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法律援助中心对薛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4年6月4日21时35分左右,沈某驾驶小型轿车在雨中由南向北疾速行驶,至苏221省道177km路段时,与同向而行的摩托车发生碰撞,摩托车被撞飞,摩托车驾驶员被撞身亡。沈某顿时六神无主,弃车逃离了现场。 2014年7月9日,启东公安交巡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沈某承担全部责任,死者薛某无责任。肇事车辆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 2014年7月12日,薛某的母亲陆某及亲属们向启东市法律援助中心求助。启东市法律援助中心审查后认为陆某家庭经济困难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立即将该案指派给江苏东晋律师事务刘娟和朱红亚律师办理,两位律师第一时间赶到现场接待薛某的亲属们,了解案情确定办案思路。 律师认为本案涉及两大问题,首先受害者死亡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赔偿,两者差距将近40万元;其次,交强险外的损失由商业险保险公司赔付还是肇事者沈某支付。沈某有无履行能力,判决确定的赔付数额能否充分实现等等。对于第一个问题完全依赖证据能够解决,而对于第二个问题就不仅仅是证据问题,还涉及法律的运用和法官的认识理念等等。肇事者逃逸,按照以往惯例商业险是不予理赔的,而本案中的肇事者沈某系无业社会青年,家境清贫,父母务农,所驾驶的肇事车辆也是朋友借用来的,让其承担赔偿,很难实现权益。肇事车辆除交强险以外,还投了100万元的商业险,如果能够全额赔付到位,对受害人亲属来说是一种补偿。 援助律师围绕两大问题,从证据和法律上作准备。薛某虽是农村户口,但常年从事机修工,受雇于多家个体户,于是,律师通过多种途径寻找先前的雇主们,经过艰难的解释,终于将薛某连续一年以上的工作证明补齐。为了与这些工作证明相互印证,律师又将薛某在城镇租房的事实通过证人到庭作证予以补强,使死亡赔偿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有充分的依据。 第一次开庭,对沈某逃离现场的行为是否认定为逃逸,双方产生了激烈的争议,法院裁定中止诉讼,等待刑事判决的认定。诉讼中止,但律师的工作没有中止,事故发生后,虽经多次谈判协商但肇事方未拿出一分赔偿款,沈某的家人不愿为他的行为承担责任。在刑事案件开庭前一天,律师联系了沈某的辩护人,通过他及时表达了受援人迫切需要民事赔偿及愿意刑事谅解等想法。经过多次协商,在开庭当日取得了实质性的进展,沈某家人终于愿意当庭补偿12万元,这是事故发生后薛某父母第一次拿到的赔偿款。 民事案件恢复审理,此时刑事判决已认定了沈某逃逸,商业险保险公司提出根据条款约定公司应当免责,拒绝赔偿,同时,保险公司认为逃逸是法律禁止性规定,即使保险公司未尽提示说明义务,投保人也应当知晓。如果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那么预示着薛某家属的赔偿除了交强险和肇事者通过调解已经赔偿的部分以外,将一无所获。就此问题,律师根据庭前准备据理力争,双方针对本案中的逃逸商业险是否理赔展开辩论。援助律师认为:首先,从保险逃逸免责条款设计的本意看,是为防止因逃逸而造成赔偿责任加重,危及保险公司利益。而本案中,肇事者离开现场的行为既没有影响事故责任认定,也没有加重受害人的伤情,事故认定受害人是当即死亡,因此,没有损害到保险公司的利益。其次,商业第三者险是一种责任风险,投保人购买该险的目的,是为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将自己的赔偿责任转由给保险公司承担,从而减少自己的损失,确保第三者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投保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的行为,并不改变此前发生的事实。本案中当交通事故发生时,保险人的赔偿义务已从或然转变成应然,保险责任已经产生,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公司以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实施的其他行为来免除其保险赔偿责任,是与法律规定的诚实守信原则相悖。第三,保险公司将驾驶员逃逸行为作为保险责任免除事由的,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在投保人投保时在保单或保险凭证上作出明确说明,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保险公司以逃逸是法律禁止行为人人知晓来免除其提示说明义务,是不合理的。驾驶员违反禁止性规定理应当受到法律制裁,但如果保险公司没有将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的,保险公司同样要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因此,投保人即使知道禁止性规定的内容,但无从知道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保险免责等等。 虽然援助律师在庭上作了有理有据的分析,但在已经确认肇事者逃逸的情况下,仍要商业保险公司担责的,承办法官也是第一次遇到。承办法官又对投保人投保时,业务员有没有尽到明确的说明义务和按照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计赔进行了审理后宣布休庭。 2014年12月2日,法院再次开庭。商业保险公司又补充了两份新证据:一是沈某弃车离开现场后,到医院就诊的处方单复印件,单据中含有醒酒药物,二是保险协会简报一份,内有本起交通事故的相关记载。 对于补充的证据材料,律师认为:该药物并不是具有唯一的醒酒药效,由此推断当事人饮酒,从逻辑上讲不具有唯一性,不严密;对于第二份材料,这是保险协会内部的一份简报,内容相当不严谨,也缺少其它证据材料的佐证。况且,在事故认定过程中,交警部门已经对当事人作过酒精含量的测试,仅凭一张医院的处方单,而否定交警部门的认定,在证据效力上不足以推翻。 与此同时,援助律师坚持上次庭审中要求商业保险公司担责的观点,牢牢抓住庭审中发现的保险业务员没有尽到明确的告知说明义务发表代理意见:事故发生以后如果将驾驶员的逃离现场作为免责条款,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但在本案中,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投保之后出具保单的时候仅仅让投保人签字,没有尽到明确的说明义务,因此,将该免责事由作为拒赔的理由,违反合同法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对此,被告保险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因此拒赔理由不成立。 2014年12月18日,启东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判决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薛某交通事故死亡所致损失人民币112400.10元;判决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薛某交通事故死亡所致损失人民币570341.70元。 信达保险公司不服上诉到南通中院,南通中院经过审理维持了一审判决。

【案件点评】

肇事司机逃逸,商业险不赔,已成常规,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一次次轻而易举地成功。本案承办律师从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出发,考虑当事人的实际困难,不厌其烦地庭内庭外工作,并深入研究看似简单的案情,充分运用法律规定,敢于突破条条框框,抓住细微差别,据理力争,用法律技能击破对方观点,最终使法院支持了代理观点。该案成为启东法院史上“肇事司机逃逸仍判商业保险公司理赔”的第一案,为当事人赢得了最大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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