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2年初,时任湖南省锰业协会秘书长的王某某(已判刑)得知国家发改委计划对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的项目有中央预算投资,遂打打电话给聚鑫公司的总经理周某(已判刑)商议编造假资料申报项目,并提议事后对项目划拨的专项资金五五分成,两人还签订分成合同。 周某将聚鑫公司原始材料交给王某某。随后,周某、王某某找到湖南省化工医学设计院的张某,要求其帮忙制作申报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并同意支付8万元报酬。2012年7月张某将完成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交给周某和王某某。2012年8月初,王某某到长沙找到任花垣县发改局副局长的被告人聂某某,请求帮其编造申报材料。被告人聂某某向王某某提供了项目申报程序咨询、申报材料清单以及规范要求,还提供了部分资料范本。王某某为此付给聂某某3000元“咨询费”。2012年8月14日,周某、王某某拿着编造的相关材料来到湖南省发改委委托组织的专家评审会,对项目申报进行审查,当天,专家评审委员会对周某等人申报的项目予以通过,并形成了《临武县聚鑫 锰业有限责任公司年处理20万吨含伍铅锌尾矿富产2.7万吨电解金属锰资源综合利用项目专家审查综合意见》,该意见对聚鑫公司的规模、资产、资产负债率等数据采用了《可研报告》中的内容。2012年8月23日,被告人聂某某通过工作邮箱向王某某的邮箱发送主题为“20120823, 湖南,临武聚鑫公司”的邮件。得到项目通过的通知后,周某当即伙同时任公司会计的被告人唐某某虚构聚鑫公司二期建设内容、项目进度、投资估算的事实向临武县财政局分批申领了专项资金800万,得款后,周某将部分资金用于生产开支、交付拖欠的国家税收、偿还公司债务、支付赔偿金等,其余资金用于为其妻子龙某某购买豪车、个人消费及偿还个人债务,还分给王某某20余万等,唐某某在明知聚鑫公司无二期工程项目也没有项目履行能力的情况下,积极配合周某虚报项目工程进度以及虚填负责人及工程监理人员,从而顺利骗取国家专项资金960万元,并从中谋利8万元.案发后,中纪委介入都办,由郴州市公安局进行侦办。 聂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8月29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聂某某取保候审后回忆公安机关的对其取证过程,认为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所形成的口供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三次书面口供与事实严重不符。在此背景下,2016年11月28日,本所接受聂某某的委托指派本所王大志律师担任其第二辩护人介入本案。本所王大志律师介入本案后会见了聂某某并根据其提供的线索有针对性的进行了调查,初步认为 聂某某的三次书面讯问笔录,是公安侦查人员以诱供、骗供、胁迫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收集的程序、方式以及形式严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认定为非法证据而予以排除,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鉴于本案言辞证据存在重大的违法性及不真实性,很有可能是一起冤假错案,辩护律师依法坚持强烈要求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郴州市公安局两位侦查人员被审判机关郴州市临武县人民法院通知到庭接受法庭质证。本案经过两次开庭后,经过法庭审理程序后,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做出了(2016)湘1025刑初153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被告人 聂某某的三次书面讯问笔录,为非法证据应予以排除,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判决被告人聂某某无罪。
【代理意见】
被告人聂某某的第二辩护律师发表补充辩护意见如下: 一、控方提交的被告人聂某某的三次书面讯问笔录,是公安侦查人员以诱供、骗供、胁迫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收集的程序、方式以及形式严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认定为非法证据而予以排除,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第一、被告人聂某某2016年6月14日、6月17日的两次供述系诱供、骗供等方式取得,依法应当认定为非法证据。 1、根据被告人聂某某的当庭陈述 ,2016年6月14日、6月17日的两次供述都受到了公安机关侦查人员谢某某长时间的诱供、骗供、胁迫,其所作的供述完全违背了本人意愿且与客观事实不符。 2、本案开庭前,根据 本辩护人的申请,法庭准予本辩护人观看了控方提供的一份录音录像资料。然而该录音录像资料的真实性明显存在问题: (1)该视频资料显示的时间为2016年5月27日。本案中侦查机关第一次找被告人的时间为2016年6月14日,之前公安机关从未传唤过聂某某,2016年5月27日这一整天聂某某都在正常上班。时间上的差异足以证实该视频资料的真实性明显存在问题。 无独有偶,被告人聂某某在法庭明确表示,在2016年6月15日这一整天他都没有受到公安侦查机关的讯问,但公诉方却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被告人聂某某2016年6月15日的一份讯问笔录。