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吴某某系来深圳务工的农民工,女,生于1966年5月5日,到2016年5月4日年满50岁。吴某某于2004年4月26日入职深圳市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大酒楼(以下简称用人单位),负责保洁工作。2015年3月,吴某某用人单位人事部门口头告知吴某某,因工人身份女职工年满50岁后无法缴纳社保,需要将双方的劳动关系变更为劳务关系。于是,吴某某查询打印了自己的社保清单,才发现单位并未在2004年4月26日自己入职之日开始为自己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直到2006年11月才为自己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但也仅缴交了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2006年11月至2008年4月期间也未为自己缴纳养老保险。 吴某某于是要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欠缴的养老保险,但用人单位拒不承认双方在欠缴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吴某某又向社保机构投诉,要求社保机构为其向用人单位追缴欠缴的养老保险,深圳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书面答复无法向用人单位为吴某某追缴2004年5月到2008年4月期间应当为吴某某缴纳的四年的养老保险费。吴某某要想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只能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自行向后延缴四年。这意味着吴某某今后既要自己承担延缴养老保险的费用,也不能按时领取养老金。 吴某某去过几家律师事务所咨询,律师表示此类案件处理起来不但程序繁杂,案件难度极大,需要不菲的律师费,吴某某作为清洁工,根本无力负担。在求告无门时,吴某某于2015年7月10日来到深圳市福田区法律援助处申请法律援助。该处工作人员在认真听取吴某某陈述并审核其提交的相关申请文件后,依法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并于当天指派广东联睿律师事务所杨福荣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援助律师接受指派后,认为案子很典型,经过查询相关法律,感觉办案难度大,深圳市基本没有相关劳动者胜诉的案例。经过反复研究案情,在用人单位拒不承认双方在受援人被欠缴养老保险期间(2004年4月26日至2008年4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需要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于是援助律师代理受援人先行提起确认双方于上述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仲裁申请,深圳市福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确认双方于上述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用人单位不服,向法院起诉,该案历经一审、二审,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确认了双方于上述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确认劳动关系案件中,劳动争议仲裁和一审阶段均由深圳市福田区法律援助处指派杨福荣律师为吴某某提供法律援助,二审阶段由杨福荣律师为吴某某提供免费代理。 至此,受援人与深圳市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大酒楼存在劳动关系,已被生效判决所确认。而用人单位于2004年5月到2008年4月期间欠缴养老保险的事实,通过受援人的社保清单即可证明。用人单位欠缴养老保险的事实虽然确定了,但该事实给吴某某造成的损失到底是哪些呢?损失金额如何确定?向谁主张权利呢? 经过反复研究,援助律师提出,吴某某损失有二:一是吴某某延缴4年的养老保险费单位承担的部分现在只能由其个人缴纳;二是吴某某延迟四年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援助律师在代拟起诉状时发现,确定诉讼请求金额并没有那么容易,第一,有关向后延缴四年养老保险的费用损失,因养老保险费率每年调整,无法具体确定损失金额。第二,有关延迟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起诉时是无法预知吴某某达到领取养老金时的养老金发放标准的。根据此情况,经过反复研究,援助律师提出,依据起诉当月吴某某延缴养老保险费单位应承担的部分计算,向后延缴四年养老保险的费用损失34476元,依据起诉前一年深圳市企业退休人员每月领取养老金的平均额计算,延迟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173520元,两项合计207996元。因用人单位是深圳市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所以可以在起诉时一并将其列为共同被告,要求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援助律师经过认真研究,代理受援人以养老保险待遇纠纷案由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在立案时,该院立案庭提出,没有立过相关案件,需要立案庭研究后决定。援助律师经过与立案庭庭长当面多次沟通,该院认为本案应以劳动争议为案由立案,必须先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 2016年11月17日,援助律师再次代理受援人向深圳市福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该委于2016年12月1日做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吴某某不服,拟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出起诉。深圳市福田区法律援助处再次指派杨福荣律师为吴某某提供一审阶段的法律援助。在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交立案材料时,经过援助律师多次与立案庭法官沟通及提交书面材料,最终该院于2016年12月9日同意以养老保险待遇纠纷的案由立案受理。