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广西某城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是一家国有独资公司。该公司依据相关规定委托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开展委托贷款业务。XX年XX月,某市甲贸易有限公司(简称:甲公司)通过申请,获得城投公司的批准,提供相应资金,并委托兴业银行进行放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借期为30个月。因此,城投公司、兴业银行、甲公司三方共同签订了一份《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为了担保还款,诚厚公司委托广西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称:乙中小担保公司)为该笔借款向兴业银行某支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兴业银行、甲公司、城投公司、乙中小担保公司四方共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为了确保该笔借款能如期归还,城投公司、兴业银行、乙中小担保公司、甲公司均同意为该笔借款申请办理具有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 公证处受理后,对相关的合同进行了审查,首先审查《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合同中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三方对给付货币的内容无疑义。借款人承诺如不能按期给付的,愿意接受强制执行。其次,审查上述三方与保证方所签的《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为连带合同,合同中约定:广西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保证的方式担保《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以此方式保证了借款方、贷款方、保证方三方的权利义务,让委托方吃了定心丸。企业顺利地拿到了贷款,解决资金周转的困难。 赋予强制执行公证书是公证处对当事人申请、债务人自愿接受强制执行承诺、以给付为内容的债权文书进行公证,如果债务人不履行义务,债权人可以不经过诉讼单方面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实现债权。同时,因免除了诉讼环节,保证了债权的高效实现。
【公证书格式】
公证书 (XX)桂X证字第XX号 当事人: 委托人:广西某城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左某,男,部门副经理 贷款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 法定代表人:丁某 委托代理人:韦某,男,业务部门负责人 借款人:广西某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保证人:广西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韦某 公证事项:对《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当事人广西某城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广西某商贸有限公司、广西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于XX年XX月共同向本处申请办理公证,申请对合同编号:兴银XX业务三部委借字(XXX)第XX号《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兴银XX业务三部委保字(XXX)第XX号《保证合同》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本处于同日依法受理了上述公证申请,并指派本公证员办理、公证助理员石某协助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公证员已向当事人告知了申请公证事项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 经查,广西某城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广西某商贸有限公司三方经协商一致于XX年XX月XX日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签订了本公证书后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三方在签订合同时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三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中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三方对给付货币的内容无疑义。借款人承诺如不能按期给付的,愿意接受强制执行。 同日,为保证上述《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履行,广西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自愿作为保证人,与广西某城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广西某商贸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本公证书后面的《保证合同》,合同四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四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保证合同》约定:广西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保证的方式担保《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 依据上述事实,兹证明广西某城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广西某商贸有限公司三方于XX年XX月XX日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在本公证员面前签订了本公证书后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上述三方当事人与广西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于XX年XX月XX日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本公证员面前签订了本公证书后面的《保证合同》。上述四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合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合同上四方当事人的签名、盖章属实。 鉴于四方当事人申请的公证事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因此,本公证书依法赋予后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借款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的,债权人有权向本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并持该《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公证处 公证员(签名章或签名) XX年XX月X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