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法律援助中心对未成年人曹某涉嫌盗窃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5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4年1月25日下午14时许,曹某(16周岁)骑自行车去山东枣庄矿务局大院东侧篮球场打球,并将自行车停放在篮球场旁边。李某某在该球场打球期间,随手将其外套放置于曹某自行车车把上。至18时许,曹某骑自行车离开,发现车把上衣服后,将其中2100元现金和白色酷派手机占为己有。2014年2月24日,李某某在上班途中看到曹某后,将其扭送至派出所。公安机关经侦查认定,曹某欲骑自行车离开时明知其车把上外套系他人临时放置,仍有意偷走(经鉴定,曹某盗窃款物合计2750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曹某家人代为退赃后,曹某被取保候审。 因曹某是未成年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枣庄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山东舜翔(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邵明真办理此案。邵律师反复阅卷,提出存疑事实,如曹某是何时发现被害人衣服,如离开时未发现,现场环境是否可以做出合理认定,并将本案归纳为四个需要论证的问题,包括衣服放在曹某车把上是否仍为被害人占有、现有证据是否足以认定曹某推自行车离开时没有注意到他人衣服的存在,被害人衣服在被曹某发现后是否已脱离被害人占有,盗窃罪的非法占有目的是否必须产生于行为之前或之中等。 在解决上述问题后,邵律师实地查看案发现场,发现案发篮球场四周并无路灯,为论证曹某在晚6点多离开时极有可能未发现被害人衣服提供了客观环境支持。在对本案进行透彻分析后,邵律师将本案提交全所集体讨论,集思广益,反复调整辩护思路。在对案件本身分析论证的同时,邵律师多次与曹某及家人深入沟通,了解其家庭、教育和工作情况,分析社区矫正可能性,同时对曹某的问题提出合理建议,以期纠正曹某错误思想观念,从根本上杜绝类似事件发生。 邵律师从证据问题和具备社区矫正能力两大方面向检察院提交了书面律师意见。指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认定曹某构成盗窃罪;曹某家庭健全和睦,教育方法适当,具备对其进行矫正的条件。同时,就本案性质提出,曹某误拿他人衣服,事后发现并将衣服内财物占为己有的行为,仅是一般民事违法行为。基于以上理由,建议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经两次退查,基于本案证据体系的瑕疵,并从有利于教育、挽救未成年人角度出发,于2014年11月作出不起诉决定。

【案件点评】

盗窃罪的行为对象是占有他人的财物,因此,认定是否构罪,要判断涉嫌被盗财物是否处于被害人占有之中。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合理判定曹某是在半路发现被害人衣服的情况下,被害人衣服是否已经脱离其占有。根据曹某供述,其骑车到半路准备穿自己的衣服时,发现了被害人衣服。据承办律师实地查看,从案发篮球场至曹某供述的发现衣服的地点,有五六分钟的车程,此时衣服及其中财物已脱离被害人的支配领域,因此,曹某此时将其中财物占为己有,不能认定是占有他人财物。对于本案,检察院最终作出不起诉决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零三条之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二次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应当做出不起诉决定。本案中,辩护人指出本案证据体系上存在的缺陷以及能合理推定曹某离开时未注意到自行车上有被害人衣服,检察院经二次退查,仍不能使本案证据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因此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本案的办理,一方面体现出律师在办理未成年人涉嫌犯罪案件过程中,能够从保障未成年人权益角度出发,认真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在依法提供辩护服务的同时,适时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教育和心理疏导,从根本上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另一方面体现了律师的专业素养和业务能力。承办律师在办理案件过程中,能够从事实和证据、法理与情理、家庭与社会等多维度入手,贯彻有效辩护理念,前置辩护工作,在依法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有效发挥了辩护工作节约诉讼资源等作用,为其他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提供了有益的借鉴和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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