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6年初,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蚌埠市整体推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实施方案》,实施方案规定了几种不宜进行土地确权的情形。周某某所在乡镇根据文件要求开展承包土地经营权确权登记工作,并以周某某属于实施方案中规定的不宜进行土地确权的情形作出不予确权的决定,并告知可与所在村民委员会协商处理,消除不宜确权情形。周某某与村民委员会协商不一致,且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查无果后,于2019年2月15日向蚌埠市法律援助中心提出法律援助申请。 蚌埠市法律援助中心收到周某某申请后,审查申请材料,并出具一次性告知书告知其缺少经济困难证明。在具体审查其案情时,发现申请人申请事项与《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非常类似,为维护申请人权益,市法援中心专门讨论并邀请专业律师参与,得出周某某所提出事项虽然是土地纠纷,但属于确权,不在《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十三条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流转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主张民事权益的范围内,属行政诉讼,非主张民事权益。 由于周某某未能提供经济困难证明,且其申请的事项不在援助条例范围内,蚌埠市法律援助中心审查后,决定不予受理,并同时出具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蚌埠市法援中心工作人员在给予周某某决定书的同时,向其解释《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规定,告知不予受理的原因。周某某在听完工作人员解释后表示不理解,随后周某某向蚌埠市司法局提出异议。市司法局公共法律服务管理科收到投诉异议后,向市法援中心发函询问情况。市法援中心将周某某申请材料及相关法律法规汇总后反馈至公共法律服务管理科,公共法律服务管理科审查材料及相关法律法规后,作出法援中心不予周某某法律援助决定程序及适用法律规定合理合法的决定,并告知周某某。 周某某随后又来到蚌埠市法援中心寻求问题解决途径,工作人员接待后引导其咨询专业律师,律师答复:“申请人可以就实施方案中不宜做出土地确权的情形和村民委员会再行协商,待不宜情形消除后再行处理。”在工作人员耐心的解释和律师专业的解答后,虽然事情没有得到解决,但周某某还是获得了一些解决的办法途径。最后,周某某表示对法援中心的服务非常满意。
【不予法律援助原因】
蚌埠市法律援助中心受理本案后,发现申请人申请事项与《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非常类似,为维护当事人权益,市法援中心进行了集体讨论并与申请人深入交谈,得出两点意见:一是其申请事项属于土地确权,土地确权纠纷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依法应由行政机关处理,对行政处理不服的,可以以处理争议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非条例规定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主张民事权益;二是申请人未能提供经济困难证明,且不属于援助条例中规定的免于经济困难审查的情形。 综上,蚌埠市法律援助中心决定不予给其法律援助。
【法律依据】
《安徽省法律援助条列》第十三条规定,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的;(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因劳动争议请求给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六)请求赔偿与交通、工伤、医疗、食品药品安全、环境污染、产品质量等相关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七)请求赔偿因高危作业造成损害的;(八)请求赔偿因使用假劣农药、种子、化肥等农业生产资料造成农业生产损失的;(九)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主张民事权益的;(十)因见义勇为自身权益受到损害,主张民事权益的;(十一)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流转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主张民事权益的。 第二十二条规定,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法律援助申请表;(二)有效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经济困难证明;(四)与法律援助事项相关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按照法律援助的条件进行审查,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给予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予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进行审查,并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司法行政部门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并告知申请人或者代理申请人;经审查认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或者代理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