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绍兴A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承建M镇街区店招改造工程,现场施工由王某负责。2018年10月王某以A公司名义与陈某签订《M镇街区店招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没有加盖A公司公章。合同约定承包工程名称为M镇街区店招改造工程,工程地点为M镇,工程范围及内容为拆除原广告牌、新建广告牌。结算时按实际数量计算,承包方式为拆除原广告牌及新建广告牌以每米320元清包方式进行承包,工程完工后陈某需提供劳务发票(拆除部分材料归陈某所有)。工程量验收合格后按实结算。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10月15日,工程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11月25日。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工程款的95%,陈某需提供工程款95%的劳务发票,5%余款在工程验收合格满壹年后一周内付清;工程质量按A公司要求及相应的施工技术规范要求施工,工程质量合格。合同签订后,陈某按照合同施工。M镇街区店招改造工程于2019年1月16日由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进行竣工验收,质量评定为合格。竣工验收证书载明开工日期2018年10月15日,竣工日期2018年12月12日。2018年11月,陈某收到工程款20000元,2019年2月2日陈某收到工程款150000元。后因双方对工程单价及工程量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遂发生纠纷。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及仲裁庭评析: 1.《M镇街区店招改造施工合同》是否有效。 庭审中,陈某提供了《M镇街区店招改造施工合同》原件,王某认为该合同已经作废,A公司认为合同没有加盖公章不予认可。仲裁庭认为,依据证据规则,王某应当对自己的主张举证反驳,现王某没有反驳证据证明该合同已经作废,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应当认定合同真实。因A公司和王某均承认王某为A公司邀请的现场施工管理人员,结合M镇街区店招改造施工工程由A公司承包,陈某实际施工的事实,可以认定王某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代表了A公司,故对《M镇街区店招改造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仲裁庭予以认定,合同的发包人为A公司,陈某为工程实际施工人。A公司对合同不予认可的辩解及王某认为合同已经作废的辩解,仲裁庭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A公司将承包的M镇街区店招改造施工转包给无资质的陈某实际施工,双方之间签订的《M镇街区店招改造施工合同》无效。 2.工程款是否可以得到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故陈某请求以合同约定的拆除原广告牌及新建广告牌每米320元按实结算支付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仲裁庭予以支持。 3.陈某完成的施工工程量是多少。 对于案涉工程量,陈某提供了拍摄于2019年1月14日13:54由王某书写的,内容为“店招:770m-3m=767mX320元/m-6300 +3600,242000”的照片,及2019年1月17日至2019年1月20日期间陈某与王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工程量和工程款,对此王某认为照片上的内容系预算,不是工程款结算,双方没有确定工程量,单价应为160元/m。A公司未按仲裁庭要求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时确定的工程量资料。仲裁庭于2020年4月16日组织双方进行现场实地测量,当日因双方对具体工程涉及店面有争议,未能测量。仲裁庭认为,照片上的内容系王某所写,照片拍摄时间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之后,其内容与合同约定的按实结算方式相符,且陈某对-6300+3600等内容的解释符合常理。另,A公司认为合同单价为160元/m,若以767mX160元/m计算,工程款为122720元,陈某已收工程款170000元远远大于其应支付的总工程款金额,显然不符常理。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A公司对工程量结算有异议,举证责任在A公司,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现陈某提供的关于工程量结算的证据,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和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仲裁庭认为在A公司没有反驳证据的情况下,陈某提交的证据及双方陈述,已经构成证据链,具有高度的证据盖然性,故对于陈某主张的完成工程量767m予以认定。
【裁决结果】
A公司向陈某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2000元。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释义]所谓无效合同就是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和不发生履行效力的合同。一般合同一旦依法成立,就具有法律拘束力,但是无效合同却由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即使其成立,也不具有法律拘束力。无效合同一般具有以下特征: 1.无效合同具有违法性。一般来说合同法所规定的无效合同都具违法性,它们大都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无效合同的违法性表明此类合同不符合国家的意志和立法的目的,所以,对此类合同国家对其实行了干预,使其不发生效力,而不管当事人是否主张合同的效力。 2.无效合同是自始无效的。所谓自始无效,就是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以后也不会转化为有效合同。由于无效合同从本质上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国家不承认此类合同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释义]本条适用的无效合同仅仅指标的物为质量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包括质量不合格的建设工程。 本条设立的初衷并不是无效合同按有效处理,只是把它作为一个无效合同折价补偿的标准。原《合同法》第58条关于无效合同的处理有两个原则:第一个是能够返还的应当返还,不能返还的折价补偿;第二个是因履行无效合同造成的损失由双方当事人按照导致无效合同过错来进行分担。建设工程施工是一种特殊的承揽,加工的是不动产。所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不能适用返还原则,只能够适用折价补偿和过错赔偿。以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是否合格为标准:合格就折价补偿,折价补偿是一个据实结算的标准;不合格就不补偿,而按过错赔偿损失。同时,按已签订的合同作为无效合同工程款的折价标准,最能反应当前建筑行业的供需关系,也可以节约鉴定费用、减少诉讼成本、缩短审理期限。 第四条 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释义]本条所称非法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 本条所称违法分包,是指:(一)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四)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 对于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处理方式可以是收缴非法所得为。同时,民事案件的审理主要是公正裁决,而不是进行处罚,故最高法院对该制裁的态度是应当慎用。
【结语和建议】
本案适用法律清楚,案件的主要难点在于对双方争议即合同是否有效存在、费用结算标准及实际完成工程量等事实问题的认定。 民事案件审理中,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陈某提交的相关证据对仲裁庭支持其仲裁请求起到了关键作用,特别是其提交的合同。合同作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贯穿于案件审理适用法律的全过程,是明确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重要文书,是认定双方当事人合同行为的事实基础。本案中,虽然陈某提交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无效合同并不等于无证据效力,其也能证明案件的客观事实。同时,法律虽然确认了无效合同的范围,但司法解释对建设工程无效合同的处理又规定了“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说明无效合同与无证据效力之间有着本质的差别。反过来看,王某及A公司虽对合同、工程量清单提出了异议,但因其均未能提交相关的反驳证据,故需承担败诉的风险。 现实中,企业为追求利益的最大化,导致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等问题屡见不鲜,这就要求我们不断完善法律法规,从源头上对该现象进行制止,同时应全面推进工程建设信息公开与诚信体系建设,对参与工程建设相关单位和人员进行法律法规、纪律和职业道德等方面的教育培训。对于已经发生的问题,各方当事人也应保留好相关证据,以便在争议产生时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