张某无罪。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关于自然人为借款担保后,借款人将借款用于赌博,无力偿还借款而侵犯他人财产案件。本案的焦点是担保人是否构成诈骗罪。针对本案焦点,承办律师用以下辩护思路为受援人做无罪辩护:1.依据事实、证据确定被害人;2.依据事实、证据确定被害人财产损失究竟是什么;3.依据事实、证据确定被害人财产损失是由哪个行为造成的;4.依据罪刑法定原则确定这一行为在刑法上是否属于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承办律师通过对争议焦点的庭审辩论,最终辩护意见被二审法官采纳,改判受援人无罪,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援助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