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本案原被告六人是同父同母兄弟姐妹,母亲是梁某华,父亲是王某宏。一家人在1984年之前居住在海淀区四季青乡廖公庄。1984年廖公庄拆迁,梁某华、王某宏把拆迁补偿款和废旧材料在王某文和王某武兄弟俩间进行了分割,当时订立有分家单,并且就老人赡养问题达成协议,王某武随父母生活。1984年11月23日,王某武向村集体提出建房申请,并以其父的名义获得了XX寺XX院的施工许可证。王某武以自己的积蓄在此院中建房。后来,其他兄弟姐妹因结婚陆续离开了该院。2009年,王某武对该院的房屋全部翻建扩建。1999年10月,王某宏去世。2013年,XX寺进行拆迁。王某武租房过渡,梁某华因怕去世在别人家不吉利,她就到王某文家,王某武每月寄给母亲生活费(有银行流水为证)。2013年7月21日,王某武与XX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王某武置换购买楼房,抵扣房款后,领取补偿款1691588元。2015年2月,梁某华去世。2016年3月17日,王某文向海淀区法院提起诉讼,提供了其母的遗嘱,要求继承其母的全部财产。
【代理意见】
律师作为被告王某蕊、王某瑶、王某武、王某琼的代理律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⒈ 遗嘱中所处分的财产不是遗嘱人梁某华的个人合法财产 ⑴被继承人王某宏、梁某华在世时,已经处分了自己的所有财产。 分家单即分家协议书显示:1985年1月1日,因搬迁被继承人王某宏、梁某华主持下对生前的财产进行了处分,同时又对以后的养老之事进行了安排。由被告王某蕊执笔书写了分家单即分家协议书,房子搬家费分成三份,其中被继承人王某宏、梁某华分得一份,原告王某文与被告王某武各一份。被继承人王某宏、梁某华生活来源有本人的退休金与原被告的每月的经济给付;分家后被继承人王某宏、梁某华住所不固定,想去谁家就去谁家,有选择住处的自由。原被告认可后签字画押。分家协议签订后原告王某文和被告王某武就已经把其父母王某宏、梁某华的财产进行了分割。 本案被继承人王某宏、梁某华因搬迁分割其财产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在世时没有提出所分割的财产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现原告毁约并提出被继承人王某宏、梁某华生前有财产没有事实依据。 ⑵ XX寺XX院的出资兴建翻建者是王某武 被拆迁房屋即 XX寺XX院施工许可证载明的申请人虽然是王某宏,但出资兴建者是王某武,2009年该院的翻建扩建者也是王某武,2013年7月围绕该院拆迁补偿的一切合法手续证明王某武是该院的产权人。遗嘱人在遗嘱中只能处分自己生前拥有的个人合法财产,以遗嘱的形式处分他人的合法财产应属无效。 ⒉ 本案所涉遗嘱不是遗嘱人梁某华真实意思表示 首先,遗嘱人的签名是伪造的。在海淀法院梁某华诉王某武分家析产案庭审笔录(2015年2月5日上午10:00)中有法官和遗嘱代书人焦某的这样一段对话。 法官问:委托代理人接受委托时,是否见到梁某华本人?委托是否为梁某华真实意思表示? 焦某(遗嘱代书人)答:见过,委托书是我起草,但是其本人签字的,都有录音、录像。 假设焦某的答语为真,授权委托书上的遗嘱人签名出自梁某华本人,则梁某华本人具有签字能力,然而为什么在同一天代书的遗嘱这么重要的法律文书上遗嘱人的签名是另外一种笔体呢?事实上,四季青乡派出所的户口登记簿证明梁某华是文盲,她非但不识字,甚至也不识数。 其次,“王某文尽主要赡养义务”不会出自遗嘱人之口。户籍登记显示遗嘱人是文盲,如何能说出“主要赡养义务”这一严谨的法律术语。退一步说,遗嘱人生前有良好的法律素养,也不可能罔顾事实,说这样一句违背良知的遗言。事实上,从1985年至2013年,王某武独自奉养了遗嘱人28年,就是遗嘱人跟王某文生活的一年多中,王某武每月都要支付生活费800元。假如遗嘱人真说了这句话,那也就意味着她同时说了这样一句话“王某武没有尽主要赡养义务”。遗嘱人会这样说么? 再次,遗嘱中的身份证信息一定不是出自遗嘱人之口。