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法律援助中心对李某涉嫌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被告人李某,广西人。2017年12月,被告人李某结识了杨某,杨某以利益相诱惑,要李某帮助其到银行去提取现金,每提取成功一次,都会给予李某一定的好处。为取款方便,杨某同时交付给李某数十张银行卡,要求李某按照杨某的指示对不同银行卡进行取现。在每次取款时,李某需要采取诸如带上帽子、口罩等遮挡行为。李某虽然觉得可疑,但为利益所驱使,还是同意了。 2017年12月中下旬,李某按照杨某的指示和要求,数次前往银行帮助其取现数万元,在一次取现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由于涉案的被害人生活地及主要犯罪结果发生地都在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因此案件由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 2018年7月11日,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根据《杭州市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实施方案》,通知杭州市西湖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被告人李某提供辩护。杭州市西湖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乾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朱斌为被告人李某涉嫌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案审判阶段提供法律援助。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立即前往法院进行阅卷工作。经过阅卷,承办律师发现被告人供述的犯罪事实与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在会见过程中,被告人也对基本的犯罪事实与过程供认不讳。在此期间,检察院及法院根据案情及证据向被告人和承办律师提出对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建议。被告人权衡利弊后,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检察院据此提出以下量刑建议:对被告人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1个月,并处罚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 承办律师在对全案的事实、证据以及法律适用进行研判后,认为被告人被指控的诈骗罪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两个罪名中,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属于指控罪名不当。在沟通过程中,被告人对在自己身上查获大量银行卡的事实表示认可,但对于如何认定该行为的性质以及是否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表示不太清楚,同意承办律师为其依法辩护。此外,被告人也愿意接受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量刑建议,自愿认罪,希望从宽处理。 为此,承办律师与被告人确定了辩护思路:对无异议的部分(诈骗罪),被告人进行确认和认罪;对承办律师认为无罪的部分(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由承办律师依法提出无罪的辩护意见。 庭审过程中,承办律师在对被告人构成的诈骗罪做罪轻的辩护意见外,着重对被告人不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提出了强有力的无罪辩护意见。承办律师认为,被告人持有32张非本人银行卡的行为,不论从事实的角度,还是从法律的角度分析,都不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第一,从事实的角度分析,被告人持有的银行卡均为上家杨某提供,而非被告人自行办理或通过其他途径所非法持有。被告人持有的这些银行卡的用途明确,即套取诈骗犯罪所得。因此,持有这些银行卡并不具有诈骗犯罪之外的其他用途或目的。 第二,从法律的角度分析,对类似的犯罪行为进行数罪认定的依据,主要是看持有的银行卡与诈骗的犯罪行为之间是否存在手段工具与目的之间的关联性。从被告人的角度看,其持卡的行为与套取卡内的诈骗所得存在明显的关联性;依据《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没有证据证明从事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的,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于持有的银行卡的界定是“从事”而非“用于”,也即对诈骗活动的认定,不一定要实际使用。本案中,仅仅是没有证据证明被使用的银行卡用于了诈骗犯罪活动,而不论从被告人的供述,实际使用了的部分银行卡用于了诈骗犯罪活动,还是结合本案诈骗犯罪活动所显示的特殊性,基本可以认定,被告人持有的银行卡是专为从事诈骗犯罪活动而准备的。 综上所述,被告人的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应当被诈骗罪吸收,不应单独构罪。 2018年9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完全采纳了法律援助承办律师的辩护意见,认为公诉人指控被告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指控不当,不予支持,仅认定被告人构成诈骗罪一罪,同时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罚金25000元。

【案件点评】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在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意见并保障其权利的基础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自愿签署具结书,由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人民法院依法从宽裁处的刑事诉讼制度。本案从表面看,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证据及犯罪事实,都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条件。但是,被告人由于并不具有专业的法律素养,对指控的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罪名,没有明确的异议意见和异议依据。作为被告人来说,在基本事实无异议的情况下进行认罪认罚的从宽适用,接受量刑建议是对其利益的最大保护和实现。 但法律援助承办律师认为部分罪名不当,应当认定为无罪,但并非是对被告人应该适用认罪认罚制度予以否定。如不认可部分罪名,是否还能适用认罪认罚制度?《杭州地区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实施意见(试行)》对此并没有明确规定,检察院、法院也无法给予准确的答复。这就给承办律师采取何种辩护策略,出了难题。从维护被告人权益尤其是量刑的角度来看,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接受量刑建议并具结,明显对其量刑有益。而选择做无罪辩护,既有可能难以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的从宽量刑,又有可能存在无罪辩护不能得到支持的诉讼风险,使得被告人丧失最好的辩护结果。 而承办律师最终选择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最高辩护原则,坚持了无罪的观点和意见。在庭审过程中,从事实、证据、法律方面,做出了强有力的无罪辩护意见。法庭完全认可承办律师的意见,判定被告人不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承办律师在承办案件过程中追求法律独立价值的专业精神值得称赞。 本案作为认罪认罚试点地区的典型案例意义在于,通过实践,及时发现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不完善之处,有利于立法机关总结经验,实现了试点工作的意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一项探索中的刑事诉讼制度,需要在每一个刑事案件包括法律援助刑事案件的办理过程中去检验和论证。制度的出发点和最终目的,均应当建立在罪刑法定和案件正义的基础之上。本案中部分罪名无罪辩护成功,不仅是实现了个案正义,经得起历史的考验,更是以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方式,对试行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改进和发展,具有典型意义。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