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8年7月某日,罗某之子罗某某邀请3名同村同学去其家果园摘荔枝,一行人途经梧州市龙圩区新地镇某村小河时,颜某不慎滑落河中,罗某某等人一起下水救助,成功将颜某救上岸,但罗某某在奋不顾身下水去救助颜某时不慎溺水身亡。事故发生后,罗某和族人曾多次到镇政府和派出所要求处理未果。法律援助援助中心得知后,指导镇法律援助工作站引导当事人向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 在当事人家属到法律援助中心时,中心立即安排工作人员做好记录,用电话向村委初步了解情况后,做好相关的受理审查工作,快速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服务。律师接受指派后,及时会见申请人,到村委调查了解情况,收集相关证据和资料。 援助律师调查了解到,某垌小河原没有深坑,案发所在的小河深坑是鸿某公司在某村某垌建造一个篮球场需要填补砂石,该公司工作人员在某垌河边使用挖掘机采砂石后造成的。 根据本案情况,援助律师为申请人起草诉状,代理申请人罗某夫妇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鸿某公司赔偿损失297327元;2.请求判令被告颜某、欧某对原告进行适当补偿;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罗某某见义勇为死亡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26500元(11325元/年×20年)、丧葬费20827元、以及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297327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被告鸿某公司应向两原告承担人身损害赔偿的侵权责任,赔偿两原告的损失。而罗某某的救助行为属于见义勇为的行为,两原告有权依照《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因罗某某的救助行为而受益的颜某法定代理人对原告给予适当补偿。 鸿某公司辩称:1.罗某某死亡与其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应由其赔偿。罗某某落水不幸身亡的直接原因首先是其自身就是未成年人,没有救人的能力,且其对不熟识水性应该有一个评估力,遇到这种情况应该叫大人施救,而其施救行为实属自陷危险,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其次是原告没有尽到监护职责,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再次是事发的水坑不是答辩人直接、单独挖成,不应由答辩人承担。2.答辩人已经出于人道主义精神支付2万元,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认为答辩人在事发地附近挖有砂石要承担责任,最多只承担5%-10%的责任,包括之前给的2万元在内。镇政府也向原告发放了6万元见义勇为奖金,已经在精神上得到了抚慰,故原告不应再向答辩人提出赔偿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颜某某辩称:罗某某溺水死亡与颜某没有任何关系,颜某是在水坑边缘滑落,是由岸上两个同伴拉起来的。当天罗某某邀请颜某到果园摘荔枝掉进水里,至今精神尚未恢复,原告的儿子与被告颜某是好同学,在颜某有生命危险时,作出舍己救人是好思想,但造成事故原因的责任是挖掘某垌河道引起的深坑,是村委和被告鸿某公司的行为造成的,且在挖掘河道前没有做好群众和学生的教育工作,没有警戒线警示牌,是村委和鸿某公司的严重失职,应负担一切责任。挖掘河道后,被告鸿某公司没有做好值班看守工作。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法庭有效证据,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 被告鸿某公司在复垦土地时,附带建造一个篮球场,因篮球场地属于水田需要填补砂石,经村委同意在河边采砂石填补球场。2018年7月2日上午,被告鸿某公司请来一台钓机在河边挖掘砂石。下午2时,两原告之子罗某某(未成年人)及同村3名同学途经某垌小河时,被告颜某因洗手不慎滑落被告鸿某公司在该河边采砂石后形成的水坑,罗某某跳下水坑救助也被溺水。后被告颜某被韦某、廖某救上岸,但罗某某被其他村民救起时已溺水身亡。事故现场的河边未设置安全标志及采取安全措施。经村委协调,2018年7月4日,被告鸿某公司出于人道主义精神捐助2万元给原告办理后事。被告鸿某公司经村委同意在某河边采砂石,且被告鸿某公司不能提供在此时间段还有其他人员或公司在此采砂石的证据;经法院现场勘验,河中深坑短短的四个月时间里就被自然水流及雨水冲刷填平,不应是历史形成的,故对被告鸿某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 法庭认为罗某某为救颜某而跳下水坑致溺水身亡。原告作为其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不仅要保护其儿子的身体健康,照顾他们的日常生活,而且要保护他们的人身权益免受侵害并引导他们远离危险。原告明知道其未成年儿子会去河边有危险而疏于防范没有在场监护,因此,原告监护不力是本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对本起事故后果自行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即70%的赔偿责任。被告鸿某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鸿某公司应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89198元,扣除之前给付的2万元,还应赔偿69198元。 原告要求被告颜某的法定代理人进行适当补偿问题,由于罗某某跳水被溺身亡,被告颜某是未成年人,对罗某某不存在照顾看管的法定义务,也不存在过错,救助被告颜某上岸的也是韦某和廖某,且被告也是受害者之一,故原告要求其法定监护人进行适当赔偿不符合《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三条“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的规定,法院不予支持。判决被告鸿某公司赔偿罗某某各项损失69198元。该案已全部执行。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生命权纠纷案件,通过主动引导当事人及时申请法律援助,在代理律师的努力工作下,现场调查和材料准备较为充分,律师的辩护意见得到法庭的认可。律师为申请人提供了优质的法律援助服务,案件审判结果维护了受援人罗某某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