遗嘱人时年已88岁高龄,身患抑郁症等多种疾病,怎能顺畅地背出十八位单调的冗长的数字呢? 遗嘱必须是遗嘱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由此看来,本案所涉遗嘱不是遗嘱人梁某华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 ⒊ 本案所涉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 法律要求,代书人属见证人之一,必须与继承遗产及遗产继承人均无利害关系。本案中,遗嘱代书人焦某与遗嘱继承的遗产及遗产继承人却有利害关系。梁某华诉王某武分家析产纠纷实质上是王某文夫妇在背后一手导演的。焦某是王某文夫妇亲自选定的,让焦某既做代书遗嘱的代书人,又委托他做梁某华诉王某武分家析产纠纷的代理人。2014年3月24日,焦某代书了梁某华的遗嘱,同时接受了其诉讼委托。这个事情的实质是王某文夫妇以诉讼委托为筹码,指定焦某按照自己的意思替梁某华设计了一个遗嘱。这样,焦某的代书行为与遗产继承人具有了利害关系,其代书的遗嘱自然有利于王某文而不利于其他继承人。另据调查,遗嘱的见证人之一李某仙是王某文妻子王某某的朋友,也是具有利害关系的见证人。 法律要求,遗嘱人必须在代书遗嘱上签名,但在遗嘱人不识字等特殊情况下,法律允许遗嘱人以捺指印代替签名,但整个过程应该用录像加以记录。遗嘱上有十处指印,原告作何解释,原告怎么能证明遗嘱人签名上的指印是遗嘱人本人的呢?又如何用客观有力的证据让法庭和五名被告继承人相信遗嘱人梁某华在没有外力压迫下自愿、真实地口述自己的遗愿呢? 代书遗嘱的要义是代书人依照法律的规定依照立遗嘱人的口述书写而成,代书人应尽可能地记录立遗嘱人的原话,而不能把自己的思想和话语强加给立遗嘱人。纵观本案所涉遗嘱,它不是遗嘱人梁某华自然的真实意思的表示,无论它的内容还是形式都是被别人设计出来的,建议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⒈位于海淀区四季青镇XX地区XX寺XX院拆迁后得到的安置房六套的居住使用权由王某武享有;安置款由相关权利人分割; ⒉ 案件受理费37200元,由王某文负担35125元;王某武负担2075元。
【裁判文书】
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年3月28日《民事判决书》[(2016)京0108民初8871号]。
【案例评析】
本案解决了原被告六人的关于她们父母身后遗留的遗产纠纷,做到了当事人利益的最大化、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最大化。
【结语和建议】
这个案件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2019年3月28日一审判决书作出。历时近三载,是一场诉讼马拉松。通过这个案件的代理,建议如下: ⒈ 证据调取申请书的写作要规范精准 证据调取申请书写作,要注意两点:第一,拟调取的证据需深思熟虑,确实为办案所需;第二,拟调取的证据内容法律上没有障碍;第三,拟调取的证据内容信息要具体,便于有关部门查找;第四,该证据确实为所前往的单位保管。 ⒉ 遗嘱继承纠纷案件的代理重心是遗嘱 遗嘱继承纠纷案件中,遗嘱人生前一般立有遗嘱。如果是原告的代理律师,在诉讼中应着力论证遗嘱的形式合法性和是遗嘱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但如果代理被告,则要着力反驳遗嘱的形式非法性和非遗嘱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诉讼请求是建立在遗嘱的合法有效基础上的,如果依据事实和法律能够否定遗嘱的合法有效,诉讼请求也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法官在判决书中采纳了被告代理律师的答辩意见,认定遗嘱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