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某单位因门前公路旁几棵树过于繁茂遮挡阳光,需要找人砍伐,村民杨某自告奋勇可以胜任砍树工作。双方约定:砍伐一棵树报酬为600元,砍伐三棵树报酬共计1800元。2019年12月5日,杨某自带工具和2名同伴一起来到该单位砍树,杨某刚爬上树,就不慎从树上掉落,导致受伤住院。双方虽签订了合同,但不太规范。现杨某伤愈出院,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杨某认为该单位和自己之间是雇佣关系,自己为单位砍树才会受伤,单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赔偿自己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98万元。而单位方面则认为,单位是把三棵树砍伐工作整体承包给杨某,双方是承揽关系,杨某因砍树过程中操作不当加之他自身不小心才会从树上掉下来,杨某作为承揽人,应自己承担全部责任。双方多次协商不成,遂来到当地司法所申请调解。
【调查与处理】
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权利义务关系。承揽法律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杨某自带砍伐树木的工具,并组织另2名同伴共同砍伐树木,单位并未干预杨某工作过程,杨某只需向单位交付砍伐树木的工作成果,完成工作后单位依约给付劳动报酬,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杨某与某单位之间是承揽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杨某系成年人,明知高空作业危险性大,在高空作业时未系安全带,未挂安全绳等任何防护措施,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以致摔伤,自身具有重大过错,自己应对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砍伐树木应当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专业人士过来处理。砍伐树木系高空作业,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杨某非专业砍树人员,该单位作为定作人在承揽人的选任上存在过失,对杨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过司法所工作人员的反复沟通调解,最终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某单位赔偿杨某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的25%计1万元,剩余2.98万元杨某自己承担。
【法律分析】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归责原则是处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基本准则,归责原则是确定行为人民事责任的理由、标准或根据。主要包括: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本案的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执焦点在于,某单位和杨某之间的法律关系是雇佣合同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中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由谁承担以及如何承担是不同的。 我国对于雇佣关系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雇员在进行受雇员作中因工受伤,雇主就应给予赔偿,雇主不存在免责事由;除此之外,雇主有时还要承担替代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承揽关系归责的方式基本上属于过错责任原则,不同于雇佣合同中的替代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无论是对第三人造成损害还是造成自身损害,原则上定作人均不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在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情况下,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当事人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对于确定责任主体有着重大的影响。因此,弄清两者之间的区别尤为重要。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存在相似之处,承揽人要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雇员也要按照雇主要求工作,二者都存在一方当事人按另一方当事人的要求完成工作,另一方当事人向其支付报酬。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区分: 1.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 雇佣关系中,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着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雇员对工作安排没有自主权,雇员的劳动系一种从属性劳动。而承揽关系中,定作人与承揽人地位平等,承揽人对如何安排工作具有自主权,一般不受定作人干预,承揽人的劳动是一种独立劳动。 2.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 雇佣关系中,一般是由雇主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而承揽关系中,一般情况下,定作人是不提供劳动工具和工作场所的,是由承揽人自行解决的。 3.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还是以完成一次性工作成果为目的 雇佣关系中,是以直接提供劳动为目的,而承揽关系中则是以一次性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可见雇佣关系侧重于劳动者出卖劳动力的行为,承揽关系则侧重于通过劳动完成的劳动成果。 4.从报酬给付上,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 雇佣关系中,工资的支付一般有相当稳定的周期(如月、星期等),工资额也一般有相当于该行业比较固定的标准。而承揽关系中承揽人的报酬则系计件报酬。定期给付劳动报酬的一般为雇佣关系,一次性结算报酬的则一般为承揽关系。 5.合同义务可否转移不同 在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可将承揽的工作部分交给第三人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 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承揽人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而雇佣法律关系中,雇员不能将自己应负的劳动义务转移给他人承担,必须亲自履行。 6.是否是当事人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 一方当事人所提供的劳动是其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一般为雇佣关系,构成合同相对方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则一般为承揽关系。 本案中,杨某自带砍树工具,自行组织另两名人员,三人共同砍伐树木,某单位和杨某报酬在于砍伐树木的数量,这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即“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一次性结算报酬”。杨某在从事高空作业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砍伐树木系有一定危险性的高空作业,某单位应找具有相关经验的人员用专业工具完成,而杨某并非专业砍树人员,单位作为定作人在承揽人的选任上存在过失,对其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某单位承担此次事故的20%-30%责任为宜。
【典型意义】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的归责原则不同。依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在雇佣关系中适用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雇主对雇员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不能证明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在承揽关系中适用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即只有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的情形下,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人身损害赔偿案中,当事人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一个主体被认定为雇主还是定作人,将直接影响其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或者承担多少责任,对当事人的利益将产生重大影响。所以正确区分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十分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