针对这种情况,本辩护人要求公诉方出示当天公安侦查机关在郴州市看守所的提讯证或看守所提讯登记资料,以证明这次讯问是否客观存在,但公诉方也未能提供,更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来证明这次讯问的存在。讯问的真实性再次浮出水面。 (2)该录音录像资料虽然不完整,不符合视频资料审查判断标准的基本要求。但不完整的资料意味着公安机关对此进行了删减和编辑,依法不应采信。 (3)根据该不完整的视频资料显示,公安机关在讯问过程中程序严重违法。资料中没有被告人聂某某查看笔录签字的过程,由此足以说明讯问视频不完整。更为严重的是,视频中显示讯问过程中存在公安侦查人员一人讯问的情形,严重违反了刑诉法的规定,其真实性、公正性自然无法保证。 (4)讯问方式严重违法,明显存在对被告人聂某某诱供、骗供和胁迫的行为。以下可见一斑: 1)诸如公安侦查人员谢某某在讯问过程中多次诱骗说 “把钱退了,这个损失怎么样,到我们这里消化就行了,不要搞的那么复杂”(见2016年5月27日录音录像22:17:57开始); 2)“你讲清楚就行了,处罚权在我们手上,退一下赃,我们不影响你的工作”(见2016年5月27日录音录像22:22:23开始); 3)“你记不清不要紧,我把王东生的供述看一下”(见2016年5月27日录音录像22:24:32开始); 4)“你是局长,我们尊重你,你配合我们,我们不做犯罪处理,有个工作也不容易”(见2016年5月27日录音录像22:31:12开始)…… 以上问话内容,显而易见可以认定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聂某某讯问时采取了诱供、骗供以及指供的情形,严重违反了刑诉法的规定,在此基础上所形成的供述明显违反了被告人的意思表示,供述内容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这一点从本案的证据瑕疵和冲突也能得到印证。 第二、控方无法提供被告人聂某某三次讯问笔录的全程录音录像以证实证据的合法性,也无法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合法性,依法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1、本案中,本辩护人依法提出了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依照刑诉法以及最高院《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以排除非法证据的嫌疑。控方不提供上述录音录像证据,已然违反了法定程序。 2、控方当庭举出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证明合法性的证据使用。该情况说明系公安机关出具的以证明自身行为合法,这种自己证明自己合法的行为本身就荒唐,不属于有效证据,不具备证明力。 3、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法发〔2017〕5号)第25条之规定:“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不得以侦查人员签名并加盖公章的说明材料替代侦查人员出庭。”,据此规定,控方提供的情况说明作为合法性证明明显缺乏法律依据。 4、根据《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公诉人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据此,聂某某的供述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依法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第三、讯问笔录形式严重不合规则。 1、本案被告人聂某某2016年6月14日、6月15日、6月17日的三次讯问笔录均没有讯问人员的签名,明显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程序规定相冲突,也明显违反刑事诉讼法第120条的具体规定,证据形式上不合法。 2、讯问人员不合法。根据被告人聂某某的当庭陈述,2016年的6月14日与17日两次讯问过程中,办案干警中并无周某伟,但令人震惊的是:2016年的6月14日、17日以及15日讯问笔录“讯问人员”一栏中却赫然出现了 “周某伟” 的签名。既然周某伟没有参与讯问,由此证实本案的讯问人员主体资格及程序均不合法。 综上,公诉方向法庭提供的被告人聂某某的三次讯问笔录属于非法证据,公诉机关也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合法性,应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二、控方未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交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程序违法,严重损害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1、被告人聂某某当庭陈述了其曾向公诉部门邮寄了一份他的《亲笔供词》的材料,以证实本案的客观事实,对于这一份有利于被告人的材料,公诉方收到该材料后并没有向法庭提供,明显与刑事诉讼法相冲突。 2、根据被告人聂某某的陈述,2016年9月1日,公安办案人员在郴州市公安局执法办案区对被告人聂某某进行了讯问,聂某某也对本案的客观事实做出了陈述,但公诉机关并未提交2016年9月1日的讯问笔录以及同步录音录像资料。 3、本案庭审前,本辩护人曾书面申请法庭调取2016年9月2日郴州资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聂某某以证人身份的询问笔录。根据被告人聂某某的陈述,其在该笔录中的陈述还原了客观事实真相,但公诉方并没有向法庭提供这一份有利于被告人的询问笔录。 