由于本案具有普遍性、代表性、复杂性,案件的判决结果可能会产生较大的社会影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也高度重视,组成由资深法官主审的合议庭,适用民事案件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 案件于2017年4月14日首次开庭审理,用人单位辩称:一、案件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二、社保机关已同意为吴某某向后延缴,吴某某再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延缴养老保险的费用无法律依据;三、用人单位即使从吴某某入职起即为其缴纳社保,吴某某到50岁法定退休年龄时也未缴满15年,不能领取养老金;四、案件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和补缴期限。 针对用人单位的答辩意见,援助律师提出如下的代理意见: 一、本案属于法院案件受理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依法为劳动者办理养老保险,按时缴纳养老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导致劳动者遭受损失,系其对法定义务的违反,劳动者的损失显然是用人单位的过错造成,如果劳动者对该损失的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则劳动者权利受侵害而无救济途径,这显然违背了司法的公平正义理念。因此,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二、本案未超过仲裁及诉讼时效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本案中,无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按月将缴纳社保的情况告知吴某某,直至2015年5月25日离职时,吴某某通过查询打印自己的社保清单,才首次知道单位欠缴养老保险的事实,所以仲裁时效应当从2015年5月25日起算。吴某某曾于2015年6月24日,向深圳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投诉,并因用人单位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提起劳动仲裁,该案直至2016年3月22日才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因此,吴某某的申请仲裁时效因其向有关部门投诉、主张权利而中断,仲裁时效应自2016年3月23日始重新计算,至2016年11月17日申请劳动仲裁时,未过一年的申请仲裁时效。 三、原告的损失包括原告以个人名义向后延缴四年养老保险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和原告延迟四年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 有关延缴费用的计算,原告提交了证据《社保清单》证明起诉时已发生的延缴费用,并以此为标准计算了延缴四年必需的费用。有关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的计算,基于养老保险管理的特殊性,劳动者的举证极限只能证明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确切发生,至于损失的具体金额,目前社会保险管理机关尚无法进行核算,原告只能以深圳市2015年企业退休职工每月平均养老金3615元/月计算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依据民法的公平原则,当不能确定具体数额时,劳动者只能依据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请求赔偿,原告的请求均属合理请求。 针对庭审调查中合议庭无法查明吴某某的损失金额的情况,庭后援助律师代理吴某某申请由法院向深圳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调查取证。合议庭对本案也高度重视,以极强的责任心,同意了援助律师的调查取证申请,并立即向深圳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发出《调查函》。该局2017年6月12日的《回函》称:1.2004年4月26日到2008年4月30日期间欠缴的养老保险不能追缴;2.2016年7月至今的缴费工资为5525元/月(单位为*13%);3.无法计算吴某某其因延迟领取养老金而造成的实际损失。合议庭收到《回函》并送达给当事人后,再次开庭组织当事人对该《回函》进行了当庭质证。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及代理律师的质证意见。 2017年9月27日,吴某某收到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4民初253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支持了吴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一、用人单位赔偿吴某某多延缴四年养老保险单位应承担的保险费34405.93元;二、用人单位应赔偿吴某某延迟四年领取养老金的保险待遇损失173520元;三、用人单位的总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至此,受援人终于迎来了一审胜诉的判决。但受援人及援助律师没有高兴多久,用人单位不服一审判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2018年1月12日,吴某某丈夫钟某某就该案二审程序诉讼代理向福田区法律援助处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福田区法律援助处当日作出决定给予法律援助,并于当日再次将案件指派给杨福荣律师承办。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及辩论意见均与一审没有变化。二审庭审中,用人单位提出,当年已为受援人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只是未缴纳养老保险,因此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同时,用人单位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了三份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同类案件的判例,三份判例均为法院裁定驳回员工起诉的判决结果。庭前经援助律师多次查询,均未能找到深圳市有利于受援人胜诉的案例,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往同类案件的判例作出的均是不予受理的裁定。 