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杨某某交通事故案看法律援助的作用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4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7年2月16日下午2时,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某村村民杨师傅的孙女杨某某在马路边行走时,左腿被车辆轧伤,有几位邻居看到有两台大货车刚刚过去,为了保护现场,一位邻居马上把后面的货车拦停,并拨打了122和120报警电话。由于受害人杨某某伤情严重,杨师傅只得先将孙女送往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救治。在芷江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6天后,杨某某病情恶化,转院至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之后杨某某一共接受了5次手术,2017年5月4日,受害人杨某某从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共住院78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05914.82元。 2017年3月16日,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芷公交证字【2017】0216号):锁定湘N70XXX号中型自卸货车和贵J60XXX号重型货车两辆嫌疑车,不能在两车中作进一步确认,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两名嫌疑车辆驾驶员都声称自己的车没有轧到人,自己没有赔偿义务。虽然两台车都买有车辆交强险,其中一辆大货车还有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但两家保险公司都以事故责任不明,拒绝给受害人任何赔付。 杨某某2009年出生,事故发生时刚满8岁,她家里本来就比较贫困,由于是交通事故,农村医保也不能报销医疗费,杨家人只好四处借钱给杨某某治疗。杨某某的家人到县政府上访,县委政法委得知此事后,立即给了杨某某10000元救助金用于手术治疗,并将案件移交到芷江法律援助中心,要求依法办理。

【调查与处理】

2017年6月19日,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怀方正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296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某某损伤构成两处九级伤残。2、护理时间为90天,营养时间为90天。3、被鉴定人杨某某损伤适时需行瘢痕修复松解术,其后期治疗费按手术实际支出计算。 在司法鉴定后,由于协商无果,承办律师和受援人决定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提起诉讼,将两辆嫌疑车辆的驾驶员和保险公司列为被告,要求四被告赔付共计310299.22元。 2017年7月2日承办律师到法院立案。因受援人无力支付法院5954元的诉讼费,承办律师又向法院提交缓交诉讼费申请,在县政法委的协调下,最后法院同意其缓交诉讼费。 2017年9月12日芷江城郊法庭开庭审理本案。 2017年10月23日,芷江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判决,法庭基本上采纳了我方承办律师的观点,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经济损失4692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经济损失112444.37元; 三、被告补某、李某连带赔偿原告杨某某经济损失1540元; 本案判决后,受援人对判决结果比较满意,没有提出上诉。