根据刑诉法的规定,公诉机关应当将证据全案移送,既要收集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也要收集罪轻或无罪的证据。公诉机关采取选择性举证的方式,明显存在欲加之罪的嫌疑,也难以让人信服! 三、被告人聂某某不存在变造假资料的行为,只是为王某某提供技术性咨询,依法不构成犯罪 2012年8月14日,湖南省发改委国家投资项目评审中心行文出具的专家审查综合意见(见侦察二卷第23页):“我中心组织专家 于2012年8月9日……进行了评审,…… 该项目拟采用中南大学的研究成果,……项目符合《国家发改委办公厅关于组织申报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2013年中央预算内投资备选项目的通知》中---大宗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示范选项范围。……项目投资规模合理,工艺技术成熟可靠,并已完成环评、能评、备案等前期工作,建设资金来源已基本落实,具备开工建设条件,这一意见充分证明了:该项目评审通过前,环评批复文件、银行贷款承诺函、资金存款证明、对帐单、用款说明、土地使用证、企业营业执照等附件资料已制作完成,并已提交给了评审专家组评审,而聂某某却是在2012年8月23日23:55时(郴州市公安局远程勘验邮件发送显示时间)深夜才给王某某发送的电子邮件。这一事实有力地证明了:聂某某不存在编造假资料的事实;也充分证实了聂某某只是按照项目申报通知资料目录清单和上级发改委要求,对王某某发给聂某某的部分项目资料及扫描件进行了示范性分类整理。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聂某某不存在编造假资料的行为,控方所提交的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标准,且最为直接的证据---聂某某的三份口供又属于非法证据,依法应予排除。据此,控方指控不能成立,应依法宣告被告人聂某某无罪。 作为被告人聂某某的辩护人,这些天来,面对本案存在的司法公权力滥用,严重侵害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我们的心情是无比沉重和复杂的!但我和我的当事人及其家属始终相信人民法院作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一定能够充分的保障人权,正确的适用法律,保障无辜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我们相信并期待人民法院最终会做出一份经得起历史检验的公正判决。
【判决结果】
本案经过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判决认定被告人聂某某的三次书面讯问笔录,为非法证据应予以排除,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人聂某某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被告人聂某某无罪。
【裁判文书】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5刑初153号刑事判决书。
【案例评析】
律师的辩护无疑是非常成功的,实际上,绝大多数无罪辩护成功的案例都是在证据上击垮了公诉机关,使得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而获得成功的。 目前很多辩护律师作刑事辩护时,就是会见一下犯罪嫌疑人,然后开庭时发表一点辩护意见,根本不去做细致的调查取证工作,也就无法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有力度的辩护,要想取得司法机关的认可和采纳其难度可想而知,这样的辩护其结果自然难以令人满意。刑事有效的辩护离不开证据之辩,辩护律师发现存在非法证据情形时要大胆的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这是辩护律师履行职责的基本要求。 在刑事诉讼中,侦查阶段是非法证据最为集中的阶段。本案辩护人知道侦查机关制作的被告人书面口供表面上不可能发现非法取证痕迹,于是改变常规思维,从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这一直接证据为突破口,就不难发现侦查机关在讯问过程中种种诱供、指供等违法情形,且在被告人书面口供证据形式瑕疵上下足了功夫,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给法庭充分揭示出被告人书面口供与事实严重不符。同时本案辩护人积极履行辩护职责,坚持申请审判机关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并坚持坚决要求侦查机关具体办案人员必须到庭接受法庭调查,这在目前的司法实践都是难以想象更是难能可贵的。法庭通过对侦查人员交叉询问,辩护律师将辩护工作化被动为主动,促使审判机关无法回避本案存在明显非法证据事实,必须依法予以排除。本案辩护律师在本案所起的作用不仅有力的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纠正了司法活动中违法行为,还促使司法机关必须转变办案法制观念,严肃执法,尽可能的杜绝冤假错案。
【结语和建议】
本案辩护效果之所以显著,离不开外地律师与当地律师共同协作、相互配合。今后本省遇到重大疑难或者可能涉及无罪辩护的情形,应该考虑到当地律师的辩护很多情况下是有顾虑的,辩护工作束手束脚,不能进行有效辩护,不能很好的为司法机关形成公正裁决做出贡献。 本案律师作为外地律师与当地律师两人通力合作,这种合作模式无疑为我们提供一个很好的经验,因此可以设想和建议我省司法行政机关及律师协会可否创建一个重大疑难(含无罪辩护)案件的当地律师与外地律师通力合作办案的联动机制,该联动机制的创设及具体运作,应具备科学性、合理性和可行性,以更好发挥外地律师对在当地刑事辩护过程中的优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