针对上述种种不利情况,庭审中,援助律师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用人单位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解读,完全系其对法条的主观曲解,应当从对该法条的立法旨意进行正确的解读和分析。第一,该条明确将因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纳入受理范围。这其实也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中“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原则一致,其第一个立法旨意应当为补偿损失。第二,该条款第二个立法旨意应当为,区分哪些争议应当由社保部门通过行政管理手段和管理职能进行解决,哪些争议应当由司法进行救济,当社保管理部门的行政手段和管理职能能够予以解决时,司法不宜过多干涉;而当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遭受侵害且社保管理部门无力解决时,司法应予受理。这既是发挥司法最终裁决权功能的需要,也是从根本上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需要。本案中,被上诉人被欠缴的养老保险不能补缴,被上诉人通过行政手段无法获得权利救济,被上诉人社会保障权利受到实际侵害,只能通过自行延缴至满足养老保险金给付条件(连续缴满15年),才能领取养老保险金。被上诉人所受到的损失有二,一是延缴期间每月应缴交保险费中被上诉人自己支出的单位应负担部分;二是多迟延四年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被上诉人的损失,是由于作为用人单位的上诉人未依法履行为吴某某缴纳养老保险的法定义务所造成,其对劳动者权益造成的侵害,过错完全在上诉人,若该损失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则劳动者权益受侵害而无救济途径,这显然违背了司法公平正义的理念。 2018年8月16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受援人吴某某送达了(2018)粤03民终155号《民事判决书》。关于吴某某主张的因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2004年4月26日至2008年4月30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用导致的损失,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在2004年4月26日到2008年4月30日期间没有为受援人吴某某足额缴纳养老保险,但已为吴某某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只是没有足额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该情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吴某某请求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关于吴某某请求的因延缴四年而支出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养老保险费用。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没有为吴某某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吴某某在退休以后需要延缴养老保险,用人单位的上述行为与吴某某延缴社会保险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吴某某延缴养老保险支出的费用包括个人承担部分和用人单位承担部分,个人部分应由吴某某承担,但用人单位部分应由用人单位承担。截至本案一审时吴某某只是延缴了2016年6月至2016年9月的养老保险,其中用人单位应承担的费用合计2802.93元,用人单位应向吴某某支付。因吴某某自2016年10月以后延缴的费用在一审起诉时尚未发生,法院不作处理。最后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部分项,改判为用人单位应向受援人支付2016年6月至2016年9月期间延缴养老保险中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费用2802.93元,用人单位的总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二审判决部分胜诉的结果,虽有遗憾,但判决确认了:用人单位应当赔偿受援人向后延缴社保费用中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的部分。待实际发生费用后,受援人凭此生效判决依然可以向用人单位追讨。这比起以往判例中法院直接不予受理的结果,无疑是个突破,能为受援人赢得后续数万元的赔偿。本案作出的由用人单位赔偿员工向后延缴社保费用的判决,在同类案件中依然具有破冰意义。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较为典型的员工被用人单位欠缴社保费的案件,劳动者被欠缴社保费时,要求社保机构为员工向用人单位追缴两年之前的社保,通常社保机构无法追缴,但劳动者的损失却是显而易见的,用人单位欠缴的违法也是不容辩驳的,但劳动者遇到此问题,往往是求告无门,由此引发的信访案件屡见不鲜。 正是本案具有普遍性、典型性、复杂性,案件的难度极大。本案在深圳鲜有相关劳动者胜诉的相关判例可以援引,同时,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对此类案件的法律适用、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等法律问题存在不同的认识。而受援人吴某某是个文化水平不高的清洁工,根本无法自行搜集证据,更对法律一窍不通,即使是援助律师与其沟通案情,也很困难。针对上述重重难题,作为本案的援助律师,只能通过无数次耐心沟通,通过深入查询法律法规,代理案件的全程、拟定所有法律文书。面对司法机关对案件的不同认识,援助律师只能多次找承办法官沟通,多次提交书面材料。 一审判决后,虽然受援人对结果极为满意,但基于案件的复杂性,援助律师在一审判决后亦告知受援人单位可能会上诉,将二审的难度及风险提前告知了受援人。因此,受援人在接到二审判决后向援助律师表示,二审法院虽然改判了,案件只是部分胜诉,但依然非常感谢援助律师的辛苦付出及无私援助。本案中劳动者吴某某的部分胜诉,是受援人吴某某、援助律师共同努力的结果,判决在社保赔偿案领域依然具有破冰意义。司法的介入,终于可以使劳动者不再求告无门,必然也会减少此类案件引发的信访事件,有利于促进社会稳定与和谐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