【法律分析】

1、共同危险行为的认定。车辆在公路上行驶对行人和其他车辆都具有一种潜在的危险性,因而国家对车辆和驾驶员的资质都有严格的规定。被告补某驾驶湘N70XXX号中型自卸货车,被告李某驾驶贵J60XXX号重型货车,在行驶途中,其中一辆货车的右后轮碾压到了原告的左小腿。但是却不能进一步确定究竟哪一辆才是肇事车辆。两辆嫌疑车辆在事故发生后都驶离了事故现场。从时间及空间上来看,两辆货车的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发生是紧密结合的一起交通事故。任一行为都具有足以造成损害后果的可能性,两辆货车与损害之间具有择一的因果关系,因而属于共同危险行为。 2、损害后果。此次交通事故对杨某某的身心健康造成了损害,杨某某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了侵害。杨某某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左小腿外侧及后侧见擦伤,左小腿及左足软组织肿胀明显,触压痛明显,左踝关节活动受限,左足内侧见不规则皮肤裂口,约10cm*6cm大小伤口,深及肌层……,入院诊断为:1、左下肢重度挤压伤,2、左足多处挫裂伤,3.失血性贫血。在芷江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6天后,杨某某病情恶化,转院至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经诊断为:1、左小腿挤压伤,2、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切开减压后,左小腿、左足大面积皮肤坏死,腓肠肌内侧头坏死,3.左胫骨骨骺骨折,左踝关节囊破裂。在医院杨某某先后进行了5次手术。2017年5月4日,受害人杨某某从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杨某某共住院78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05914.82元。 2017年6月19日,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怀方正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296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某某损伤构成两处九级伤残。2、护理时间为90天,营养时间为90天。3、被鉴定人杨某某损伤适时需行瘢痕修复松解术,其后期治疗费按手术实际支出计算。 3、因果关系。原告杨某某在2017年2月16日13时55分许,在芷江县芷江镇某村马路边玩耍,被途经过的一辆由蟒塘溪方向往芷江县城方向行驶的大货车右后轮碾压到左小腿致伤。 经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作出芷公交证(2017)第0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锁定湘N70XXX号中型自卸货车和贵J60XXX号重型货车两辆嫌疑车,不能在两车中作进一步确认,事故成因无法查清。 由于无法确定具体的肇事车辆,两名嫌疑车辆驾驶员都声称自己没有轧到人,自己没有赔偿义务。虽然两台车都买有车辆交强险,其中一辆大货车还有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但两家保险公司都以事故责任不明,拒绝给受害人任何赔付。 同时,根据公安机关提交的监控视频、证人证言、对原、被告的询问调查笔录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法院根据高度盖然性的原理,从现有的相关证据分析判断,被告补某驾驶的湘N70XXX号中型自卸货车与被告李某驾驶的贵J60XXX号重型货车对该起交通事故有重大嫌疑,不能在两车中作进一步确认,两车在特定时空条件下,实施了可能造成原告杨某某受伤的行为。同时被告补某、李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行为与原告杨某某的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法院认定两车辆与原告杨某某的损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自然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权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基于以上事实和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补某、李某对原告杨某某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杨某某的监护人杨某、尹某平未履行好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没有安全防患意识,让其独自在马路上随便玩耍,自身有一定过错,为此可以适当减轻被告补某、李某的赔偿责任。法院依法确定由被告补某、李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70%的责任,由原告杨某某的监护人杨某、尹某平承担30%的责任。为此,对原告杨某某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杨某某系农村居民,居住生活在农村,家庭收入主要来源于农村,对其主张相关赔偿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未成年人意外伤害案件,也是一起比较特殊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在申请法律援助之前,由于医疗费得不到赔偿,受援人家属等曾经到芷江县政府、县委政法委上访请求处理,甚至准备做出堵路维权的举动。接受指派后,承办律师通过耐心沟通,介绍了类似案件的成功案例,消除受援人的诉讼疑虑,引导受援人进入法律程序,维护了社会和谐稳定,成功化解了矛盾,避免了不必要的后果发生。 本案系疑难案件,在理论界和实践界都有不同的争议,而且涉及的被告较多,其中一家被告保险公司在贵州都匀市,去调取资料有一定难度,最后承办律师在一位做保险的朋友的帮助下,在网上成功取得保单信息和资料,节约了办案经费,并节省了办案时间。一审判决后,受援人表示对判决结果满意,未上诉。这一起典型案件对芷江的法援和普法工作起到了良好的宣传效果。 一是对法律援助的宣传。本案的受援人经济条件贫困,在为住院治疗花费了十多万元医药费后,已经无力交纳近6000元的一审诉讼费,代理人多次找到法院主管财务的副院长沟通,汇报情况,递交缓交诉讼费的申请,得到院领导的同情,最后法院同意为受援人缓交诉讼费,解决了受援人立案难的困境。法院的判决结果有力地维护了未成年人受援对象的合法权益,有效地宣传了芷江法律援助工作。 二是有针对性地运用好以案释法方式开展普法宣传。在本案中有一个特别之处是,受害人杨某某和被告李某都是芷江镇某村人,事故发生地也是在当地。所以本案在当地村民中引起了广泛关注。在群众中也形成了两种鲜明对比的观点,一是站在受害方认为嫌疑车辆应该赔偿,二是站在李某这一方认为没有确凿证据就不需要赔偿。正是这种广泛而高度的关注,极大的提升了普法宣传的效果。在本案中,通过以案释法的方式,《道路交通法》、《民事诉讼法》、《侵权责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保险法》等众多法律得到有效宣传,依法办事、依法维权的观念在当地进一步加强,增强了法治宣传教育的实际效果。 案件审判结果最大限度维护了受援人杨某某的合法权益,同时本案的判决,为受援人杨某某后续医疗费的相关诉讼扫清了障碍,铺平了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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