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7年12月2日23时40分许,李某某醉酒后驾驶蒙ASM539号小型轿车沿镶红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祥和花园小区门前道路时左转弯,与李某某驾驶川A75ZU5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川A75ZU5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段某某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69mg/100ml。 2018年2月28日,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检察院以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提起公诉。由于李某某在开庭时没有委托辩护律师,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高院与司法厅要求在全区范围内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的要求,2018年3月15日,察右中旗人民法院通知察右中旗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其出庭辩护。察右中旗法律援助中心指派高娃律师担任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 高律师通过查阅案卷材料,会见被告人李某某,了解了案件基本情况,查阅了相关法律条文。高律师对案卷中的证据材料进行细致分析,并向察右中旗人民法院出具了质证意见书,认为其中部分事实查证不清楚: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中记载办案人员为李某、曹某,而血液酒精检验委托书中送检人签字为梁某,委托人与送检人不一致,且送检人仅为一人,不符合法定程序。二、不认可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的合法性,不认可证人曹某某、李某某、王某某证言的合法性。根据卷宗材料来看,询问被告人、证人并非个别进行,询问时间存在交叉,属于程序违法。三、不认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现场勘验笔录中勘查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符;勘查人员为梁某、陈某、刘某,而最后现场勘查人员签名为李某、梁某,勘查人员前后不一致。 高律师认为本案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属于程序违法。在取得被告人李某某的同意后,高律师为其作了无罪辩护。 在2018年8月25日的庭审中,高律师围绕本案程序上存在的违法部分,为被告人李某某进行质证及辩护,认为:1.《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5款的规定:“交通警察对当事人血样提取过程应当全程监控,保证收集证据合法、有效。提取的血样要当场登记封装,并立即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检验鉴定机构或者经公安机关认可的其他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机构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因特殊原因不能立即送检的,应当按照规范低温保存,经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3日内送检。”案卷材料中并无对李某血样提取过程的监控录像,此程序违法,并且检材并非是立即送检,很难说明血样收集的合法性。2.检验报告中送检人员与实际送检人员不符,送检人仅有梁某一人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送检程序严重违法。在送检途中有无将血样检材调换或在血样试管中滴加酒精的可能都无法排除。3.乌兰察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中没有鉴定机构资质及鉴定人员资质,其鉴定结论为142.6mg/100ml,并非起诉书中所写138.69mg/100ml。为何过了这么长时间,酒精没有挥发反倒含量更多,有可能是血液采样与送检时间间隔太长且保存温度过高,引起血样腐败产生酒精成分造成的,并且血样提取与送检过程均没有全程监控,很难保证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因此其鉴定结论应当不予认可。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中记载勘查时间为2017年12月3日24时30分至2017年12月3日1时20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中记载到达事故现场时间为2017年12月3日24时30分,绘图时间为2017年12月3日24时39分,与案发时间不符。勘查人员姓名为梁某、陈某、刘某,而在现场勘察人员签名为李某、梁某,记录人为陈某,勘察人员前后不符。综上,法律援助承办律师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程序违法,导致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对被告人李某某作出宣告无罪的判决。 在法律援助承办律师的努力下,最终察右中旗人民检察院以本案证据发生重大变化,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于2018年9月25日向察右中旗人民法院撤回对被告人李某某危险驾驶罪的指控,察右中旗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撤回起诉的理由,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的规定,裁定准许察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起诉。 庭审结束后,被告人及其家属对承办律师认真负责的态度十分认可,并表示衷心的感谢。
【案件点评】
刑事案件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是宪法确立的权利,有效辩护是辩护权落到实处的基础。本案中,刑事案件被告人不仅拥有充分而完整的辩护权,而且通过法律援助指派承办律师的有效刑事辩护,免予刑事处罚。法律援助承办律师发现取证、鉴定等办案程序违法,在法庭辩护中指出程序违法难以排除的情况,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被告人进行了无罪辩护,促使检察院撤回了起诉,维护了司法公平正义,维护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