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震远律师事务所因违反收费规定、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被行政处罚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件情况】

一、违反规定收取费用 在裴某委托震远所指派律师担任犯罪嫌疑人章某一审阶段辩护人、金某委托震远所指派律师担任犯罪嫌疑人史某侦查阶段辩护人、程某委托震远所为其人身伤害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震远所行政人员沈某通过其支付宝账户收取的25000元律师费和车马费,通过“杭州市江干区震远服装批发”帐户收取的38000元律师费,没有依法如实入账。 另查明,上述三个案件震远所在收取费用后未给委托人及时开具合法票据,且震远所接受委托的上述三起案件的案发地、办案机关均在杭州主城区,两名犯罪嫌疑人均在杭州城区羁押,没有异地办案的情况。 二、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震远所在其网站中以不真实、不适当的宣传手段承揽业务。如震远所宣称“有多名律师具有博士、硕士、学士学历”,宣称“还有数十名任职于各级公安、检察、法院的资深专家,由他们组成的顾问团为一线律师提供强有力的专业背景知识支持……”等。另外,在周某某律师尚未核准到震远所执业时,该所在其网站中对外公示周某某系其专职律师。

【处理情况】

2017年5月17日,杭州市司法局根据投诉和杭州市江干区司法局等单位移送,对浙江震远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调查。杭州市司法局通过调查查明,浙江震远律师事务所存在违反收费规定、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违法行为。有杭州市江干区司法局《关于移送行政处罚的函》及投诉材料、关于江干区震远服装批发公司档案查询的说明等证据材料为证。据此,2018年7月30日,杭州市司法局作出对浙江震远律师事务所停业整顿六个月、罚款五万元、没收违法所得一万元的行政处罚。

