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法律援助中心对刘某人身损害纠纷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刘某与孔某相识,2018年6月29日晚,刘某在散步时遇到孔某,孔某告诉刘某原工作的饭店有些事需要找刘某解决。刘某不愿前往,孔某便说“你要是不去就说明心里有鬼”。随后刘某便乘坐孔某的电动车前往工作的饭店,在行至八里营小学桥附近因电动车翻倒,致使刘某受伤。孔某不顾刘某伤情独自离去,致使刘某不能得到及时救治。凌晨时一好心人拨打了120电话和刘某妹妹的电话,并将刘某送至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进行手术治疗。住院期间,孔某未向刘某支付分文医药费用,也未到医院看望刘某。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刘某向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卫滨区法律援助中心认为符合《河南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一条第四款、第七款规定的法律援助范围,决定指派河南龙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董建辉办理此案。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会见了刘某了解案件情况。经与刘某沟通,承办律师了解到,司法鉴定刘某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已经构成十级伤残,而住院治疗期间所发生的费用,孔某并未向刘某赔偿。承办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咨询,指导、协助收集有关证据,提供法律意见,帮助刘某计算赔偿清单,并指导立案,为刘某的诉讼代理做了充分的准备。庭审中,承办律师发表代理意见: 一、案件基本事实清楚。本案案由属于道路交通事故,适用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法律规定,被告孔某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二、原告刘某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合理,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刘某在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各项费用共计155825.41元,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被告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应当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等法律,且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对原告受伤存在过错,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救治原告,也未到医院探望原告,支付医药费用,违背了传统的公序良俗。原告已经充分举证,证明了该案事实和赔偿依据,各项赔偿费用依法有据,计算合理,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被告孔某赔偿原告刘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0524.19元。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生命权健康权纠纷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事实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法律援助承办律师在办理此案的过程中,通过对证据收集和分析,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提出的代理意见被法院采纳,使得受援人得到了应有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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