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7年7月4日下午一时许,界首市某村一名从事建筑工作的村民李某在干活时,因未做好防护措施,不慎从二楼顶摔落,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李某的亲属接到报讯后迅速赶到现场,当场便与包工头张某、房主胡某等人发生了争吵,随后演化成肢体冲突。界首市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闻讯后,迅速组织调解员、村干部赶赴现场,稳控纠纷双方的情绪,并控制事态的发展。调解人员到场后,成功劝服情绪激动的死者妻子季某及其亲属将李某的尸体移送至殡仪馆办理后事,并约定时间对纠纷进行调处。
【调解过程】
调解员根据以往的经验,认为调处这起纠纷的焦点还是要看纠纷双方对赔偿数额是否能够达成一致,于是就先召集工头张某和房主胡某,询问他们的想法和意见。工头张某认为死者是为房主胡某干活,应当由胡某来承担赔偿责任。房主胡某听后,反复强调自己并不认识死者,而且死者是跟随张某来自己这建房,他与张某之间是雇佣劳动关系,自己只与工头张某之间存在联系;况且自己家盖新房是为了给孙子娶媳妇,出现这样的意外,如果按照农村习俗,房子没盖好就死了人,对今后娶媳妇都会有很大的影响。胡某觉得自己在这件事中也受到了损害,不仅不同意赔偿死者,甚至要求工头张某应当赔偿自己的精神损失。 看到双方相互推卸责任,调解员对他们进行了详细、耐心的法律解释工作。调解员首先明确指出,张某作为承包工程的包工头,与死者之间存在雇佣劳动合同关系,与房主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明确了工头张某的赔偿责任后,调解员又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在这起纠纷中,工头张某按照房主胡某的要求独立完成承包任务,二者之间法律关系的标的是劳动成果而非劳动力,因此属于承揽合同关系,工作风险也应当由承揽人负担。面对认为自己摆脱了赔偿责任的房主胡某,调解员又指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通过耐心细致的法律解释,调解员为工头张某、房主胡某二人明确了在这起案件中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 在随后的调解中,由于工头张某和房主胡某二人均以家庭经济状况不好为理由,只同意给付几千元的赔偿,调解也不欢而散。李某的妻子季某回到家后,召集了十几名亲属,打算将尸体抬到他们二人家中,并扬言得不到赔偿也不让他们两家好过。获知信息后,调解员又及时赶赴季某家中,对其做耐心细致的思想工作。考虑到他们的情绪激动,调解员并没有生硬的向他们解释有关法律法规,而是站在她们的角度出发,关切的询问其家庭情况,并表示可以为其提供法律援助,通过合法途径争取赔偿款。同时,也提醒他们,尽量不要采取过激的方法或手段,以免造成不良的后果,影响调解工作的进行。经过调解员的劝说,季某及其亲属等人也放弃了停尸闹丧的想法,表示愿意遵从调解员的安排,和平解决问题。 在接下来的调处过程中,调解员多次找到工头张某和房主胡某,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出死亡赔偿金、抚养费、赡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赔偿数额。由于死者妻子季某预想的赔偿数额较高,双方的差距较大,调解员又反复的做他们的思想工作,最终促使双方于10月8日达成协议。
【调解结果】
双方签订调解协议如下: 1.工头张某一次性赔偿15万元。 2.房主胡某与季某自行协商给予其适当赔偿。 3.季某保留对胡某追诉权利的调解协议。 协议签订后,在调解员的见证下,工头张某直接到银行将15万元赔偿款转到了季某的银行卡上,这起意外死亡的赔偿纠纷,在四天之内得到了快速的解决。
【案例点评】
在农村地区,因建筑施工安全出问题而引发的矛盾纠纷屡有发生,由于农村群众缺乏法律意识、经济状况较差,而矛盾纠纷的化解往往牵涉到较大的赔偿数额,致使调处纠纷的难度也相应的增大。本案中,调解员采取循序渐进式调解法介入,听到事故发生后,主动介入调解,让他们感受到调解员的亲和力和信任度。其次,调解员再仔细倾听,了解事情发生的前因后果,然后调解员再逐步展开调解,先用“背对背调解法”,让双方当事人分开,使他们尽量保持冷静和理性。再逐个一一谈话,让双方意识到自身的责任,说明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法律后果,宽严相济、有张有驰。 在该案中,最重要的是调解员自身要明白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 1、接受劳务者的责任;接受劳务者在劳务关系中作为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和风险的防控者,对提供劳务者的活动应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对提供劳务者的职业活动提供必须的保障是接受劳务者的责任,因为只有接受劳务者才能在某种程度上控制和防范这种风险。但实践中,他们一般都缺乏必要的安全设备,很少进行安全教育。接受劳务者的上述过错,是造成伤亡事故的主要因素。因此接受劳务者承担相对较重的法律责任,符合社会利益平衡原则。所以,在划分责任时,接受劳务者一般应承担主要责任。 2、提供劳务者的责任;提供劳务者作为社会底层的弱势群体,他们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受到伤害的情形非常普遍,一般情况下,提供劳务者本人存在对自己安全注意不够的过错,应自负相应的民事责任。认定提供劳务者的注意义务时,必须考虑他们处于社会底层,来自农村,注意义务能力较弱等诸多因素,不能让其承担较重的注意义务。只要他们尽了一定的注意义务,即可认定提供劳务者没有过错。即使提供劳务者有轻微过失的,一般不作为减轻接受劳务者责任的依据。有些案件中,其本人的过错较明显,甚至是造成其伤亡的主要因素,这时其本人应承担较多的责任,但不宜承担主要责任。此类案件划分责任的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加公平原则。提供劳务者本人受了伤,如让其承担主要责任,就过分强调了过错责任原则而忽略了公平原则,容易激化社会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