【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第(三)项、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三)项,《浙江省司法行政机关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意见(试行)》(浙司〔2009〕172号)第十二条第(四)项,《律师行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浙司〔2016〕19号)第二十一项、第二十四项等相关规定。 附:杭州市司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杭司罚决〔2018〕7号 当事人:浙江震远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号码:23301200930451297,统一机构信用代码31330000685556561J,地址:江干区天城路178号神州白云大厦2幢1405-1室,负责人:阮剑豪。 根据投诉和江干区司法局等单位移送,浙江震远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震远所)涉嫌违反规定收取费用和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一案,本局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调查,现已调查完毕。 经查,震远所存在下列违法行为: 一、违反规定收取费用 在裴某某委托震远所指派律师担任犯罪嫌疑人章某某一审阶段辩护人一案中,2016年7月11日,震远所行政人员沈某某通过支付宝向裴某某收取25000元费用,收费项目为律师费24000元、车马费1000元,震远所出具收据一份;2016年7月12日,震远所向裴某某收取29800元费用,收费项目为律师费27800元、车马费2000元,震远所出具收据一份。投诉发生后,震远所于2016年9月20日开具了54800(含税)的发票,但未交给裴某某。2017年6月13日,经双方协商,震远所退还裴某某10000元律师费。 在金某委托震远所指派律师担任犯罪嫌疑人史某某侦查阶段辩护人一案中,震远所于2016年5月5日、5月6日、5月7日和5月10日分四次共向金某收取律师费55000元、车马费5000元(其中38000元以刷卡的方式通过“杭州市江干区震远服装批发”账户收取),震远所出具了四张收款收据。在投诉案件调查期间,震远所于2017年4月7日、4月17日开具票额40000元(不含税)、20000元(不含税)的发票各一张,但并未交给金某。2017年4月25日,经双方协商,震远所退还了金某1500元律师费。 在上述两起案件中,震远所行政人员沈某某通过其支付宝账户收取的25000元律师费和车马费,震远所通过“杭州市江干区震远服装批发”账户收取的38000元律师费,没有依法如实入账。 在程某某委托震远所为其人身伤害提供法律服务一案中,2017年3月21日,震远所向程某某收取了22000元费用,并开具了律师费20000元、车马费2000元的收款收据。投诉发生后,2017年4月26日,震远所分别开具5200元(不含税)和16800元(不含税)的发票各一张。2017年6月2日,经双方协商,震远所退还程某某12000元律师费。 另查明,震远所接受委托的上述三起案件的案发地、办案机关均在杭州主城区,两名犯罪嫌疑人均在杭州城区羁押,没有异地办案的情况。 二、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震远所在其网站中以不真实、不适当的宣传手段承揽业务。如震远所宣称“有多名律师具有博士、硕士、学士学历”,宣称“还有数十名任职于各级公安、检察、法院的资深专家,由他们组成的顾问团为一线律师提供强有力的专业背景知识支持……”等。另外,在周某某律师尚未核准到震远所执业时,该所在其网站中对外公示周某某系其专职律师。 上述违法行为由下列证据所证实:江干区司法局《关于移送行政处罚的函》及投诉材料、关于江干区震远服装批发公司档案查询的说明,给沈某某、王某某、史某某、金某做的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市律师协会《关于建议杭州市司法局给予浙江震远律师事务所行政处罚的函》及投诉材料,对裴某某、章某某、洪某某的调查笔录、《关于裴某某投诉浙江震远律师事务所一案的审查意见》,章某某、裴某某提供的《委托辩护协议》复印件、转账凭证、律师费与车马费收据复印件等证据材料;程某某提供的的投诉书、支付凭证及收据、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洪某某提供的会见章某某的笔录、不予批准申请书、刑事辩护委托书;震远所提供的收结案登记表、收结案审批表、《委托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合同》、授权委托书、和解协议、收据、发票复印件,出具的介绍信;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震远所在浙江省律师管理平台上的基本信息、人员信息、年度考核信息等登记信息材料;周某某律师在浙江省律师管理平台上的人员基本信息;本局给金某、王某某、阮剑豪、程某某、竺某某、洪某某所做的调查笔录。 2018年6月29日,本局依法向震远所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震远所申请听证。2018年7月16日,我局依法举行了听证会。震远所针对本案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等进行了辩解。通过听证,本局对震远所关于未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未以自荐信的方式承揽业务及不适用《关于反对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等辩解予以采纳,对其他辩解不予采纳。 本局认为,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依法纳税,收取律师费应当及时向委托人开具合法票据,异地办案时才可向委托人收取办案差旅费用。本案中,震远所收取律师费只开收据、不开发票,通过律师事务所之外的其他个人或单位账户收取费用且不如实入账,在本地办案却向委托人收取差旅费的行为,属于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行为。震远所在其网站中进行不真实、不适当的宣传,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行为。震远所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律师法》第二十五条“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当依法纳税”、第二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律师事务所收费程序规则》第十条“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当及时向委托人开具合法票据”、第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在办结委托事项后,应当及时与委托人结算预收的律师异地办案差旅费用。结算时,应当向委托人提交费用使用清单和开支的有效凭证,由委托人审核确认”,《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第二十二条“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除前款所列三项费用外,律师事务所及承办律师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委托人收取其他费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其他律师事务所公平竞争,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震远所存在两项以上违法行为,属于法定的情节严重。该所多次违法,且涉案金额较大,应当依法从重处罚。震远所在本地办案,却违规收取10000元差旅费,属于违法所得,应依法予以罚没。 根据《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四)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律师‘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违法行为:(三)以对本人及所在律师事务所进行不真实、不适当宣传或者诋毁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声誉等方式承揽业务的”、第二十三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违法行为’:(一)违反规定不以律师事务所名义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律师服务费和律师异地办案差旅费,不向委托人出具有效收费凭证的”、第二十六条“律师事务所从事或者纵容、放任本所律师从事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四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违法行为”、第三十九条第(三)项“律师、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规定的违法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应当在法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及幅度的范围内从重处罚:(三)同时有两项以上违法行为或者违法涉案金额巨大的”,《浙江省司法行政机关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意见(试行)》(浙司〔2009〕172号)第十二条第(四)项“第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四)违法数额较大的”,《律师行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浙司〔2016〕19号)第二十一项“发生本项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涉案金额不足五万元的,给予警告处罚,同时可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两次及以上发生本项违法行为,或者违法涉案金额在五万元以上不足五十万元的,给予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同时可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本项违法行为超过十次;或者违法涉案金额超过五十万元;或者虽未超过十次或五十万元,但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恶劣社会影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本项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同时没收违法所得”、第二十四项“发生本项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处罚,同时可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本项违法行为情节较重,或者两次及以上发生本项违法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同时可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发生本项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本项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同时没收违法所得”之规定,经局长办公会议研究,本局决定: 给予震远所停业整顿六个月、罚款五万元、没收违法所得一万元的行政处罚。停业整顿期限从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计算。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行政处罚决定书缴纳罚没款。以现金形式缴纳的,到中国建设银行杭州市各网点办理;以支票形式缴纳的,到中国建设银行杭州吴山支行办理。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杭州市人民政府或者浙江省司法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杭州市司法局 2018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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