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黄某、郑某等人因在“快手”APP评论上发生口角,后双方互相纠集多人约好于2019年6月14日晚23时许在县城某市场附近进行打架斗殴。当晚,受援人袁某与同案其他几名未成年人受同案黄某邀约,共同前往县城某一餐馆附近,与事先通过网络约架的多名男子(其中3人为未成年人)聚众斗殴。袁某等人到场后,见对方人多势众,欲转身逃离,被对方追上并殴打,致使黄某右手臂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案发后,经群众举报,数日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9年8月27日,公安机关书面传唤袁某、黄某接受调查,袁某被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并认定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 因袁某系未成年人,属于刑事法律援助通知辩护范围。2020年3月24日,尤溪县法律援助中心接到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法律援助援助指派通知书,并于2020年3月31日将本案指派福建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管蕾婕为袁某涉嫌聚众斗殴罪案审查起诉阶段提供法律援助。 承办律师接到指派后,立即前往检察院阅卷,约见受援人袁某及其法定监护人。 通过阅卷和会见,承办律师发现本案遗漏了袁某自首情节。由于同案黄某受伤,袁某父亲当晚到派出所报警,事发当晚及次日袁某在公安局做过两次的《询问笔录》,其在笔录中陈述与2019年8月27日经传唤接受第一次讯问的供述内容一致,均系如实供述。袁某在6月份接受询问时,本案尚未立案开展侦查,侦查机关尚未确定本案犯罪嫌疑人,并未掌握本案涉嫌的犯罪情况。据此,承办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向检察院提出书面《法律意见》,要求人民检察院依法认定袁某成立自首,结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二条的规定,本案符合附条件不起诉的条件,袁某系未成年人,受邀参与作用小、无持器械、实际未使用暴力等,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又系高三在校生即将参加高考,从法理、情理各方面因素综合考量,建议检察院对袁某不起诉。 检察院听取承办律师法律意见后,委托尤溪县司法局对受援人袁某进行社会调查评估,结果显示袁某平时表现良好,无其他违法行为。2020年4月20日,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尤检一部刑不诉[2020]16号《不起诉决定书》,并于当日向袁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宣读、送达。
【案件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受援人的行为是否能认定“自首”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受援人袁某在案发前已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自首认定”的主动性、时间性和有效性的三大特征,依法应当认定自首。公安机关在《起诉意见书》、《到案经过》等卷宗未体现袁某自首情节,仅仅认定其“坦白”。刑法中关于坦白和自首有不同的界定,量刑也相对应有所区别。向检察院提出不起诉建议时,辩护人提出应认定为自首,最终帮助受援人顺利参加高考并且不影响今后的就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